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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李某某、郭某某、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生于1937年2月2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相州,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8年3月2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45岁。

被上诉人秦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17日。

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相州、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微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吕某某撞伤。同年8月13日,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李某某不服该认定向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诉,该办公室研究决定,维持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2007)第X号事故认定书。2007年7月28日原告受伤后到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3日,住院共7天,支出医疗费用1879.5元。2008年1月20日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为右桡骨、尺骨骨折、断端略有错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支出鉴定费用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有法护理,张有法在横水镇安林加油站从事危险品运输工作,月收入3000元。另原告主张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用500元,但其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共18张,合款为380元。另查明,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秦某某。2007年5月秦某某将该车转卖给郭某某使用。李某某受雇于郭某某从事开车送兽药业务。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是在受被告郭某某雇佣期间致原告损伤的,被告郭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认定被告李某某在该事故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秦某某已将涉案车辆转卖并实际交付被告郭某某使用,秦某某已失去享有对该车实际占用、运行控制权,故其不应再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79.5、误工费182.34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鉴定费8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267.84元。原告起诉超出部分,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的抗辩理由与公安机关认定事实相矛盾,且未就其主张提供确凿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3267.84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宣判后,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李某某及秦某某应与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被上诉人郭某某的雇员,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雇主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不实,未认定门诊医药费、出院后发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偏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以认定,二审应予改判。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是被上诉人郭某某的雇员,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上诉人郭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吕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有重大过失,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吕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秦某某已将涉案车辆转卖并交付给被上诉人郭某某,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未办理过户不决定所有权是否转移,被上诉人郭某某对于自己经营的车辆,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风险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被上诉人秦某某对自己已经卖出的车辆不再占有、控制,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并无过错,也无违法行为,故上诉人吕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吕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不实,未认定门诊医药费、出院后发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偏低,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二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害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病情的实际情况,认定的所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吕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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