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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李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一终字第0051号

抗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上述三原审被告人现均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潘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朱红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

被告人张某乙与其夫杨某卫、公公杨某某、婆婆张某甲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张某乙怀恨在心,指使其情夫李某某殴打杨某某夫妇为其出气。张某乙为李某某指认了杨某某的住处。张某乙与李某某经预谋后购买了螺纹钢筋、尖刀、手套等作案工具。李某某又纠集潘某某参与作案。2008年8月22日晚,三被告人预谋时,张某乙提出打伤杨某某夫妇后抢点钱,以转移视线,以防别人怀疑是张某乙找人作案。2008年8月23日零时许,在张某乙的指使下,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闯入杨某某夫妇家,二人手持螺纹钢筋将杨某某、张某甲夫妇打伤,并抢走400元左右现金及集邮册、邮票、户口簿等。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面部损伤致面部前额形成一长6.0cm的皮肤裂伤口,左眼眶内壁及左额骨骨折,左手损伤致拇指远节粉碎性骨折并第1掌骨脱位,经鉴定构成轻伤,其左手拇指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害人张某甲的头面部、胸背部、右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抢集邮册、邮票价值860元。被抢集邮册、邮票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害人杨某某、张某甲受伤后于2008年8月23日入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杨某某于2008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被害人张某甲于2008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杨某某花医疗费5895.57元,鉴定费620元;张某甲花医疗费3484.03元。杨某某出生于1946年9月10日,农业户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杨XX、孙XX、杨XX、杨XX、黄XX、王XX、赵XX、刘XX、潘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刑事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和情况说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确山县公安局公(确)伤鉴(法)字[2008]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蔚康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

二、故意伤害。

2008年7月14日晚21时许,在被告人张某乙的指使下,被告人李某某纠集潘某某在驻马店市贸易广场附近将与张某乙有矛盾的刘某某打伤,致刘某某头皮创长度在6cm以上,肋骨多发性骨折,左拇指深层肌腱断裂并皮肤挫裂伤等。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其左手拇指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7月14日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3731.57元,鉴定费740元。刘某某出生于1955年2月15日,农业户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袁XX、杨XX的证言,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辨认笔录、照片和辨认说明,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伤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东风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蔚康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原判确认的综合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1991)确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持械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乙、李某某系主犯,潘某某系从犯。对三被告人应实行数罪并罚。综合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潘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x.33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3894.03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x.97元,限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责令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潘某某退赔杨某某、张某甲被抢现金400元;(六)、作案工具螺纹钢筋两根、尖刀一把等予以没收。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潘某某系主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张某乙上诉称:其曾阻止他人实施抢劫,原判认定抢劫罪的部分事实错误。

李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张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乙因家庭矛盾迁怒于其公公、婆婆,即与李某某预谋欲伤害其公公、婆婆,并以抢劫部分财物欲隐瞒其指使他人伤害的事实,张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无证据证实其阻止他人实施抢劫。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实施抢劫和伤害的共同犯罪中,既参与预谋又积极纠集他人,并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潘某某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张某乙、李某某相比有明显区别,其犯罪意图服从、附合于李某某,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故该抗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根据张某乙、李某某、潘某某共同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对三原审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史凌云

代理审判员华俊峰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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