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略)。
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梁某某诉被上诉人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盛郑州分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08年9月17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百盛郑州分公司退还梁某某货款9020元,并赔偿梁某某损失9020元;2、判令百盛郑州分公司赔偿梁某某检测费和车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百盛郑州分公司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17日,梁某某从百盛郑州分公司处购买了施华洛世奇仿水晶饰品(吊坠、手链各10个),总价值9020元,但百盛郑州分公司出具的三张发票品名规格一栏注明的是“水晶吊坠”、“水晶手链”。梁某某将其所购饰品之一“手链”送往河南省金某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该检验站于2008年8月18日出具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为该样品光性特征属“非晶质体”,名称标识为“玻璃”。后梁某某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投诉,该局于2008年9月5日作出郑工商管城告知字(2008)第09-X号申诉/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内容为“百盛郑州分公司:你被投诉/举报涉嫌虚假宣传销售饰品一案,我局已调查处理终结。…现将处理结果告知如下:被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现梁某某诉至原审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梁某某称在购买此饰品时,百盛郑州分公司并未告知其是仿水晶饰品,梁某某也不知道是仿水晶饰品,工商部门的告知书梁某某并未收到,百盛郑州分公司的行为明显存在欺诈。百盛郑州分公司称梁某某在购买时已被告知此饰品系仿水晶,梁某某称发票要报销,售货凭证要随货一起送给朋友,为了在朋友面前炫耀,获得朋友信任,要求百盛郑州分公司在售货凭证及发票上写成水晶饰品。故其售货凭证及发票出现“水晶”字样是应梁某某的要求才写的,且百盛郑州分公司于2007年11月4日、2008年7月18日进货单上载明的均系仿水晶,百盛郑州分公司并未欺骗梁某某是水晶饰品。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某以9020元的价格从百盛郑州分公司处购买“仿水晶”饰品若干,虽然百盛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载明系“水晶”饰品,但百盛郑州分公司称其是应梁某某要求所写,且工商部门已认定被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百盛郑州分公司的行为并未存在欺诈,梁某某要求百盛郑州分公司进行1+1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梁某某在百盛郑州分公司购买的饰品发票上明确写着是水晶饰品,而该饰品经鉴定并不是水晶饰品。因此,百盛郑州分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其应对梁某某进行1+1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百盛郑州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梁某某在购买饰品时,导购员已明确告知其是仿水晶,而非天然水晶。发票上的品名“水晶饰品”字样是应梁某某要求添加上的。因此,本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并未虚假宣传,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而是梁某某涉嫌恶意消费,扰乱本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水晶分为天然水晶和合成水晶。梁某某以9020元的价格从百盛郑州分公司处购买“仿水晶”饰品若干,虽然百盛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载明系“水晶”饰品,但其并没有表明系“天然水晶”,且梁某某亦不能证明在销售该产品过程中,销售人员存在诱导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使其购买该产品,并且该纠纷经工商行政部门认定被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百盛郑州分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梁某某要求百盛郑州分公司进行1+1赔偿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李静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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