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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郝某、关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松林,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

原审被告关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原审被告关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郝某于2008年3月10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关某某、杨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0日,原告郝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转包被告杨某某承包的被告关某某所有的位于中牟县X镇X村航海家具厂约2380平方米厂房的土建工程,包工不包料;协议约定:每平方米工价34元,50天完工;付款方式为原告工人进入工地后被告杨某某每天向每人付生活费15元,所建工程基础建成后付工程款的20%,主体结束后付工程款的65%,工程结束后没有质量问题,工程款全部结清。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方又修建厂房外地平、埋下水管及修建水槽,修建地平面积约400平方米;原告另为二被告加盖一间房屋带加墙柱,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约定工钱为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开始施工,被告杨某某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现被告关某某已将所建的厂房已经于2008年3月出租使用。

对于原告所施工的厂房具体面积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按照2580平方米、每平方米34元计算工程款,所做厂房外地平按照400平方米、每平方米8元计算工程款;故原告所建厂房工程款为x元、厂房外地平工程款为3200元、加盖一间房屋带加墙柱工程款为500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将其承包的被告关某某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未经过被告关某某的同意。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所建的埋下水管及修下水槽的工程款,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建设位于中牟县X镇X村航海家具厂厂房施工合同及修建厂房外地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在协议签订后进行施工,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的所承建的工程总工程款x元,除去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x元,故被告杨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x元。因被告杨某某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未经过被告关某某的同意,同时被告关某某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某某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被告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就工程款已经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关某某对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称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如期交工且质量不符合要求,被告关某某以未按期交工为由扣除了其工程款,给其造成损失,原告应当赔偿其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按期交工及所建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同时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对被告杨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相关某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剩余工程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杨某某不欠被上诉人郝某工程款,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郝某支付任何费用。原审认定杨某某仍欠郝某工程款x元错误。依据杨某某与郝某、关某某在白沙镇企业办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某不欠郝某工程款,不应当再向郝某支付任何费用。即使仅依据上诉人杨某某与郝某2007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书,杨某某也不欠郝某工程款,不应当再向郝某支付任何费用。2、原审认定该工程质量合格错误。杨某某与郝某、关某某均认可该工程的厂房地面比外地面低十公分,被上诉人郝某认可属于当事人自认,杨某某无需再对此进行举证,一审判决却以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为由认定该工程质量合格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由于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而认定该工程质量合格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郝某答辩称:1、白沙镇政府企业办主持的调解相当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该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当事人可以反悔,并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当时的情况下,该调解也违背郝某的真实意思,因为如果当时郝某不同意调解,那么郝某就拿不到一分钱,而此时工人还等着郝某拿到工程款后及时发放工资。一审法院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以维护。2、郝某的三项工程款共计x元,该三项工程款为杨某某与郝某在一审中均予以认可的事实,同时郝某在杨某某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依然认可杨某某已经支付x元工程款的事实。3、原审认定工程合格并无错误。郝某完工后多次催杨某某前去验收,但杨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验收,后来关某某又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将工程投入使用,租给他人。原审判决正确,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关某某述称:工程没有按时交工,工程的厂房地面比外地面低十公分,经白沙镇企业办调解后,我才使用房屋。请求维持原判,并要求被上诉人整修地平。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郝某各自就其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当遵守,债务应当清偿。2007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郝某与上诉人杨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被上诉人郝某依约履行义务,付出了劳动,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审被告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就工程款已经结清,上诉人杨某某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当事人在白沙镇政府企业办调解所形成的口头协议,被上诉人郝某称为要工钱而无奈口头同意,但上诉人未予履行,对此,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充分履行了该口头协议,被上诉人郝某依据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工程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代理书记员刘鹏展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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