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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华龙粮油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00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华龙粮油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

代表人谢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李某某,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驻马店市华龙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长山,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李某某,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华龙粮油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清算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龙公司清算组及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新、李某某,被上诉人石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石某原系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华龙粮油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职工,1996年9月,被公司派往西安担任办事处负责人。1996年12月28日,原告在与客户谈完业务下楼时不慎摔伤左腿,当日入住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6天后,于2007年1月5日转入汝南县段庄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证载明:左侧胫腓骨螺旋形骨折、折端原错位。后石某又到驻马店市中医院、驻马店市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x.6元。因华龙公司经营不善,原告的医疗费一直没有报销。自1996年12月至2005年5月,原告未上班,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工资或生活费。2005年6月,驻马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申请和相关法律作出驻劳仲案(2005)第X号裁决,该裁决认为原告受伤后虽未进行工伤认定,但被告华龙公司承认原告是因公受伤,因此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6元,2、被告支付原告1997年1月至20O5年5月生活费共计x元,3、被告报销原告车旅费x元,以上共计x.6元。仲裁后被告已履行完毕。2005年6月26日,被告华龙公司清算组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将拖欠原告的“三金”补缴至2005年12月31日,原告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2007年4月20日,原告向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受伤的左腿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为7级伤残。2007年7月,原告诉至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996年以来的全部工资和其它补贴,2、支付一切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庭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工伤认定问题,本案工伤事实虽发生在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之前,但被告对工伤事实不持异议,经仲裁后被告也支付了原告医疗费、车旅费及生活费,因此无需再行补办工伤认定手续,应当按工伤对待。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7月2日作出伤残鉴定后,随即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因此不超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请求支付1997年至2005年工资x元问题,市仲裁委对此已作出过仲裁,且裁决的款项x元也已支付原告。2O0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至此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再行要求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关于工伤待遇问题,双方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自愿放弃了经济补偿,但解除劳动合同向职工支付一定数量的经济补偿金与职工工伤后享受工伤待遇是两种不同的劳动权利,原告在与被告华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放弃的经济补偿金与工伤待遇无关。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与1996年12月所受伤害是否有因果关系问题,原告已提出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该伤残与1996年受伤无关联性,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其左腿受过其它伤害,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伤残鉴定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驻马店市粮食局承担责任问题,因原告与粮食局无劳动关系,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河南驻马店地区华龙粮油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伤残补助金7488元、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华龙清算组负担。

宣判后,华龙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明确放弃经济补偿金;二、石某并无工伤伤残鉴定,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赔偿的伤残、医疗、就业三项补助金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石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石某受伤虽然发生在1996年12月28日,但之后华龙公司不主动解决,石某对其左腿受伤是否构成残疾一直无法确定,即无法知悉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石某在2007年7月2日知悉其左腿构成七级伤残后提起仲裁和诉讼,并不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华龙公司清算组上诉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05年6月,驻马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驻劳仲案(2005)第X号裁决,认定石某系因公受伤,所裁决的内容华龙公司也已实际履行。同时,2007年7月2日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认定石某左腿为七级伤残,充分证明了石某所受伤已构成残疾。上诉人华龙公司清算组上诉称石某并无工伤伤残鉴定、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与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及华龙公司实际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石某虽于2005年6月26日与华龙公司清算组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时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但石某所请求的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属发现劳动者所受工伤构成残疾后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费用,与石某和华龙公司清算组解除劳动关系时放弃的经济帮助金具有不同的救济途径和目的。上诉人华龙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明确放弃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赔偿的伤残、医疗、就业三项补助金无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龙公司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社军

代理审判员许琳璘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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