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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新丰化工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母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郑州新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4月18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新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2、由被告郑州新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新丰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9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盖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指定尺寸,高4.5米每平米38元,高5.5米每平米48元。乙方每盖一所房盘条后付给乙方生活费5000元,主体盖成付给生活费5000元。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并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总共为被告建了两座厂房,现均已建成封顶、投入使用。原审法院勘验结果表明,第一座厂房梁高为3.7米,原、被告当时按每平方米38元结算的工程款。现原、被告有争议的仓库南北宽20米,东西平均长为61.875米,高从地面到梁底为4.7米,梁上到房檐高为0.3米。依据原、被告协议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计算办法,原告建被告厂房工程款的计算公式为:总建筑面积×每平方工程价款-已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所需工程款。根据双方的计算办法和勘验结果,该仓库总建筑面积为:61.875×20米=1237.50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厂房,被告应依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该厂房每平方米的工程价款,因双方协议未约定清楚,依据一般理解,该协议中的高4.5米和高5.5米应为厂房高度的上限,再参照原告为被告所建第一所厂房高为3.7米按每平方米38元的付款标准,现原告为被告所建的第二所厂房梁下高为4.7米,已超过4.5米,应以每平方米48元的标准计算工程款,即总工程款为:1237.50平方米×48元=x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称已支付x元,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以被告认可数额为准。对于剩余工程量所需工程款,双方均认可为x元,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x-x-x元=x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为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交纳248元(未交),勘验费300元,共计548元,原告负担188元,被告负担360元。

上诉人郑州新丰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某某起诉追要工资,一审却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审非所诉。2、原审在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将主张工资的诉讼请求进行变更的情况下,迳行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3、工资纠纷适用《劳动法》调整,上诉人针对诉请,仅有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纠纷进行全面举证的义务。而一审却以工程合同纠纷进行判决,是对上诉人针对工程承包合同纠纷适用法律以及相关争议事实进行举证和抗辩权利的剥夺。4、原审擅自更改了上诉人的陈述。5、第二所厂房应以每平方米38元计算,原审认定错误。上诉人郑州新丰化工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有双方认可的证据,作为民工的被上诉人带领其他民工为上诉人付出了相应的劳动,自然应得到相应的工钱,也就是本案中的工程款,因此一审所审的工钱、工资、工程款,均是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均是依据原、被告所签协议而产生的,并且双方在协议中的用语是工钱、价钱等,被告也十分清楚这些钱的所指,怎能说一审是审非所诉呢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双方约定4.5米以上为48元每平方米,第二所厂房高4.7米,被告仍要求按38元/平方米计算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州新丰化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某某各自就其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组织施工队,按照双方协议的要求完成了建房工作,该建房工程系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工程,双方形成建房的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义务,付出了劳动,上诉人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原审对于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的计算方法及所确认标准正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x元,虽表述为“工程款”有所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上诉人所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上诉人郑州新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周金

代理审判员李某黎

二OO九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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