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何某与克拉玛依市茂源城市信用社、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0-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克民初字第469号

新疆克拉玛依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克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汉族,44岁,系《新疆石油报》社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焱,系克拉玛依市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茂源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汉族,34岁,系该信用社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明,系克拉玛依市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明,系克拉玛依市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成诉被告克拉玛依市茂源城市信用社、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焱、被告克拉玛依市茂源城市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谢某、张文明、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1998年10月1日前,其拍摄了一组本市人民广场夜景照片。第二被告未经其许可,便擅自将该幅作品转让给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则为了扩大盈利和市场份额利用该作品大量印制成企业宣传品向客户散发。上诉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精神损失(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及诉讼请求,原告何某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克拉玛依市茂源城市信用社印制的1999年年历原件一份、克拉玛依区大自然图片社X年4月13日证明原件一份、克拉玛合肥市区大众彩印中心1999年3月12日证明原件一份、《中国石油画报》社新疆记者站1998年证明原件一份、本市人民广场夜景照片一组X张(47×17厘米、以下称第一组接片)及底片、本市人民广场白天照片一组X张(54×16厘米、照片中友谊馆未悬挂红色横幅,以下称第二组接片)及底片。

被告克拉玛依市茂源城市信用社辩称,原告何某所拍摄的本市人民广场夜景照片系由原告何某享有署名权,《中国石油画报》社新疆记者站享有著作权其它权利的职务作品。该社在印制1999年年历宣传品时,虽使用了该幅作品,且未署原告何某姓名,仅损害了其署名权。因该社印制的1999年年历是免费赠给顾客的,并未给该社带来实际的商业利润,故只同意向原告何某支付适当的稿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克拉玛依市茂源城市信用社提供了如下证据:乌鲁木齐市长江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年历印制费发票及清单复印件二份,新权字(1999)X号关于印发《<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实行办法》的通知、新权字(1999)X号关于印发《<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实行办法》的补充通知复印件二份。

被告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该公司接受第一被告要求设计1999年年历的委托后,在征得《中国石油画报》新疆记者站站长刘宪广和原告何某本人同意后,方使用了克拉玛依人民广场夜景照片。后被告多次找原告何某谈要在年历上为其署名并支付一定报酬,但原告何某表示可以使用且不用署名,并且不领取报酬。现原告诉至法院,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吴某1998年12月4日给王某出具的便条、刘韩某某、刘宪广的调查笔录、刘宪广2000年3月24日的证言、《中国石油画报》社在被告处冲洗费发票及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三份、原告何某在被告处电脑合成照片签帐单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原系《中国石油画报》社新疆记者站记者,记者站为其配发了一套价值(略)余元的尼康相机,为完成拍摄任务所使用的胶卷及冲洗费均由记者站负责。在完成记者站安排的拍摄任务时,原告何某有将单位配发的相机与自购相机混用的情形。1998年上半年,为庆祝建市四十周年,组织系列对外宣传活动市局党委宣传部特安排《中国石油画报》社新疆记者站负责拍摄本市人民广场、南林小区、准噶尔一条街等重点工程的图片任务。1998年7月1日上午,《中国石油画报》社新疆记者站站长刘宪广安排原告何某负责拍摄人民广场照片。为完成拍摄任务,7月2日下午,原告何某携带单位配发的尼康相机和自购的柯尼卡相机攀上群艺馆楼顶,首先用尼康相机拍摄了人民广场白天照片一组,即第二组接片。而后原告何某等到夜晚,又从同一角度拍摄了人民广场夜景照片一组,即第一组接片,但使用何某相机拍摄,现尚无法查清。事后,原告何某将两组接片交给了站长刘宪广,刘宪广遂将此两组照片连同其它为宣传四十年大庆的照片交由被告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进行电脑合成。第二组接片发表在《中华儿女》1998年第十期庆祝克拉玛依建市四十周年专刊上。1998年12月4日,被告克拉玛依市茂源城市信用社主任吴某致函被告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王某,委托该公司为其信用社设计一幅1999年单页小挂历。王某遂从《中国石油画报》社新疆记者站存在该公司电脑资料中的合成照片中挑选出第一组接片,交由被告克拉玛依市茂源城市信用社征求意见。被告克拉玛依市茂源城市信用社经审阅后,同意使用该组接片。王某遂向《中国石油画报》社新疆记者站站长刘宪广说明其想在为被告克拉玛依市茂源城市信用社设计的年历中使用第一组接片,并询问刘宪广的意见。刘宪广未明确表示其本人是否同意王某使用该组接片,只说明该组接片由原告何某所拍摄,让王某去征求原告何某的意见。1998年12月至1999年元月间,被告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向原告何某说明情况,便使用第一组接片设计成年历样高,并交给被告克拉玛依市茂源城市信用社。该信用社委托乌鲁木齐市长江印务有限公司以每张0.85元的价格印制了5000份,并支付运费460元,共计花费4710元。被告克拉玛依市茂源城市信用社将印制好的年历片免费赠达给储户,现尚有部分年历片未赠送出去。在该份年历片上未署明照片系何某拍摄。原告何某在1999年春节前后发现该张年历使用了其所拍摄的照片且未署名后,遂与被告交涉,经协商无果,原告何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何某、证人刘宪广的相关陈述和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何某在原工作单位的工作性质,工作任务的事实;

2.二被告的相关陈述及被告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的吴某的便函可以证实1998年12月被告克拉玛依市茂源城市信用社委托被告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设计1999年年历片的事实;

3.被告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证人刘宪广的相关陈述和证言及原告何某提供的被告克拉玛依市茂源城市信用社X年年历片原件一份可以证实被告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如何某《中国石油画报》社新疆记者站取得第一组接片进行设计及在设计时未就所使用的照片为原告何某署名的事实;

4.二被告的相关陈述及被告克拉玛依市茂源城市信用社印制年历片的发票及清单复印件可以证实被告克拉玛依市茂源城市信用社为印制5000份年历片花费4710元及所印制的年历片均用于免费赠送储户的事实;

5.原告何某、证人刘宪广的相关陈述和证言及原告何某提供的《中国石油画报》社新疆记者站证明原件一份、人民广场白天、夜晚照片两组及底片可以证实本案涉及的人民广场夜景照片创作的背景、过程及原始权属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原系《中国石油画报》社新疆讯得站的记者,与该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并定期领取劳动报酬,接受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和单位对其工作上必要的监督和指导。该单位为原告何某配发相机、胶卷、报销冲洗费,并安排其从事拍摄工作,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原告何某创作的第一、二组接片,系市局党委宣传部为庆祝建市四十周年大庆而安排给《中国石油画报》社新疆记者站的工作任务,亦符合该单位的工作性质,在该单位的法定业务范围内。故原告的何某创作的第一、二组接片属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作品,而且原告何某在创作时,基本上是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的。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告何某创作的第一、二组人民广场接片均系职务作品。原告何某在完成创作时,使用了单位为其配发的相机和胶卷,单位又为其报销冲洗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主要是利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故进而可以认定此第一、二组接片均系由原告何某享有著名权,由《中国石油画报》社新疆记者站享有其他著作权权利的职务作品。原告何某虽主张第一组接片系其用自购柯尼卡相机拍摄的事实,但其未提供任何某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何某虽主张其拍摄第一组接片后,自费进行冲洗,未让单位报销冲洗费的事实,并提供了克拉玛依区大自然图片社和大众彩印中心的两份书面证明,但这两份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何某在上述两处自购的胶卷和自付的冲洗费中有为完成第一组接片创作所支付的部分,故本院对原告何某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在进行年历片设计之前,曾征求原告何某的意见,但原告何某表示被告可以使用且不必署名,设计完成后,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何某拒不领取报酬的事实,并提供了证人韩某某到庭作证和证人刘宪广的书面证言,但证人韩某某曾为被告从事装修工作,被告拖欠韩某某装修款未付,证人韩某某多次向被告经理王某催款,鉴于双方存在着上述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而证人刘宪广仅证实其曾听被告经理王某说过原告何某同意让被告使用且不必署名,系间接证据,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证人刘宪广关于此部分事实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公民合法的著作权依法不受侵犯,被告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设计年历片时,使用了由原告何某享有署名权的摄影作品,未为原告何某署名,侵犯了原告何某的署名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克拉玛依市茂源城市信用社做为此年历片的使用者和受益者,理应与被告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何某要求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某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仅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何某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项这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茂源城市信用社应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停止向社会赠送1999年年历片,并将所有剩余年历片交由本院销毁;

二、被告克拉玛依市茂源城市信用社、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新疆石油报》上刊登向原告何某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所刊登内容事先须报经本院审定;

三、被告克拉玛依市茂源城市信用社、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1000元,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226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茂源城市信用社、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宾

代理审判员秦凌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