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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耀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渡船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当经初字第40005号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当经初字第(略)号

原告慈化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曾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浩,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魁刚,当阳市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照耀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渡船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家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照耀村民委员会诉称,双方于2000年3月16日签订渡船承包经常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渡船发包给被告使用,期限三年,一次付清三年的承包费计(略)元后方能经常。被告于同年4月18日擅自将渡船占用至今,但下欠承包费3000元至今未交。故合同尚未生效,要求依法判决终止合同,由被告交还渡船及配套设施,并给付占用费1028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在渡船承包经营竞标会上以(略)元承包费中标后,双方当即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村主任曾某当场清点、收取了被告交付的款、据、单,于次日出具了(略)元的收条。被告在一次付清承包费后接管渡船经营。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6日,原告在其二组村民岳述定稻场召开会议,就其在曾某山渡口的渡船经营,以公开竞标的方式进行发包。竞标会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某主持。首先,曾某宣读了由村委会先拟好并打印的《渡船承包合同》,然后讲明:谁付的钱多,谁就中标,一次付清承包费,当场交钱,当场订合同。经投标,被告以(略)元承包费中标。当时,曾某即在合同上填写了承包费数额,与被告在合同上签了名,当场清点、收取了被告交付的现金、条据和存单。《渡船承包合同》载明:“甲方承包给正在经营的渡口的铁船一艘,将现有的条件及码头交给乙方使用”;“乙方承包期限三年,承包金额经夺标为(略)元,一次付清后方能经营”;“合同从接船之日生效”。该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双方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3月17日,曾某在被告到其家要求出具收款凭据时,为被告出具了一张便收条:“收条张某现(略)元,存单(张某)(略)元正,欠条3500元(其中有集体欠款3000元,宪运欠条500元),合计(略)元正。收款人曾某2000年3月17日”(注:该条合计数错,应为(略)元)。3月24日,原告方在被告持的合同上加盖了村委会印章。随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某在被告到其家要求退存单时,将被告交押的(略)元存单退给了被告。4月18日,曾某在被告家中,有被告在场,为原渡船经营承包人曾某柱出具书面证明:“曾某柱99年渡船承包合同因甲方违约第三条,在张某经营渡船承包合同因甲方违约第三条,在张某经营渡船承包期满后(以合同为准)顺延曾某柱经营时间15天正。证明人曾某、袁立刚(系该村党支部书记),2000年4月18日”。即日,原为其姐夫曾某柱拉船的被告从曾某柱手中接过渡船及配套设施,并开始经营。

村主任曾某称其于3月24日晚发现3月17日为被告出具的收条错写,被告交的现金和条据之和应为(略)元,并非现金(略)元。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承包费未交清,尚欠3000元,并于4月25日书面通知被告:“张某,依据双方签订的渡船承包合同的规定,你应在交清三年的承包金后方能经营,但你在4月18日已实际开始经营,现通知你在4月28日前交清下欠的3000元承包金,否则,我们将终止合同,收回渡船,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概由你承担。”但被告未按原告的通知交款。原告于2000年5月8日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渡船承包合同》、曾某出具的收条(被告提供的复印件)、曾某刚、曾某新证言、双方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至于曾某称其在竞标会上清点、收取被告交付款项、条据时,有村会计杨宗玉在一旁记数,可证明收款的情况,但经杨宗玉当庭陈述,其当时受与会的群众提醒,自行到曾某一旁记数,在曾某点(略)元现金时,其见曾某个可以,不用他人帮忙,就将记数的纸条给曾某离开了。之后被告交付现金、条据的情况杨宗玉并不知晓,曾某在诉讼中也未谈及和提供杨宗玉所写的记数纸条。故不能证明原告所称被告在承包竞标会上没有交清承包费的事实。曾某称其在竞标会约一周后,在村会计杨宗玉家中,收回了3月17日错写了收条,重新为被告出具了现金和条据(略)元、存单(略)元的收条;对此,被告表示否认,被告陈述其持的收条是在被告到曾某家退存单时由曾某回,没有重新写收条;随曾某和被告一同前往杨宗玉家的袁学焕和在家的杨宗玉均不能证实换据的情节。故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某关于收条错写和更换收据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召开竞标会,将渡船经营进行公开发包,并当众言明一次交清承包金,当场订合同。被告中标后,由村主任曾某亲笔在合同上填写了承包数额,并当即清点、收取了被告所交的现金、条据及押的存单。曾某在为被告出具便收条时隔一周后,称其出具的收条错写,并以此称被告尚欠3000元承包费,对此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其未交船,被告是擅自占用渡船经营,合同未有生效之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在合同订立后,承包方在交清承包费后从前承包人手中接船经营,符合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的目的。且从原告4月25日关于要求被告交清下欠3000元承包费的书面通知及其法定代表人曾某4月18日在被告家中,当着被告的面,为原渡船承包人曾某柱出具的证明等内容表明,对被告4月18日的接船经营行为双方是默契的,故双方签订的渡船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等,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慈化镇X村民委员会要求终止合同、由被告张某交还渡船及设施,并支付占用费1028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慈化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家胜

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向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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