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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红、闫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上诉人程某某、王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红、闫某某,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在河南风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宝公司)做外包工程。2005年1月19日,王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凤宝公司签订了《皮带上料承包协议》,又称原料厂上料协议。乙方自2005年1月2日起承接凤宝公司散装料料仓至炼钢四楼八仓口的散装料运输任务,凤宝公司每月支付乙方工资款9000元,随当月工资发放,承包期限一年。当日,凤宝公司收该承包工程某金x元。协议签订后的两个月,程某某到凤宝公司领取了该工程某两个月工资x元,并于5月、6月付王某某皮带上料工程某资x元。王某某到凤宝公司领取皮带上料工程某个月工资x元时,得知程某某领取,即要求凤宝公司会计追回该款。凤宝公司让程某某退回x元,由王某某领取。2007年,程某某知道王某某领取了x元后,双方形成纠纷。程某某称皮带上料协议是其以王某某的名义承包,x元押金是其让儿子程某方交到凤宝公司,并提供了押金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交来押金x元,交款人程某方代王某某"。王某某辩称,承包皮带上料工程某他承包的工程,不是程某某承包的工程,x元押金是其委托程某方代其交纳。程某某称x元是其承包皮带上料工程某佣王某某并让他给其找工人而付给他和工人的工资,并提供了王某某写的工资条,该条上写的是收到皮带上料工程某资。王某某称该工资是其给程某某找的工人领取的为程某某承包凤宝公司砸铁工程某工资,而不是皮带上料工程某资。凤宝公司的皮带上料工程某在是王某某承包。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主张以王某某的名义承包凤宝公司的皮带上料工程,并按约定向凤宝公司交纳了x元押金,但王某某不予认可。程某某提供的《皮带上料承包协议》是王某某本人所签,x元押金收据上的交款人也是程某某的儿子程某方代王某某所交,因此程某某主张x元押金属不当得利,要求王某某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某某称皮带上料工程某其承包且已从凤宝公司领取了该工程某二个月工资,故其从程某某处领取的皮带上料工程某资x元没有合法根据,应返还程某某。王某某辩称该工资款是程某某承包凤宝公司砸铁工程某,其给程某某找的工人工资,但该辩解不能对抗其给程某某写的收到皮带上料工程某资的收条,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王某某辩称程某某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程某某2007年才知道其退回的x元工资凤宝公司让王某某领取,此时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故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程某某x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9元,程某某负担150元,王某某负担229元。

上诉人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程某某之所以拿出x元让程某方以王某某的名义交到凤宝公司,是程某某自以为是程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与凤宝公司签订的《皮带上料承包协议》,王某某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实际上是由程某某承担。原审法院认定x元押金是程某方代王某某所交,不属于王某某不当得利,判决驳回程某某的该项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错误判决,支持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从程某某处领取的x元是皮带上料工程某资不符合事实,判决王某某返还不当。王某某领取的该款是其为程某某找的砸铁工人的工资,并不是皮带上料工程某工资。程某某于2005年11月将x元退回凤宝公司,在此之前凤宝公司通知其退款时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不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2007年才知道,故程某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凤宝公司的x元押金是谁交纳,程某某主张王某某返还应否支持2、王某某在程某某处领取的x元是否皮带上料工程某资,王某某应否返还3、程某某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否受法律保护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均依据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阐明了各自的主张,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书证是确认双方讼争标的的依据。程某某所持的收据条上载明今收到"王某某交来押金x元,程某方代王某某"。程某某凭此据和其子程某方的孤证,不能充分证明交到凤宝公司的x元押金是其交纳,请求王某某返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在程某某处领取x元时,已写明今取到原料厂工资,并非其主张的领取的是给程某某找的砸铁工人的工资。王某某以其领取的x元不是皮带上料工程某资,原审法院判决其返还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程某某于2005年11月将x元退回凤宝公司,之后王某某将该款领取,双方处在争议过程某,纠纷未予解决。2007年11月,程某某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某某称程某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元,程某某负担150元,王某某负担2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银柱

审判员宁小昆

审判员赵卫红

二○○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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