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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白某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0-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民一终字第4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太原市X区创业再生利用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河星,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住(略)。

原审第三人太原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住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秦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河星,被上诉人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审第三人坞城办事处(下称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晋A-(略)桑塔纳小轿车合法登记为原告(被上诉人)白某所有,被告秦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车系其从原告处购买,第三人坞城办事处应当知道被告对该车无合法的所有权,故被告和第三人之间转让该车行为无效,现该车由第三人保管使用,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借原告人民币五万元,不能证明其已归还,也无法对抗欠条仍在原告手中的事实,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过,被告应当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两项均为被告从原告处取得财产,可以合并审理。故判决:一、被告秦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款项从1997年5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晋A-(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桑塔纳轿车归还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车是我买的白某的车,而不是白某借给我的车;5万元我已归还了白某。

办事处称:该车是白某送到秦某家,是秦某购买白某的车。白某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6日,被上诉人以(略)元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登记牌照晋A-(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车主为白某,落户在太原市驾驶员协会。1997年7月20日被上诉人白某将该车交付上诉人使用。1996年6月22日,秦某以南城物资再生利用公司的名义与原南城区X街道办事处签订建房和租赁合同,为保证协议履行,秦某将晋A-(略)桑塔纳车以(略)元交付办事处,折低了其应付办事处两年零十个月的房租。1997年7月,办事处取得该车及有关手续,并办理了1998年、1999年养路费的减免手续,但至今未予过户。车主仍为白某,现该车由办事处使用。秦某称:我是购买白某的车,白某和我一起到驾驶员协会办了转户申请表,白某称:该车是我借给秦某的,办转户申请表我不知道,表上的字也不是我填写的,经查实过户申请表栏内盖有驾驶协会的公章和办事处公章及交安委的章。

另查明,1997年4月28日秦某借被上诉人白某人民币5万元,借条注明归还日期为1997年5月10日。秦某称:5万元我已归还了白某,借条未撤。白某称:上诉人未归还5万元,借条仍在我处,我向其催要未果才起诉。

本院认为,白某与秦某讼争的晋A-(略)桑塔纳小轿车未按照《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亦未办理过户手续。且秦某也未提供该车的交易数额及法律规定的应缴费用(交易费用)的有关证据,故晋A-(略)桑塔纳轿车的所有权仍属白某所有。被告人秦某未经白某同意将该车抵押给第三人办事处,其行为无效,理应返还。上诉人秦某所借白某5万元人民币已超过诉讼时效。白某虽坚持自己向秦某主张过权利,却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晋A-(略)桑塔纳轿车是从白某处购买,理由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晋A-(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桑塔纳轿车返还原告,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秦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该款项从一九九九七年五月十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秦某承担3000元,由白某承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秦某承担3000元,由白某承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国义

审判员安克和

代理审判员李晶

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元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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