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胡某甲与胡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代召国,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

委托代理人尹敏,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军伟,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胡某乙于2008年5月2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郑州市X路花园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原告胡某乙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某甲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甲不服原判,于2008年10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共兄弟四人,分别为胡某营、胡某乙、胡某强、胡某甲。原、被告的父亲胡某祥于1994年去世,母亲郭玉仙于1999年11月去世。位于郑州市X路花园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由郭玉仙出资购买,1996年购买了80%的产权,1999年取得了100%产权。2002年8月22日,原告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办理了(2002)郑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载明位于郑州市X路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由胡某乙继承。后,原告在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将该套房屋过户到胡某乙名下,并于2002年6月26日向原告胡某乙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0月18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2002)郑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被撤销,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胡某乙颁发的第x号房产证丧失了合法存在的事实基础为由,撤销了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胡某乙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郭玉仙生前患有多种疾病,在其生病期间,胡某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郭玉仙立下遗嘱,由次子胡某乙继承位于郑州市X路花园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其他几子不得争执。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郑州市X路花园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由郭玉仙于胡某祥去世后购买,并取得了该房屋100%的产权,该房屋应属于郭玉仙的个人财产,故郭玉仙依法享有处理该房屋的权利。郭玉仙于1999年11月2日所立遗嘱声明因胡某乙所尽赡养义务较多,自愿在自己去世后,将本案所诉房屋留给胡某乙继承,其他几子不准争执,因该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郭玉仙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判令将位于郑州市X路花园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甲辩称,在购买该房屋时其曾出过资,其房屋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遗嘱应属无效,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郑州市X路花园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原告胡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

上诉人胡某甲不服,上诉称:1、郑州市X路花园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属被继承人胡某祥、郭玉仙的共有财产,郭玉仙个人无权处分整个房产。2、1999年11月2日遗嘱并非郭玉仙的真实意思表示。1999年5月18日郭玉仙所立遗嘱,对争议房屋作出了详细的分配,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份共有,且特别声明该房产分配不再更改,被上诉人胡某乙也签字认可了该房产分配证明。母亲郭玉仙在1999年11月2日“立遗嘱”时已生命垂危,没过几天就去世了,当时郭玉仙身患多种疾病,怎么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很难让人相信该“遗嘱”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明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乙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系郭玉仙私有房屋,其有处理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1994年去世,该房屋于1996年由郭玉仙出资购买。上诉人所称该房屋系父母的共同财产无任何依据。1999年11月2日的遗嘱中,由被上诉人继承,该遗嘱系郭玉仙真实意思表示,也经长城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证明,其遗嘱具有真实性,上诉人称郭玉仙写遗嘱时生命垂危无任何证明。上诉人在郭玉仙生病住院期间没有履行任何赡养义务,遗嘱中的声明已取消了上诉人的继承权。

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甲、被上诉人胡某乙各自就其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系房改房,具有国家福利性质,该房产虽然使用了已故胡某祥工龄,但该工龄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且该房产是胡某祥去世后郭玉仙购买,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购房款系胡某祥与郭玉仙共同积蓄,因此,位于郑州市X路花园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在取得了该房屋100%的产权后,应属郭玉仙的个人财产。依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指定遗产继承人。郭玉仙依法享有处理该房屋的权利。1999年11月2日,郭玉仙所立遗嘱中,指定该房屋由被上诉人继承,也经郑州市长城法律事务所两名法律工作者证明,该遗嘱系郭玉仙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诉称1999年5月18日郭玉仙就该争议房产立了遗嘱(即家庭房产分配证明),将房屋分给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但依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应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上诉人所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博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