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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一初字第0008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男,1955年3月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女,1957年9月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女,1979年7月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丙,女,1982年3月出生。

被告人谢某某,(谢某强,谢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粱振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因与其妻邵某乙发生纠纷,在住室内将邵某乙扼颈致其昏迷。谢某某误认为邵某乙死亡后,又持菜刀、砖头等凶器追赶其岳父邵某甲、岳母李某某、妻妹邵某丙、邵某丁等人进行砍砸,后被其他人赶到并及时制止。经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邵某甲的损伤为重伤,邵某乙、李某某、邵某丙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谢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人谢某某未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小,本案系家庭成员间犯罪,且故意杀人未遂,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因与其妻邵某乙发生纠纷,在住室内将邵某乙扼颈致其昏迷。谢某某误认为邵某乙死亡后,又持菜刀、砖头等凶器追赶其岳父邵某甲、岳母李某某、妻妹邵某丙、邵某丁等人进行砍砸,后被其他人赶到并及时制止。经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邵某甲的损伤为重伤,邵某乙、李某某、邵某丙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我是2002年入赘到邵某乙家的,入赘后妻子邵某乙嫌我没本事,一直和我生气,多次想和我离婚。后我们生一孩子,他们家不让随我的姓,姓他妈的邵某。案发当天吃过晚饭,我岳父母等人在堂屋平房上睡觉,我和邵某乙在堂屋西间睡觉,我要睡觉,邵某乙不让,并说要离婚,我说离婚可以,但要征求岳父母的同意,邵某乙说二老肯定不同意,也不能让二老知道,后又谈到如果离婚孩子归谁扶养的问题,我们发生争执,继而邵某乙踢我,并说如不同意离婚,就赶我走。我又想起他们家不让孩子随我的姓,就起了杀心,在床上掐住邵某乙的脖子,想掐死她,邵某乙朝我身上打,抓我的胸部,然后就挣开我的手,往外跑,刚从床上下来,就一头栽倒地上,我抓住她的头发,把她拉到院子里,把她摁倒在地上,又用双手掐住她的脖子一会,就站起来,见邵某乙没再出气,我认为她已经死了。我就到东屋厨房拿把菜刀放在堂屋客厅的地上,然后到房子上喊我岳父邵某甲说邵某乙生病,让她下来看看,我岳父从平房下来到客厅,我从地上抓起菜刀,朝他的脖子上就是一刀,我岳父就喊:“下来”,我岳母李某某就从房子下来,我就朝李某某头上砍了几刀,后我岳父母上来把我手里的刀夺走,我随手又拿起一把铁锹,朝我岳父母的身上乱拍,把铁锨把打断,这时邵某丙也下来了,我从院中花园里拾了一块砖,去砸邵某丙,邵某丙就跑进堂屋,我拿着砖就砸我岳父母,这时邻居过来把大门打开,我就往外跑,邻居在我家东北的水坑旁追上我,后来派出所的人把我带走。

2、被害人邵某乙陈述:我和谢某某是2002年结婚,谢某某入赘我家,我们二人关系一直不是很好。2008年6月8日晚吃过晚饭后,我和我丈夫谢某某在堂屋西间睡觉时发生争执,谢某某就用双手掐住我的脖子,我用手去抓谢某某,后昏迷。

3、被害人邵某甲陈述:2008年6月8日夜,谢某某到平房上喊我,我就跟谢某某一起到堂屋,进屋以后,谢某某回过身来就用两个手掐我的脖子,把我摁倒在地上,接着拿一把菜刀朝我头上砍,我就急喊救命,并问为什么下毒手砍我,谢某某说就是砍死我,我用双手捂着头,谢某某把我的手砍伤,这时,我妻子和我二女儿邵某丙也从平房上下来,谢某某就用刀砍我妻子和邵某丙,他们就打在一起,我当时被砍的迷迷糊糊的,就爬着往外,谢某某也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把铁锹,朝我身上乱拍,可能也拍我妻子和邵某丙了。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女儿邵某乙和谢某某刚结婚时就生气,中间又说过离婚,我和我丈夫不同意,后来没有离成。案发当晚,睡觉时,女儿邵某丁说听见邵某乙在下面喊了一声,我没有听见,就继续睡觉。过了一会,谢某某到平房上喊我丈夫邵某甲说邵某乙胃病犯了,让下去看看,邵某甲下去后就喊着让我和女儿下去,我和二女儿邵某丙下去,见谢某某一只手按着我丈夫,一只手拿一把菜刀,正在砍我丈夫,然后谢某某拿了一把扫帚追着打我和邵某丙,我和邵某丙跑到堂屋西里间,见我大女儿邵某乙躺在床上不动,我就把西里间门锁上。一会儿,谢某某拿一把菜刀,把西里间的锁砍坏,冲到西间,用刀砍我和邵某丙,邵某丙上来护我,我让邵某丙出去,邵某丙就跑出去,谢某某朝我头上砍,我当时吓坏了,后来也不知道怎么又到院里,谢某某拿砖砸我和我丈夫,可能还用铁锹打我二人。

5、被害人邵某丙陈述:2008年6月8日夜里正睡觉时,我听见我姐邵某乙在下面喊了一声,我妹邵某丁就问喊啥哩,我姐夫谢某某应了一声:“没事”,然后我们就又睡了。过了半个小时,姐夫谢某某上平房给我父亲邵某甲说我姐邵某乙胃疼,我爸就下去,我妈也接着下去,一会儿听见我妈在屋内喊我让快点过去,我下去进屋见我姐夫谢某某掂着砖头正在朝我爸妈头上打,西屋内我姐邵某乙在床上躺着,已经昏迷,脖子上有血痕,我喊她,她不说话,谢某某拿着砖头砸我爸妈,我就上前拦,谢某某就用砖头朝我头上砸了几砖,我爸让我和我妈赶快躲到西屋内,我和我妈就往西屋躲,谢某某就拿了把菜刀砍门并喊着要我们开门,我妈顶着门不开,最后,谢某某把门推开,我上前拦谢某某怕他用刀砍着我妈,谢某某就朝我脖子砍了一刀,我就护着我妈让俺妈出去,我妈护着我让我快跑,我妈一脚把我跺出西屋,我跑出西屋后没有直接跑,我又往屋内看时见谢某某拿着刀朝我妈头上乱砍,我妈已经被打倒面朝上躺在地上,被砍昏了。谢某某又拿着刀追我爸,并朝我爸脖子上、头上乱砍,我爸也被砍倒在地上。

6、证人邵X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7日,不知什么原因谢某某和大姐邵某乙生气,次日二人又和好了。和好的当天晚上,我和我父母等都在平房上睡,我大姐和大姐夫谢某某在屋里睡,大约是夜里11点钟,谢某某上平房喊我爸,说我大姐的胃疼,我爸就下去走到堂屋门前,谢某某就突然把我爸捺倒在地上,用菜刀往我爸身上砍,我爸就喊了起来,我妈接着下来,谢某某又拿着刀去砍我妈,我和我二姐也下来了,谢某某又砍我二姐的脖子,还拿院子里的砖头砸我,我就跑到平房上喊人,我叔邵某民喊起来,我给他说谢某某砍我爸妈,我叔便马上打了“120”和“110”,然后我叔赶紧到村里去喊人,我又回去时见谢某某正拿个铁锹往我爸身上拍。

7、证人邵XX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8日晚11点多,我听到我哥邵某甲家有响声,还听到有人喊“杀人、救命”,我到他家大门口吆喝一声,“你干啥”,我又回家拨打“110”,不知道什么时间,谢某某从我哥院里翻到我院跑了,一会又回来了,又打起来,接着,我听见我嫂李某某喊“救命”,我和邻居去他家,把他家的大门砸开,用电灯照着谢某某的眼,谢某某从大门口朝东边跑,在东边坑处谢某某被邻居围住,派出所的民警把谢某某带走。后我进入邵某甲家内,看到李某某躺在朝大门口院子正中间,两手抱着头,满面是血,我大侄女邵某乙在堂屋西间的床上,嘴正中间被砍了,左眼发肿,邻居从厕所把邵某甲抬出来。

8、证人邵XX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8日晚11点多钟,我正在家里睡觉,听到村里有人叫救命,就赶紧起来,从院里拿一把铁叉子出去,途中碰到邵某甫,邵某甫说邵某甲家不知咋来,后见邵某民,我们三人就到邵某甲大门口,大门关着,只听到院里砸东西的声音,邵某甲和李某某院里不时的喊救命,邵某民和我在外面喊着让开门,后邵某甲家大门开了,谢某某拿着一个一米多长的铁锹把跑出来,对我说别上跟前,这时邵某荣过来说谢某某,谢某某就追邵某荣,邵某荣向北跑,谢某某没追上就又转回来到家里把门关上,当时邻居都起来了,我听到院里又有砸的声音,外面的人把邵某甲家大门撞开,谢某某手中拿块砖跑出来跑,邻居在后面追,追到村子北边,谢某某跑不动坐到地上,邻居围着不让他走,并且劝他,他说小玲死了,没法过了。

9、证人邵X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8日晚上11点45分我正在家中睡觉,这时邵某民打我的手机说他哥邵某甲家出事,谢某某疯了,掂着刀砍人,让赶快过去。我起床拿着电灯往邵某甲家走,路上碰见邵某甲的二女儿邵某丙和三女儿邵某丁,邵某丙说谢某某掂刀杀人,当时邵某丙的脖子被砍烂了,我让她俩赶快去包扎,然后往邵某甲家走,见谢某某掂着一根一米多的长棍在路上站着,我问谢某某,谢某某就掂着棍往我跟前跑着要打我,我转身就跑,我跑了一圈又喊邻居,几个人一起到邵某甲家大门口,这时,谢某某又返回家里把大门从里面锁住,当时邵某甲家院内的灯都亮着,屋内灯也亮着,我从邵某甲大门缝处往院内看,见邵某甲在院内躺着,谢某某在院内按着李某某,用砖砸李某某的头,因为大门从里面锁住,我们几个进不去,就在大门处喊着不让谢某某打,但谢某某不听,还是用砖头往李某某头上砸,我们几个一看谢某某不听,就把邵某甲家的大门跺开,门一被跺开,谢某某就掂着砖窜到大门处开始用砖砸我们几个,我们几个就躲,谢某某一看我们人多,他就扔下手中的砖头往北跑,最后追到庄北处,谢某某被抓住。

10、证人邵XX、邵X、张XX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当晚看到谢某某手里掂砖及几个人受伤,地上有血的情况。

11、西平县公安局吕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谢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9日,汉族,文盲,农民,住西平县X乡X村委X组。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有砖、菜刀、木棍、铁锹头。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西平县X乡X村委X组邵某甲家,院内正房三间平房,东屋三间平房,靠东屋平房北墙为楼梯,西南角为两个猪圈院子大门位于南墙中部,大门为双开门,东扇门中有一小门缺失。院墙外侧大门门楼西墙角处有一擦拭血迹,院墙西端是邵某民家,邵某民家的平房,平房南侧地面上青菜上有滴落血迹,大门向东12.5米、23米处分别有沾有血迹的红砖和沾有血迹的有两端新鲜断裂痕的木棍。大门门楼西墙外侧有两处擦拭血迹,猪圈东地面上有一喷溅血迹和有一沾有血迹的一端新鲜断裂痕的木棍,猪圈北侧菜园地面上有一沾血的菜刀,菜园东侧地面上有一血泊,东屋东有一血泊。另在院内分别有一沾有血迹的男拖鞋、沾有血迹的有新鲜断裂痕的断柄铁锹、女式拖鞋、男式拖鞋,沾有血迹的有一端新鲜断裂痕的木棍两根。正房房门外侧地面上有四块砖。正房客厅内地面上有一沾有血迹的有两端新鲜断裂痕的木棍、沾有血迹的铁锹头、三块红砖,其中两块红砖有滴落血迹,另有一滴落血迹、笤帚等物。东侧卧室进门处靠西墙有一三斗桌,上有一滴落血迹,三斗桌北侧靠北墙有一双人床。西侧卧室为木门,门锁外侧把手及锁芯缺损,门锁处侧边开裂,外侧门板上有一利器砍切痕迹,该痕迹下方有一喷溅血迹,卧室地面上有一沾有头发的滴落血迹,顶东墙有一双人床,床上有两处擦拭血迹。上述血迹、砖头、铁锹、铁锹头、木棍、菜刀均提取。

14、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伤者照片证实:李某某顶枕部、左顶部、左颞顶部、枕部、左眉弓外侧、右颞部分别有0.6-7厘米长不等的缝合创口,总长为29.4厘米,左右上臂共有三处皮下出血。结论,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邵某乙面部有三处缝合创口,伴明显表皮剥脱,颈部有两处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结论,邵某乙的损伤为轻伤。邵某丙颈部创口长5.5厘米,结论,邵某丙的损伤为轻伤。邵某甲头面部有八处愈合创口,分别有2.8-14厘米长不等,总长为38.7厘米,左右手背有四处愈合创口,分别有5.3-12厘米长不等,总长为30.9厘米,左右手指运动功能受限。结论,邵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上述鉴定结论均已告知当事人。

15、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院内菜园地面上沾血的菜刀上的血迹是李某某所留的机率为99.9999%,铁锹上的血迹、猪圈东侧木棍上的血迹、客厅砖上的血迹是邵某甲所留的机率为99.9999%,现场大门向东红砖上的血迹为谢某某所留的机率为99.9999%。

16、出入院证明等证实:邵某丙、李某某2008年6月9日入院,2008年6月18日出院,邵某甲2008年6月9日入院,2008年6月26日出院;邵某丙、邵某乙、李某某的医药费5033元,邵某甲的医药费x.99元,

17、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因婚姻纠纷与妻子发生争执,故意杀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邵某乙系夫妻关系,且与岳父母邵某甲、李某某共同生活,邵某丙系谢某某的妻妹,发生矛盾是在亲属之间,本案被告人及被害人邵某乙等均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以致引发本案,应认定为因家庭矛盾引起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认定犯罪未遂,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应赔偿邵某丙、邵某乙、李某某的医疗费5033元,邵某甲的医疗费x.99元,邵某乙的误工费105.5元(3851.6÷365×10)、护理费105.5元(3851.6÷365×10)、营养费100元(10×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10),李某某的误工费105.5元(3851.6÷365×10)、护理费105.5元(3851.6÷365×10)、营养费100元(10×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10),邵某甲的误工费190元(3851.6÷365×18)、护理费190元(3851.6÷365×18)、营养费180元(10×18)、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18),四被害人的交通费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应支付1000元。邵某丙因未提供入出院证明,本院对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牛志英

代理审判员华俊锋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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