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鄢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赵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均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35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人崔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6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领了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赵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赵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某方常年分居夫妻感情淡化。2007年11月28日,被告带上7万元现金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婚前财产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赵某某、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3、2008年11月10日委托律师调查于某某之父于XX笔录一份,以证明于某某于2007年农历10月19日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3、赵A、赵B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及孩子的基本情况。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2月25日调查原告之父母赵XX、谷XX笔录一份,同日调查原、被告之子赵A笔录、于XX笔录、对原、被告的财产进行勘验并制作的勘验笔录各一份。

原告赵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1996年1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7年3月20日补领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赵A,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赵B,现均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在青海省都兰县居住,被告于某某在鄢陵县老体育场内居住。2002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于某某断断续续的去过都兰几次,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1月8日,原告赵某某从青海都兰县回到鄢陵县,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被告于某某于某月28日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8年11月11日,原告赵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被告于某某的婚前财产有:21英寸长虹彩电、新飞冰箱、威力双桶洗衣机各一台,组合柜(X组)、条几柜(X组)、皮沙发(3件)各一套,大理石茶几一张,皮箱一只,被子8条。原、被告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

又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

本院认为:赵某某、于某某二人作为夫妻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但因夫妻二人长期分居,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于某某在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后,于2007年11月28日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应认定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于某某下落不明,本着有利于某女教育成长的原则,由赵某某抚养为宜,被告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赵A至18周岁还有6年6个月,于某某应承担赵A的抚养费数额为6240元、赵B至18周岁还有8年6个月,于某某应承担赵B的抚养费数额为8160元。二人结婚时各自所添置的财产系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庭审中,原告赵某某称被告于某某携带双方的共同存款及债权共计7万元外出,无有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赵某某与于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赵A、赵B由赵某某抚养。于某某给付赵某某赵A抚养费6240元、赵B抚养费8160元。待赵A、赵B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赵某某结婚时所添置的席梦思床一张归赵某某所有;被告于某某结婚时所添置的21英寸长虹彩电、新飞冰箱、威力双桶洗衣机各一台,组合柜(X组)、条几柜(X组)、皮沙发(3件)各一套,大理石茶几一张,皮箱一只,被子8条归于某某所有。

上述第二、三项之款物,于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交付财产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李暴动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东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