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贾某甲与被上诉人贾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一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20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占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乙,男,汉族,生于1951年7月10日,住(略)。

上诉人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贾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锋、被上诉人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贾某甲购置一台木渣机用于打制木渣,该行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007年12月21日13时左右,贾某乙及贾某祥、任秋芳、王瑞使用贾某甲的木渣机打制木渣,贾某乙在维修机器过程中,被机器绞伤左上肢,致左上肢两处骨折,肌肉、血管、筋管离断。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交通医院住院治疗102天,于2008年3月31日出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x.57元(内含贾某甲支付1259.57元)、交通费546元。期间,贾某甲另支付给贾某乙现金8500元。为此,贾某乙起诉来院,要求贾某甲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贾某乙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贾某乙因在干活时被机器致伤左上肢,造成左肱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上肢皮肤、肌肉、血管、神经严重损伤。目前,病情稳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后贾某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贾某甲支付各项费用x.04元。另查得,贾某乙和贾某祥等人为贾某甲打木渣,每打一车由贾某甲支付报酬150元,报酬款由贾某祥负责发放,贾某甲称打木渣工作包给贾某祥,贾某祥不予认可。事发后,贾某乙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1月10日,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008年6月11日,贾某乙领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金x.60元。又查得,河南省2007年从事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9534元,农村人均纯收入为385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

原审法院认为,贾某乙等人利用贾某甲的机器设备为贾某甲加工木渣,约定每车贾某甲支付报酬150元,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贾某甲辨称已将该项劳务承包给贾某祥,因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该辩解不予采纳。贾某乙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致伤,贾某甲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贾某甲申请追加贾某祥为被告参与诉讼,该请求内容与贾某乙所诉内容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于法无据,故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贾某乙应得赔偿款包括医疗费x元、交通费546元、材料复印费70元、误工费3291元(9534÷365×126,从受伤至定残)、护理费2664元(9534÷365×102,自住院至出院之日)、营养费1020元(住院期间每日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住院期间每日10元)、残疾赔偿金x元(3852×20×50%)。其中护理费、营养费贾某乙均请求为1325.52元,故应以其请求的数额为准。以上共计x.04元,扣除贾某甲已支付的8500元,下佘x.04元,应由贾某甲做出赔偿。贾某乙从禹州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领取的款项x.60元,该款属农民医疗保险费,其政府按一定比例支付的政策性补助,其受益人为贾某乙,而非贾某甲,故贾某甲要求该款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原告贾某乙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形成的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04元,扣除被告贾某甲已付8500元,下余x.04元限被告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贾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贾某乙承担300元,贾某甲承担700元。

上诉人贾某甲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本案中贾某甲与案外人贾某祥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贾某乙是贾某祥雇佣的劳务人员,贾某祥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另外,本案中贾某乙的伤残鉴定等级不实,应重新鉴定。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应依法追加贾某祥参加诉讼。最后,贾某乙已领取了农民医疗保险费x.60元,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贾某乙辩称,其受雇于贾某甲的木渣厂,贾某甲应当赔偿其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贾某乙在贾某甲开办的木渣厂工作,在从事劳务期间身伤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贾某乙等人利用贾某甲提供的机器设备,在贾某甲的木渣厂内工作,并按其工作量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贾某甲诉称,其与本案案外人贾某祥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贾某乙系贾某祥雇佣的劳务人员,贾某祥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关系的规定主要有六项,即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和检验。本案中,涉及双方争议的主要是对加工合同的认识。本院认为,加工合同主要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贾某乙工作的机器设备、劳动地点均由贾某甲提供,并且贾某甲在出具的有关证据即报酬将中也明确注明“工资975元”。本院认为,关于贾某甲诉称,其与贾某祥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贾某祥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贾某乙伤残等级鉴定问题,禹州市人民法院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依照贾某乙的申请,依法委托许昌钧旅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贾某乙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认定贾某乙伤残等级为六级。本院认为,该监察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贾某甲诉称该鉴定等级不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贾某乙在治疗其手臂过程中,已领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金x.60元问题。本院认为,贾某乙系贾某甲的雇工,其所受伤害关于费用贾某甲应全额负担,贾某甲负担该费用后,贾某乙不应再享受新农全医疗制度的有关规定,该x.60元如何处理,应由禹州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处理。贾某甲诉称,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