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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朱某某与被申请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驻行再终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男,1959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典民,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54岁,汉族,退休干部,原住(略),现住泌阳县X乡供销社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1952年10月出生,住(略),系王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某某与被申请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2日作出(2005)泌行初字第41、42、43、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6日作出(2006)驻行终字第X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3月14日作出(2006)驻立行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朱某某的申诉。朱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3日作出(2008)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6日、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典民、被申请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5月6日第三人王某某向泌阳县X乡X村委第七村X组申请建房,该村X组根据王某某的申请同意规划一处空宅,分别于1993年及1996年与王某某签订了1.28亩土地买卖协议及文约补充说明,并报官南村民委员会同意,由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进行了报批。泌阳县土地管理局依据王某某的建房申请、买卖协议、文约补充说明、用地补办申请、土地补偿费证明、申请宅基建房管理费、河沙管理费、土地补偿费、补办手续管理费票据,进行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集体土地登记审批;1997年10月20日经泌阳县人民政府审批,准予第三人王某某登记,并颁发了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上记载:土地使用者王某某,用地面积l076.4㎡,用途商业、居住,四至:东至王某琴、王某印,南至坟地,西至泌郭公路、公路段,北至张全来、闫保山。2001年4月13日,泌阳县X路段不服泌阳县人民政府1997年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人的泌国用字(1995)第x号国有土地使证,所记载面积界线分明,两证没有形成争议,泌阳县X路段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2000年1月13日驻马店地区X路管理总段泌阳分段与(略)朱某庆签订了原官庄道班2.8亩土地对换朱某庆申请的位于官庄乡X村委薛岗村组的4.35亩土地;2001年5月16日驻马店地区X路管理总段泌阳分段以原官庄道班的土地使用证所显示的2.18亩土地过户给朱某庆,同年泌阳县土地管理局进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及土地登记审批了该宗土地转给朱某庆、朱某海、朱某某、郑庆爽,王某照土地面积为1425.9㎡,南边长l78m,西边长43.7m,北边长38.9m,东边长43.7m,四邻户主签字,东张全来、吕某玲,南空场,西泌郭公路,北官贾公路。2003年1月,朱某重、朱某庆、朱某海、郑庆爽、王某照经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初始变更登记,领取了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面积为l425.9㎡,建筑占地218㎡,四至:东至张全来、文玲加油站,西至公路,北至官贾公路,南至空场。同年朱某庆以与泌阳县X路段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交换合同发生纠纷,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朱某庆以双方争执的土地第三人王某某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申请泌阳县人民法院中止诉讼,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9日裁定中止了诉讼。2004年,原告郑庆爽、朱某海、朱某某、王某照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理查明认为,申请人郑庆爽、朱某海、王某照、朱某某土地使用权来源于泌阳县X路段调换官庄道班土地取得;原官庄道班泌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不重合,两证界线清楚。申请人郑庆爽、朱某海、王某照、朱某某的土地使用权不应超过原官庄道班泌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范围。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了驻政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于2005年1月24日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依据198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原告郑庆爽、朱某海、王某照、朱某某通过泌阳县土地管理局变更登记,取得了原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进入了行政复议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故原告郑庆爽、朱某海、王某照、朱某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1997)泌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据第三人王某某建房申请及与泌阳县X乡X村委官南七组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及文约补充说明,第三人缴纳的地价款、土地补偿费和各项管理费,及泌阳县X乡X村组同意,经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审查上报后,被告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地籍调查和登记,符合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之规定的,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但被告辩称四原告无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郑庆爽、朱某海、王某照、朱某某诉称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1997)泌集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认定事实错误,(二)办证程序违法,经庭审质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3)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河南省泌阳县公证处泌证字第X号公证书,仅证实朱某庆与驻马店地区X路总段泌阳分段官庄道班签订了土地调换协议进行了公证及土地调换协议发生纠纷,进入到诉讼程序,与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朱某庆的申诉书及关于朱某庆申请撤销王某某集体使用证调查报告,没有相关书证证实,朱某庆申请是否由土地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及调查报告是何机关作出的,且朱某庆未参加本案的诉讼,故不予确认。泌阳县X路段情况说明所证实的1980年征用官庄乡X组土地2.8亩,建设官庄道班,因大门南边地形不规则,用作出路,1995年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漏登及泌阳县X路管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的1980年与官庄供销社购买官南七队土地2.9亩,相互矛盾,且泌阳县X路段1995年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亦证实官庄道班的土地是2.18亩,故不予确认。证人辛某某证实吕某某的土地位于官庄道班东边,在土地使用权登记表四邻一栏签名与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证人王某稳、张生力所证实的填写王某某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时,因图形不规则,面积计算有误差,及王某某的空场四至面积不知道,与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申请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所显示王某稳、张生力签名的事实不符,故不予确认。原告申请证人韩某国出庭证实的1996年11月6日文约补充说明是2000年下半年给王某某书写的,经庭审质证,证人胡建群、尤某某所证实的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的文约补充说明系韩某国当年书写的事实不符,原告虽对该文约申请了司法鉴定,但经最高人民法院司鉴文字(2005)第X号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无鉴定结论;故证人韩某国证词,不予确认,但证人韩某国当庭证实的分两次卖给王某某土地共计I.28亩,签订壹份协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又递交了证人张某某、尤某某证言,但张某某所证实的于1998年任官南村委秘书期间没有为王某某的出路“补充文约”加盖过官南村委公章与本院核实及原告递交的尤某某所证实的村委签字是小组意见而签的事实不符,故张某某证言不予确认。证人胡建明出庭证实的1980年公路段购买官南委官南七组土地2.8亩建设官庄道班,经庭审质证,无相关书证证实,故不予确认。原告申请调取证人韩某福、陶金满、牛金坤的证明及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没有证据证实1980年泌阳县X路段与官庄七组发生土地买卖及公路段与供销社进行土地对换的事实发生,且1995年泌阳县X路段领取的(1995)泌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亦证实,北至官贾公路,东至张全来,西至公路边沟,南至空场,总面积为1425.9㎡及泌阳县X路段证明所证实的官庄道班始建于1962年秋,土地由政府划拨的事实不符,故不予确认。泌阳县X路段原官庄道班的平面图及照片亦证实官庄道班的地理位置及土地面积和四至,应予确认。以上确认的证据仅证实了原告郑庆爽、朱某海、王某照、朱某某的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来源于河南省驻马店地区X路总段泌阳分段官庄道班的泌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泌集建(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原告权益。故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某递交的泌阳县X村委证明,文约补充说明,泌阳县土地管理局调查报告,证人韩某某、杜某某、李某某证言,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指界人身份证明,官庄道班平面图,泌阳县X路段证明,原始凭证整理单,第五生产队证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不决字(2001)X号不予受理决定,经庭审质证亦证实第三人王某某于1993年7月15日购买了官庄乡X村委官南七组X.28亩土地,原官庄道班始建于1962年,道班建成后大门向西。1995年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的四至面积清楚,泌阳县X路段在复议过程中对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泌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面积界线,不持异议,足以认定。第三人王某某陈述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1997年10月20日颁发的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l、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王某某并非南官X组成员,谎称自己是X组成员申请宅基地,被上诉人在办证时无视这一法律事实为第三人颁证,一审院仍予以确认,认定事实错误。2、第三人所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无合法土地来源。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出据的l993年7月15日的卖地文约和1996年11月6日的文约补充说明,均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3、第三人所使用的土地,事实上于80年已由原官庄道班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因是道班的必然出路,在办证时没把该土地办入使用证的范围内,官南X组将别人已出过补偿费的土地指定给第三人,超越了权限。4、第三人的地籍档案中缺少权属证明材料和其它相关情况。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给第三人王某某颁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当庭答辩称:第三人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先,上诉人是与原官庄道班调换的土地,取得土地使用证在后,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证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1997年10月给原审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四至范围与泌阳县人民政府1995年6月给原官庄道班颁发的泌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四至范围互不重合,两证面积、界线清楚,该事实已被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01年6月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驻政复不决字(2001)l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所确认,事实清楚。上诉人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2000年与原官庄道班调换取得的,从泌阳县土地管理局2001年10月作出的泌土转字(2001)X号泌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上看,原官庄道班所转让的国有土地面积,四至与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确定的面积、四至范围是一致的,据此,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为上诉人颁发了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确定的四至范围与原官庄道班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四至范围是一致的,上诉人对此事实无异议。由于原官庄道班所使用的国有土地与原审第三人王某某使用的集体土地四至范围、面积互不重合,两证界限清楚,上诉人通过与官庄道班调换所取的国有土地与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四至范围、面积界限也必然是清楚的。且原审第三人王某某领取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前,上诉人通过调换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后。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审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事实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所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无合法土地来源的问题,上诉人可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据此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均不充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再审申请人朱某某申诉称:1、原审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申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三角地”是申诉人的,虽然泌国用(1995)字第x号证书没有记载,但有大量的事实和证据证实,该“三角地”是原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的出路,而申诉人的地是与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对换而来的。被申请人泌阳县人民政府仅凭1996年官南七组与第三人的补充文约把“三角地”认定给第三人错误,因为补充文约是假的且未经法定程序,另,该“三角地”已不属于官南七组,官南七组无权指定给第三人。2、泌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王某某是城镇户口非官南七组村民,无权在官南七组购买宅基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2条、第53条及《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9条、第14条等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3、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无第三人户籍证明材料,地籍调查是假的、伪造的,“三角地”无权属来源也无登记公告,违背了《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第13条、第16条、第17条等。4、原审认定申诉人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互不重合错误。两证存在重叠之处,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现场勘验核实证明。另两证自相矛盾,空场在97年登记在王某某证上,2003年又登记在申诉人的证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申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判决由被申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申请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在1997年,此时与第三人王某某相邻的一方是泌阳县X路段,申诉人在当时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县政府不可能侵犯申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有合法的土地来源,其是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过申请和有关机构审批取得官南七组的集体土地的,在县政府颁证前作现场调查时,第三人所使用的土地四至无争议,与其相邻的各方(包括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均在第三人的土地权属登记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县政府在为第三人颁证时,是严格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程序,依照1988年的《土地管理法》第41条、1991年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在进行地籍调查的基础上为第三人颁证的。综上,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申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答辩称:1、申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三角地”是第三人而非申诉人的,这一事实已被泌阳县X乡X组签订的《补充文约说明》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不决字【2001】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所确认。2、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行为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1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争得官南七组村委同意和经过官庄乡人民政府的审查,报泌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泌阳县X乡X组取得了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泌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合法。3、申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没有重合,有申诉人、第三人和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的土地使用证和地籍档案材料可以印证,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申诉人的任何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本案的一、二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个:1、再审申请人朱某某的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所持有的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存在交叉重合2、被申请人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之处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调取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立行字第X号卷宗中的现场勘验笔录,此现场勘验笔录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4日在再审申请人朱某某及被申请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泌阳县X路局均在场的情况下经现场丈量制作的,再审申请人朱某某及被申请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再审中,本院要求再审被申请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现场进行重新勘查,合议庭成员也均到现场,泌阳县人民政府勘查现场后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朱某某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与王某某所持有的使用权证两证不存在重叠及即使两证存在重叠也是再审申请人朱某建房所致:①泌阳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10月17日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泌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官庄乡街朱某某等四家与王某某家土地使用权争议现场勘测说明;②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1月12日出具的官庄争议示意图;③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1月13日出具的“泌阳县X乡朱某与吕某争议现场勘测调查说明”和“关于‘泌阳县朱某与吕某争议现场勘测调查说明’的补充说明”。对被申请人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再审申请人朱某某的质证意见是:第①份证据勘测结果不全面,双方当事人对土地使用证的面积无异议,有异议的是两个土地证的重叠部分,现场勘验时对重叠部分没有进行丈量,依据证据规则,此证据不能采信;第②份证据及第③份证据中不客观、不全面、不真实的部分不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述证据并不否定重叠的可能性,从双方都签字的现场勘验笔录看,两证存在5平方米的重叠是客观事实,要求现场勘验人刘存生当庭说明勘验情况。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第①份证据及第③份证据中的调查说明不持异议,对第②份证据持异议,对第③份证据中补充说明上勘测人员刘存生、黄继宇的签字不知真假,持有异议。其与申请人朱某某的土地使用证之间根本不存在重叠,在现场勘查中,也不存在重叠的面积。现场勘查人员刘存生到庭陈述:2008年10月17日第一次现场勘查,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发现朱某的前墙盖在公路段的墙上,前沿出在原公路段的南院墙以外,其他地方没有什么问题。之后,又量了两次,分别出了2008年11月12日与2008年11月13日的证明,上述证明内容有出入的地方,以其今天的当庭说明为准。对现场勘查人员刘存生的当庭陈述,再审申请人的质证意见是:现场勘查人进行了正确的说明,把朱、吕某家争议的5平方米说清楚了,勘查人员的当庭陈述应予以采信。朱某盖房平移导致两家土地使用证有重叠,原审认为土地证不重合是不正确的。勘查人员出庭陈述情况证明了被申请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在发证时没有进行地籍调查,程序违法,违背了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第13条、第17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勘查人的说明不全面,泌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王某某颁证时,与之相邻的是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公路段与第三人界点清楚没有争议,不存在重叠。根据勘查人员当庭陈述,现在朱某的土地使用权证与吕某的土地使用权证存在重叠,是由于朱某与公路段换地盖房、政府以朱某所盖房屋实际占地面积颁证造成的重叠,政府1997年给吕某颁证时并未侵犯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勘查人员关于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存在重合的说法不能采信,公路段办证是1995年,第三人办证是1997年,申请人盖房办证是2003年,公路段与第三人以前无重合、无纠纷,自申请人盖房办证后和第三人有纠纷,即使有重叠,也是申请人造成的,是申请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第①份证据中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人员的当庭陈述所证明的内容能够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对其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1、被申请人泌阳县人民政府1997年给原审第三人王某某颁发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与之相邻的四邻之一是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的土地使用权证是1995年所办,此两证面积清楚、四至确定、界限清楚,双方无争议。2、2001年5月16日,泌阳县X路段作为甲方、朱某庆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过户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官庄道班占地2.8亩,建砖瓦房11间,已办理土地使用证。因地处临街,不便于道班管理,且比较适合经商,经甲乙双方协商,拟由乙方现有宅基地一处,与甲方调换。为兼顾双方权益,特制订如下协议:(1)乙方宅基地建房、办证等费用自理,并负责办理双方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宅基4.35亩,建平房10间(设计二层基础,中间单设楼梯间),瓦房3间,砖围墙、铁大门、水井、供电等设施齐全。(3)甲方按土地使用证所示2.18亩暂与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下余出路部分土地待纠纷由甲方澄清后,再行办理有关手续。(4)此协议由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自双方办理完过户手续后生效。2001年10月,转让方泌阳县X路段与受让方朱某庆、朱某重、朱某某、郑庆爽、王某照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3、再审申请人朱某某现持有的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在换地重新建房后于2003年办理的;再审申请人朱某某建房时其房屋在与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所置换的土地基础上向东南方向挪动0.77米,其前沿出在了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原院墙外;朱某某现持有的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所持有的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原南院墙外有大约5平方米的重叠。

其他证据及认定事实与一、二审认定证据及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第三人王某某所持有的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被申请人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建房申请及王某某与泌阳县X乡X组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及文约补充说明、第三人交纳的地价款、土地补偿费和各项管理费、泌阳县X乡X村组的同意,依照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1条、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之规定,在进行地籍调查及土地登记的基础上为其颁发的。事实清楚。当时与第三人王某某相邻的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作为其四邻之一在王某某的地籍调查表上签字予以确认,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1995年所办的泌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第三人王某某所持有的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证面积明确,四至、界限清楚,并无交叉重叠地方,此事实亦被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01年6月所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驻政复不决字(2001)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所确认。再审申请人朱某某申诉称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颁发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另,再审申请人朱某某主张的关于其所持有的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所持有的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交叉重叠之处、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两证互不重合交叉属认定事实错误问题,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朱某某现所持有的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与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换地盖房后按其实际占地面积于2003年重新办理的,此证与第三人王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存在约5平方米的交叉重合之处,然再审申请人朱某某在原审中诉请的是被申请人泌阳县人民政府1997年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问题,朱某某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与第三人王某某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现存在交叉重叠的事实不能溯及既往,且是由于其建房时向东南方向挪动造成的,王某某办证在前,朱某某办证在后,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不影响对泌阳县人民政府1997年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性审查问题,因此,朱某某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诉人朱某某主张原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大门外的“三角地”应属于申诉人的,但根据换地协议的内容,该“三角地”在官庄道班1995年办证时不在官庄道班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之后在王某某1997年办证时办到了王某某名下,在换地协议中关于此“三角地”的约定,属于申诉人朱某某与泌阳县X路段之间协议的履行问题,公路段违约,朱某某可以向泌阳县X路段主张权利,与泌阳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驻行终字第X号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宏光

审判员韩某海

代理审判员肖萌菊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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