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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一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9日上午,被害人张炳臣在其女儿张粘、儿子张自然的陪同下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塘坊村“玮洲门诊”就诊,被告人高某一人为张炳臣配药输了液。次日上午,被害人张炳臣按照张卫洲的要求到医院进行了检查。当日下午,被害人张炳臣又到“玮洲门诊”看病,被告人高某伙同张卫洲(另案处理)在明知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为张炳臣治疗输液,导致张炳臣当场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张炳臣系因冠心病复发导致心功能衰竭而死亡,输液是导致其冠心病发作的诱因。案发后,张卫洲及被告人高某相继逃离诊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同案人张卫洲的供述,证人张X(张炳臣的女儿)、张XX(张炳臣的儿子)、证人杨XX、刘XX、高XX(高某的父亲)、张XX(张卫洲的父亲)的证言,及张炳臣在驻马店市中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输液用药记录、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尸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等。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一起非法行医,致一人死亡,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在与他人在非法行医过程中,分工明确,积极主动,共同对被害人张炳臣实施治疗,且是高某输液,输液中曾离开输液现场,而鉴定结果输液是导致其冠心病发作的诱因,高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原审认定高某为主犯正确。被害人张炳臣虽系冠心病复发导致心功能衰竭而死亡,但输液是导致其冠心病发作的诱因,被害人张炳的死亡与上诉人高某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张炳臣在不了解上诉人高某及张卫洲非法行医的情况下,信以为真,自愿到其门诊部求医,以至死亡,不影响高某非法行医罪的成立,且原判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根据上诉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刘俊波

代理审判员华俊峰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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