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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某房产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法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27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建没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正阳县建设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正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程某某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正阳县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一审第三人正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裁定查明,2000年8月23日本院在执行正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正阳县熊寨供销合作社货款纠纷一案中作出(200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正阳县熊寨供销合作社座落于正阳县X街位于刘文平北座东面西第X号至第X号三间两层楼房予以查封,2000年9月20日本院向本案被告的职能部门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发出(2000)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正阳县房产交易所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1年1月8日,被告的职能部门正阳县房产交易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200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0)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按法定程某为第三人颁发了房证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原告于2008年10月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后,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裁定认为,法释[2004]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正阳县建设局2001年1月8日为第三人正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颁发的房证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是根据正阳县人民法院的(200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栽定书及(2000)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参照法释[2004]X号批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建设局为第三人正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颁发的房证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的起诉。

上诉人程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定(2000)正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是法院在执行过程某所下的裁定书是错误的。其一、该裁定书的编号是(2000)正民初字,而不是(2000)正民执字,从该编号可以看出该裁定书是审理过程某的裁定书,而非执行过程某的强制过户裁定书;其二、该裁定书中当事人的称谓是原告和被告,而非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该裁定书是审理过程某的裁定书;其三,该裁定书是法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而下的财产保全裁定书,而不是执行过程某的强制过户裁定书;其四,被告正阳县熊寨供销社的房屋没有经过评估,也没有经过确权处理,就被登记到正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户头上,这严重违背房屋登记程某,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再者,上诉人于2000年12月份,在正阳县人民政府下属职能部门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即正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正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仅凭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书办理房产证,不符合办证条件,应当依法撤销该房产证。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法释(2004)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只引用了该司法解释的前半句,而忽略了该司法解释的后半句,这显然是断章取义。该司法解释的后半句是“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职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案是正阳县建设局在协助执行时盲目扩大了范围,将属干原告的底层三间房屋错误的登记到正阳县生产资料公司名下,并违法给正阳县生产资料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正阳县建设局庭审上辩称,我局根据法院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申请,为正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颁发了房产证,该房产证是经法院强制执行的,我局必须颁证。

正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庭审上的意见与正阳县建设局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上诉人正阳县建设局2001年1月8日给正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颁发的房证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是依据2000年9月20日正阳县人民法院

(2000)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上诉人程某某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正阳县建设局扩大了协助执行的范围,因此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程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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