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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彭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彭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告经营铲车业务为被告劳务,完工并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款,尚欠工资款2350元,并在2007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推诿拒付。为此,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原告工资款2350元是事实,应当偿还,而且应由书冈山料石场所有合伙人偿还,但需等料石场的合伙人算清帐后再将欠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彭某某辩称,书冈山料石场有包括本人、张某某、李云山、范飞等四个合伙人。本人不知欠原告工资款一事,本人是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晓,如欠原告工资款是事实,理应偿还,但应先由被告张某某代付,然后等料石场四个合伙人算清帐后,该谁付就谁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合伙经营书冈山料石场,被告张某某主管生产兼会计。原告用铲车为书冈山料石场清理废土、平整土地。完工结算后,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款,尚欠工资款2350元,并在2007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催讨欠款,被告张某某一直推诿拒付。2008年5月份,书冈山料石场被关闭。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合伙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书冈山料石场的合伙人只有被告张某某、彭某某,被告彭某某称李云山、范飞为书冈山料石场的合伙人,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作为书冈山料石场的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其在权限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对全体合伙人有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彭某某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劳务后,两被告应及时支付工资,现两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已一年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工资款,两被告理应偿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工资款235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某、彭某某偿付原告康某某工资款235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付清。

2、被告张某某、彭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雷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颜建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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