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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焦某甲、焦某乙、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乙。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原审被告魏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焦某甲、焦某乙、原审被告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7年8月29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某甲、魏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的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王某某放弃对魏某某的诉讼请求,申请追加焦某乙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4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23日16时40分许,焦某甲驾驶焦某乙的河南x号自卸货车沿耿庄至寨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少洛高速少林河桥东20米路段绕行障碍致车行驶至公路左侧,将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张小峰当场轧死;此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张小峰负事故次要责任;2007年4月30日此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科调解,被告焦某乙已与死者张小峰的祖父母及其哥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天履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3年1月15日,因再婚将户口迁至登封市X镇X村;被告焦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因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赔偿款也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请求赔偿的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对此辩由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放弃对被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焦某甲、焦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2007年4月23日16时40分许,被上诉人焦某甲驾驶豫x号自卸车将上诉人的儿子张小峰轧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受害人的部分亲属协商支付了部分赔偿金,但并未对上诉人进行赔偿,也没有与上诉人协商此事,上诉人因故改嫁并不能否认与受害人张小峰的母子关系,现上诉人因失子之痛而精神失常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证,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失去劳动能力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2、一审法院袒护被上诉人,作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被上诉人向法院递交的证据材料中已充分显示没有扶养费这一项目,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3、原审判决书第3页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中的第四,显然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焦某甲、焦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死者张小峰的亲属积极协商,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了赔偿协议,由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x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且该协议已经事故处理部门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第一项记载的非常明确,被上诉人所支付的x元赔偿款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现上诉人再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不但没有事实依据,而且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被抚养人的条件。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被答辩人所支付的赔偿款已远远超过答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若二审法院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但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于理不通,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就其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焦某甲因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张小锋生前的被抚养人,也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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