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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东民初字第366号

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西峰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劳务队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系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建成,乌市X区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保险公司业管处副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建军,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0年6月15日、9月5日分别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成、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建军、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1999年1月1日,我与被告方签订了一份99鸿福人寿保险合同,同时附三份附加险保险合同,即:住院补贴险,意外伤害险,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签订后,当日我向保险公司交清全部保费1540元。1999年7月9日我因病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略).29元,后我持票据向被告方索赔,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方解除保险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我保险费1015元。2、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保险费(略)元,合计(略)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与我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瞒了自己患癫痫病的事实。经查,1992年1月26日,原告丁某在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职工医院住院,病历上载明患癫痫病。1999年7月9日,原告在石化职工医院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告诉医生自己患有癫痫病,并在病案既住史中载明“患者诊断癫痫病病史16年,曾有反复发作。”依据有关保险条款,我方同意与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1015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99鸿福人寿保险合同,同时附三份附加险保险合同,即;住院补贴险,意外伤害险,住院医疗保险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保险金1516元交于被告。其中:99鸿福主险1份,附加险住院补贴金138元,住院医疗360元,意外伤害险3元。住院补贴险第3条规定:被保险人住院第一日起每日给付住院补贴30元整。住院医疗保险第3条规定: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先由其所在单位报销,剩余部分扣除100元之后的部分按规定进行分级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1999年7月9日,原告因病在乌鲁木齐石化工总厂职工医院住院,经医院诊断原告患风湿性心脏病,心率失常,房颤,住院病历既往史载明“原告诊断癫痫病病史16年,曾有反复发作。”是医生根据原告的自诉写的,但医院最后诊断原告没有癫痫病。原告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用1783.51元。1999年8月5日,原告有血栓形成,伴关闭不合,石化医院无球中扩张措施,故要求原告转院手术,1999年8月5日,原告转入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心外科住院。原告入院诊断为风心联合瓣膜病,既往史中原告自诉1984年行“结育术”有癫痫史,但医院诊断原告患风湿性心脏病,左心耳血栓,房颤心律,心功能Ⅳ级,轻度主狭二闭等病,未确诊原告有癫痫病。该院于1999年8月18日为原告做了二尖瓣置换术。原告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用(略).60元。原告单位给其报销9206.71元,其余部分(略).90元由原告自负。1999年9月13日,原告在医学院做完手术后,又转入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职工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2642.37元。原告在石化医院住院期间,支出药费87.70元,在医学院住院期间支出药费47.10元。原告从1999年7月9日住院到10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96天,花去医疗费用(略).58元,根据住院补贴险第3条规定,原告住院96天,保险补贴为2880元,根据医疗险第3条规定,原告已支出医疗费用(略).58元,应获赔医疗保险费(略).69元。计算依据:(略).53-100元=(略).58元1000元×60%+3000元×65%+6000元×70%+((略).58-(略)元)×75%=(略).69元。1999年11月2日,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作了赔偿处理意见,认为原告此次保险,既往史中载明:患者诊断“癫痫”病病史16年,曾有反复发作,且原告投保时在投保单健康卷中未将上述癫痫事实告知保险公司,故该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保险责任。同意与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原告保险费1015元。另查明,1992年1月21日,原告在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职工医院住院,入院诊断:1、1头皮血肿2、癫痫3、颅内血肿病历载明临床诊断丁某癫痫无明确依据。会诊请求单载明:原告既往史无癫痫发作。会诊意见中载明癫痫排除,最后诊断原告为头皮血肿。庭审中原增加了诉讼请求,将医疗保险费(略).94元增加到(略)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三份附加险合同,1992年1月21日住院病历及出院证,1999年7月9日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收据,1999年8月5日转院证明,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收据,1999年9月13日在石化职工医院住院结算单,保险公司赔偿处理意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鸿福人寿保险合同及三份附加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因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因病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根据住院补贴险第3条,住院医疗险第3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诉其有癫痫病,但经医院诊断原告并无癫痫病,被告关于原告患有癫痫病,此次住院是因该病引起的,拒绝赔偿原告医疗保险费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99鸿福人寿保险及三份附加保险合同。

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丁某住院补贴2880元。

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丁某医疗保险费(略).69元。

四、被告保险公司退还原告丁某99鸿福保险费1015元。

本案本诉争议标的为(略)元,核定给付金额为(略).69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87.95元(原告已预交505.88元,还应补交余额),案件受理费587.9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丁某。

以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共应付给原告丁某(略).64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10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损失,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仍予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在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99元,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付云

代理审判员彭慧

人民陪审员马桂英

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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