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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与靳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天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占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天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占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松青青,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财产权属纠纷

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靳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案件事实:被上诉人靳某某之女赵靳某与上诉人胡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上诉人系父之女关系。2006年11月4日,被上诉人靳某某之子赵学驾驶一辆无牌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x处时,因撞上路边堆积的垃圾,造成三轮车侧翻,乘车人靳某某、赵靳某倒地后,赵靳某与同向行驶的刘铁旦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靳某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2006年11月15日,靳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达成一份遗产分割协议,双方对赵靳某的生前财产列出明细,除此之外还有赵靳某工作单位统计的公积金、养老金、抚恤金、丧葬费以及办理丧事收取的礼金、从交警处领取的丧葬费等,双方约定:因赵靳某去世属于非正常,系因赵学为主要肇事者、责任人所造成的车祸而去世,胡某甲和胡某乙作为受害者家属念在亲属关系对赵学不予追究,根据继承法、婚姻法,现有权利继承其遗产的靳某某及其亲属赵学、赵明等正式声明自愿放弃对一切遗产、遗物去世的继承权、所有权和追究权。

同日,胡某甲出具一份申述,主要内容为:1、此次事故决非赵学本意。2、八十三岁的母亲生活起居急需照顾。3、治罪赵学其姐也不能复生。4、胡某甲和赵学(其完全代表其母靳某某)、赵明、靳某某、胡某乙已经共同协商达成协议,靳某某、赵学、赵明已自愿放弃赵靳某所有遗产继承权和所有权。鉴于上述前提条件,胡某甲不愿再追究赵学去世的刑事责任。

2007年7月19日,胡某甲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赵学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x元。2007年10月19日,经法院调解,胡某甲与靳某某、赵学达成协议:一、赵学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某甲因赵靳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二、靳某某放弃对赵学、刘铁旦、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要求赔偿的权利。并对赵学赔偿给胡某甲的x元不要求分割。三、胡某甲、靳某某均撤回各自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赵学从轻处罚。

2007年10月26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做出(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赵学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提交遗产分割协议作为无罪的证据,因该证据与刑事部分无关,不予采纳。考虑到赵学案发后主动报案,是自首,同时考虑到被害人是赵学的亲属,赵学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判决赵学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2007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和二上诉人在2006年11月15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胡某甲于2009年1月23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靳某某人民币x元(拾壹万元)整;并同时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第22页“遗产分割协议”当中第三项所列首饰:“1、黄金手链、手镯各壹只;2、黄金戒指两枚;3、白金项链及时来运转项链坠各壹;4、黄金项链壹条;5、黄金手链壹条;6、玉坠壹个;7、银元贰拾块、银手镯壹付、古钱四枚”一并交付给被上诉人靳某某。

二、被上诉人靳某某放弃其女赵靳某的所有遗产分割权,其中包括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E房产,该房产归胡某甲个人所有。

三、双方对于胡某甲、赵靳某夫妻共同财产及赵靳某个人财产无其他争议,以后不再因此事而引起诉争。

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自预缴的由各自承担。

五、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x元整。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郑新红

二○○九年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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