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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一终字第0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22日,李某某在郑州市购买现代R60W-7挖掘机一台,同时将其购买的该挖掘机向保险公司投保,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共三份,每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按时间顺序第一、二、三年度的险单单号分别为:x、x、x三份保险单承保的险均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三份保险单均附保险条款,其中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的编号x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李某某;保险车辆型号为现代R60W-7挖掘机,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初次登记日期2006年8月,已使用年限1年,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08年8月22日止,签单日期为2006年8月22日等。特种车辆保险条款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用于牵引、清障、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车辆等;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特种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保险特种车辆下的受害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特种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根据保险特种车辆驾驶或操作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依据条款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等内容。2007年l0月7日19点50分,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秦贯军驾驶保险特种车辆沿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天中山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处左转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案外人雷志全相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导致雷志全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2007年10月23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保险特种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雷志全在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69元,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雷志全伤残等级为8级,后事故双方经协商,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该事故的损害赔偿。2008年3月19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经依法核算,向李某某出具核算单一份,核算单上写明李某某应向受害人雷志全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x.69元、误工费3301.87元、护理费2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合计x.12元。同日,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李某某向受害人雷志全支付医疗费x.69元,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车损坏修复费共计x.31元,二项合计5万元。仲裁后,李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08年5月14日,保险公司向李某某出具赔款计算书,同意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8676.4l元,李某某拒领,以诉称理由起诉至原审法院,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还查明:l、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人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加盖的印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据此辩称其不是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将其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属主体不适格。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于2005年4月4日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上设立的营业网点。本纠纷形成诉讼前,理赔的受理、赔算及赔付通知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出。3、诉讼中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适用《特种车辆保险条款》,应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提交编号为x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财产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李某某参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保险特种车辆发生碰撞,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对李某某请求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数额应在核算书核算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数额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的基础上计算,即应在x元的基础上进行核算,应为x元×(1––20%)=x元。李某某请求按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x.12元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李某某的该项请求违反了保险合同“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的约定,故对其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主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设的营业网点,且在理赔中的赔付主体也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主体适格,故对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条款,特种车辆保险条款是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二为一的综合性条款,诉讼中,李某某提交了编号为x-1000的特种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是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附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在保险单上已特别注明该保险适用特种车保险条款,另外,在诉讼中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也载明有“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不包括特种车”的适用范围,故对保险公司的本案不适用《特种车辆保险条款》,应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x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李某某负担1060元,保险公司负担90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一,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本案中对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而不是上诉人,因此适格主体应为郑平路营销服务部。其二,新的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编号为x于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前已经生效,因此本案应适用新的特种车辆保险条款。其三,依据2006年新的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规定,上诉人理赔部在理赔计算书中理算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是准确无误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赔偿数额错误。

被上诉人李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应依法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无误。

经审理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的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载明:“分发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保险收据等相关单证;接受客户咨询和投诉;经保险公司核保,营销服务部可以打印保单;经保险公司授权,营销服务部可以从事部分险种的查勘理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45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提交了编号为x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的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载明,郑平路营销服务部所从事的是保险代理服务,即为投保人服务的职能部门,不具有实体上处理保险事故理赔的职能,而且本案中保险公司理赔计算书中载明的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且加盖有郑州市分公司的理赔专用章。因此,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人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编号为x的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但是由于该条款中未显示此条款的实施日期,且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8月22日签订保险合同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附属条款,是该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应适用被上诉人提交的编号为x-1000的特种车辆保险条款。并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45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8月22日签订保险合同,当时交强险规定刚刚实施,尚未普及,被上诉人尚不清楚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告知其交强险的规定,且未告知其不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将可能承担不利的责任和风险。因此,保险公司未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辉

审判员丁贺堂

审判员廖化宇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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