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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一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又名于某矿,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赵灿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娟、朱红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于某某以每趟2000元的报酬为诱饵,带领本村村民周三丽到云南运输毒品。2002年9月21日,周三丽在曲靖火车站被查获携带有可疑毒品640克,经鉴定,毒品含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同案犯周三丽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辩解对携带的毒品不明知,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辩护人赵灿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被告人于某某为获得x元报酬,以支付给周三丽(已判刑)2000元报酬为诱饵,指使本村村民周三丽从云南省运输毒品到武汉。同月21日,周三丽在云南省曲靖火车站被查获携带的可疑毒品640克,经鉴定,该可疑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于某某供述:2002年秋天,我认识了新蔡人“老四”、“老五”。在新蔡县城玩时,“老四”说给我找个发大财的活,到云南帮他带毒品,我不干,他让我帮他找人,并说干一趟给x元的好处费。过有十来天,“老四”要我,叫我把找的同庄的周三丽带到新蔡县富华宾馆见面,当天夜里我和“老四”、周三丽就坐车从新蔡到武汉,第二天从武汉坐火车到昆明,然后从昆明坐汽车到思茅市,在思茅的一个旅馆住了四、五天,“老四”没和我们住一块,一路上“老四”买的车票和负责吃喝费用。在旅馆里,“老四”拿来一双黑色的厚跟皮凉鞋,让周三丽换上带回去,他给我们2000元让路上花,我知道鞋里有毒品。“老四”安排我和周三丽从思茅坐车到昆明,再到曲靖,我买两张曲靖到武汉的火车票,给周三丽一张,说到武汉见面,我先进站,周三丽被查住。我和“老四”一块儿坐火车,到武汉没等到周三丽,“老四”就说出事了。“老四”安排我不要与周三丽一起上车,其实我三人坐的是一趟车。我在整个过程中监视周三丽,别让他跑了,安全把货交给“老四”。这x元报酬中,说好给周三丽2000元,剩余8000元是我的。

2、同案犯周三丽供述:十多天前,于某某说带我去云南旅游,我俩从河南到武昌、昆明、思茅。2002年9月19日下午,在思茅一个宾馆X房间,于某某给我一双黑色皮凉鞋,让我换上带到武昌后给我2000元钱。在曲靖,于某某买了车票准备乘坐K110次列车去武昌,于某某在我之前进站,我进站时被查出鞋底里的毒品,毒品是海洛因,净重640克,黑色塑料袋包装,公安人员当着我的面称量的。我心理害怕没敢给公安人员说我知道鞋子里面有毒品,我带毒品是为了钱,挣了钱给我爷爷看病。

(二)证人证言

3、证人潘XX证实:我在X号监室关押,听同监室的张华斌说于某某有贩卖毒品的事,就向管教人员反映。

4、证人孙XX证实在押人员潘x年举报于某某贩卖毒品。

5、证人李XX、盛XX证实:犯罪嫌疑人周三丽因运输毒品于2002年9月21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抓获,周三丽于2003年2月12日被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据周三丽供述,其运输毒品系由犯罪嫌疑人于某某指使,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04年作为重要线索转交正阳县公安局,正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开始对此案进行侦查。2005年于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的正阳县看守所在押人员潘XX举报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正阳县公安局前往云南调查取证,于2008年6月20日正式立案侦查。于某某因盗窃犯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正在信阳监狱服刑,正阳县公安局将于某某从信阳监狱提回正阳县看守所。经讯问,于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物证、书证

6、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大队提取笔录、当场称量笔录、黑色凉鞋、毒品照片三张:2002年9月21日上午,公安人员从周三丽所穿黑色凉鞋底查出白色可疑毒品,提取了该双黑色凉鞋及可疑毒品,经初检为海洛因,经称量:毒品重640克。

7、扣押物品清单一份:2002年9月22日公安机关扣押周三丽海洛因毒品640克。

8、正阳县公安局两份辨认笔录证实:于某某从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周三丽,周三丽从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于某某。

9、周三丽被抓时所持的火车票:曲靖至武昌K110次,2002年9月21日12:30开。

10、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3)昆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周三丽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以运输毒品

罪,判处周三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11、正阳县人民法院(2006)正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认定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05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接潘民举报后,于2008年6月20日立案。

13、于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于某某的年龄、民族、身份、住址等情况。

(四)鉴定结论

14、昆明铁路公安处(2002)公刑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将周三丽携带可疑毒品640克作为检材,经鉴定,该检材是海洛因。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获得高额酬金,指使周三丽非法携带运送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于某某与周三丽有共同运输毒品的故意与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于某某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周三丽直接实施运输行为,两人互有分工,相互配合,均系主犯。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于某某从轻处罚。于某某辩称对携带的毒品不明知,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及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于某某明知交给周三丽的凉鞋中有毒品,而让周三丽穿上,并以2000元高额报酬为诱饵,让周三丽将毒品带到武汉,该事实有于某某、周三丽的供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证相互印证,能够形成排他性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于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是在其盗窃犯罪的刑事判决被宣告后,刑罚执行中被发现的,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正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判决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史凌云

代理审判员华俊锋

二00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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