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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宗儒,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石某某于2008年4月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市政二政字(1996)第X号文件,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3月的最低生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0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石某某为郑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后变更为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集体固定工。1992年12月27日原告和该公司约定,原告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时间自1993年3月1日至1995年2月28日。1995年12月12日,该公司作出市政二政字(1996)第X号关于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

另查明,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4日做出郑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载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市政二政字(1996)第X号文件,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不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3月的生活费,因原告无法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不予受理。

还查明,郑州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出具的原告个人基本信息资料显示,原告的统筹于1996年1月中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市政二政字(1996)第X号文件决定,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该申诉请求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而原告在诉讼中亦没有证据证明时效的超过系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3月的最低生活费,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石某某不服,上诉称: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被上诉人于1995年12月12日对上诉人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决定书至今没有送达到上诉人,也没有人通知上诉人已被按自动离职处理。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也违反了《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第十八条,使上诉人一直被蒙在鼓里,直到2008年3月26日上诉人才知道真相。被上诉人没有按程序作出自动离职的决定,且对上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上诉人在停薪留职期满后,被上诉人曾经要求上诉人回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均未办理。因此,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规章制度,于1995年12月作出了对上诉人自动离职的决定,并进行了公示;3、上诉人在1995年对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事由、原因是明知的,其按照法律规定应在12年前解决劳动争议,其以未收到相关文件处理规定为由,来说明其不知道劳动争议发生,其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1995年7、8月份以后,就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工资。1996年以后,被上诉人未代替上诉人支付任何相关劳动统筹。上诉人12年来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任何劳动部门和法院提起仲裁、诉讼,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无法诉讼或仲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石某某、被上诉人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自就其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95年12月12日作出市政二政字(1996)第X号决定,对上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但上诉人直至2008年4月1日才提起仲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超过申诉时效系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上诉人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要求恢复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1月至3月的最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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