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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谷某某与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一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徐某记),男,生于1963年9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生于1965年11月24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女,生于1964年5月7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甲、谷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原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提供河南银监局豫银监复(2008)X号文件一份,证明原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经核准变更为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本院据此依法变更被上诉人为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18日,被告徐某甲在原告处贷款x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8日至2007年8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2125‰,由被告谷某某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甲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徐某甲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谷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徐某甲提供贷款x元,谷某某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本付息,但拖欠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徐某甲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谷某某为徐某甲提供保证担保,其应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90元(2006年8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计x.90元;二、被告谷某某对第一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55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徐某甲、谷某某上诉称,一、本案是假案,被上诉人信用社根本没有借给我一分钱。2006年6月16日,信用社工作人员诱骗我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后说贷款市联社不批准,就没有再说贷款的事,本案所诉借款是假的。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向我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期间;我开庭前因病住院提交了延期申请,一审法院口头答应延期却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2006年8月18日被上诉人按约定将x元款项存到徐某甲的存折上,徐某甲后将该款项取走;本案没有适用公告程序送达法律文书,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不按时到庭,原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在被上诉人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有其签名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徐某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与此相应的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谷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徐某甲不清偿债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徐某甲、谷某某上诉称本案是假案,被上诉人信用社根本没有借给一分钱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上诉称一审法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期间的理由,因一审法院并未适用公告送达的送达方式,一审判决在诉讼费承担部分显示的公告费系笔误并已作出补正裁定,且其已收到开庭传票并提出延期开庭申请,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徐某甲、谷某某上诉称其开庭前因病住院提交了延期申请,一审法院口头答应延期却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在徐某甲、谷某某提交延期申请后,一审法院对其延期的理由进行了调查,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并通知徐某甲、谷某某按时到庭,在徐某甲、谷某某仍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谷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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