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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2月6日伙同家人到女友杨XX家,因退还彩礼之事,双方在杨家门口发生争吵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匕首将杨XX左胸部刺了一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将杨XX左胸部刺了一刀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起诉书认定事实太简单。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是防卫过当,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其父王某京、其姐王某珍、王某乙,到伊川县X乡X村王某甲的女友杨XX家,协商王某甲与杨XX结婚事宜未果,因退还彩礼之事,双方在杨家门口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其间,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京和杨XX的父亲杨XX撕拽着打,杨XX之弟杨XX与王某甲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某甲用匕首将杨XX左胸部刺了一刀。经法医鉴定,杨XX被人打伤致其左胸部气胸,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XX、杨XX、杨XX、杨XX、吴XX的证言,其上述几人的证言从不同的角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的撕打过程和王某甲用匕首将杨XX左胸部刺了一刀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其主要证实了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在撕打,回家后,听其弟王某甲说他给杨XX的弟弟刺了一刀。

3、伤情鉴定书,证实杨XX的伤情属于轻伤。

4、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伊川县公安局扣押作案用的双刃弹簧刀一把。

6、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洛阳市西工上网时被抓获。

7、调解笔录,协议笔录及调解书,证实王某甲赔偿杨XX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实。

8、被害人杨XX的陈述,其将王某甲按倒地上,王某匕首将其左胸刺了一刀。

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看到他们将其父王某京的头打流血了,老气愤,用匕首给杨XX左胸部刺了一刀。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能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故意

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王某甲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学艺

审判员李万军

审判员王某强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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