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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电业公司诉上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上人劳)工伤认字(2009)02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蔡县电业公司(上蔡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49岁。

原告上蔡县电业公司诉被告上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6日作出的豫(上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新、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6日作出豫(上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上蔡县电业公司塔桥供电所职工陈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在查抄电表期间,因从梯子上摔下致伤。申请人陈某某于2009年7月26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09年7月26日正式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结论不服,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2、陈某某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上蔡县公疗医院住院病历;3、2009年7月1日陈某太、白铁在、梁振德的证言;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5、2007年12月25日上蔡县电业局与陈某某签订的上蔡县电业局农电工劳动聘用合同;6、2009年8月6日对陈某太、白铁在、梁振德的调查笔录;7、2009年8月5日对张永生、梁振德、陈某某的调查笔录;8、上蔡县电业局于2009年8月14日关于陈某某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说明;9、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证;10、陈某某的上岗证等材料。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条《工伤保险条例》;4、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豫(上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上蔡县电业公司塔桥供电所职工陈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在查抄表期间,因从梯子上摔下致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通知书》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应作为工伤认定。首先,第三人作为农村电工是上蔡县电业局聘用的劳务性质的用工,不具备劳动法界定的劳动关系特征;其次,第三人自己受伤,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是在查抄表期间,况且塔桥供电所所长并没有安排第三人去抄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二、被告作出的认定通知书程序违反。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时,没有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调查核实第三人受伤情况及其有关工伤认定的资料,没有交待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因为该《办法》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剥夺了当事人享有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贵院依法撤销。

原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条《工伤认定办法》。

被告辩称:因上蔡县电业公司诉被告上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蔡县电业公司与陈某某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一案,被告认为上蔡县电业公司滥用诉权,仅为拖延履行法定义务,应驳回其起诉,因为:1、陈某某系上蔡县电业局(即上蔡县电业公司)签约统管电工,有用工聘用合同,农村电工聘书,上蔡县电业局专职电工上岗证等相关证件。2、陈某太、白铁在、梁振德等现场目击证人证实,陈某某系在2009年6月20日下午在梁振德家抄表时受伤。陈某某系上蔡县电业局(即电业公司)塔桥供电管理所电工,梁振德系陈某某负责的塔东东台区且又系工作时间内发生。综上,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伤者自付费用治疗,依法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广泛调查取证,并向上蔡县电业局下达了协查通知,电业局未提供任何证据,认定工伤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因此我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无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递交的证据1、2、3、6证实第三人陈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抄电表时摔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5,说明2007年12月28日上蔡县电业局与陈某某签订上蔡县电业局农电工劳动聘用合同。被告递交的证据10,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4、9系程序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7,该证据系原告单位自行调查取证,本院不予评议。被告递交的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上蔡县电业局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上蔡县电业局农电工劳动聘用合同,合同期限即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陈某某被聘为上蔡县电业局塔桥供电所工作人员。该合同到期后陈某某至2010年8月份仍在上蔡县电业局塔桥供电所工作至今,并有相关证据(2000年6月河南省农村低压用电客户电费通知单、2010年2月和8月工资表)予以印证。2009年6月20日下午,第三人陈某某在塔桥乡X村抄电表时摔伤致腿骨折。2009年9月6日被告上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陈某某的申请,作出豫(上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上蔡县电业公司不服,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对工伤认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上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6日作出豫(上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是依据上蔡县电业局于2007年12月25日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上蔡县电业局农电工劳动聘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陈某某至2010年8月份仍在上蔡县电业局塔桥供电所工作至今,并有相关证据(2000年6月河南省农村低压用电客户电费通知单、2010年2月和8月工资表)和2009年6月20日第三人陈某某在抄电表工作期间摔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被告上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6日的调查笔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印证。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要求依法撤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蔡县电业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6日作出的豫(上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蔡县电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刘惠民

审判员杨贺炜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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