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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XX的诉讼代理人蒲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富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将正在小李庄村执行公务的龙亭区城建局工作人员张XX从三楼推下,致使其轻伤。朱某某又用钢管将其他执行公务人员刘XX、王XX、杨XX、刘XX打伤,其中刘XX轻伤,王XX轻微伤。后被告人朱某某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有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和证人的记录,以及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应当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辩解并供述称:他们的伤是我打的,愿尽能力赔;当时我不知道他们是干啥的,直接上了我家房顶,先动手打我。辩护人王富安的意见是:龙亭区城建局工作人员没有出示工作证和行政执法证,没有送达停工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强行拆除,执法程序不合法,致使矛盾激化,引起厮打。朱某某因情绪激动,致伤工作人员,但确系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请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供了一份书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15时许,开封市龙亭区城建局工作人员张XX、刘XX、王XX、杨XX、刘XX、巩XX六人,在本市X乡X村,制止、纠正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建房行为时,被告人朱某某将张XX从三楼房顶推下,致使张XX胸椎、腰椎骨折,构成轻伤。朱某某又用钢管将刘XX、王XX、杨XX、刘XX打伤,其中刘XX轻伤,王XX轻微伤。被害人张XX、刘XX、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朱某某委托亲属与对方达成了协议,赔偿了全部损失。三名被害人都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刘XX和王XX表示可以对朱某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的五名被害人在侦查人员询问时陈述的记录,相互印证本案发生的过程;侦查人员分别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的记录,印证本案事实;有关机构对张XX、刘XX、王XX的身体损伤程度分别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了三人的损伤后果。本院的记录等书证,证明朱某某赔偿了对方损失和有关当事人对其表示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辩护人提出的有关人员向龙亭区党政机关反映龙亭区城建局野蛮执法情况的材料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存在本案被害人在执行公务时不规范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为妨害公务,以危险方法并持械故意损害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致使多人受伤,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对方执法不规范,并先动手打人引起厮打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系初次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白勇

审判员刘文贵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高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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