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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与田某甲、原审被告田某乙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中原,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审被告田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中原,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甲、原审被告田某乙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纠纷一案,李某某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扈孝勇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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