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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宇公司与乐天溪信用社、建吉采石厂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宜经初字第154号

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宜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系宜昌县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宜昌县乐天溪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乐天溪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乐天溪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军,系宜昌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乐天溪信用社职工。

被告宜昌县建吉采石厂(以下简称建吉采石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建吉采石厂厂长。

原告(反诉被告)华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乐天溪信用社、被告建吉采石厂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委托代理人张友清;乐天溪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肖某、委托代理人郝军、陈某怀;建吉采石厂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宇公司诉称并反诉答辩:1996年1月26日,乐天溪信用社为贷款方,建吉采石厂为借款方,我方为担保方(原企业名称宜昌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以我公司房屋六栋作抵押担保,因设立的抵押为国有企业的房地产抵押,对该抵押物的登记,未依法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评估和审核批准,属登记程序不合理。同时,亦缺少对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审核登记,故抵押行为无效。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并判决驳回乐天溪信用社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乐天溪信用社辩称并反诉称:1996年1月26日,我方与建吉采石厂与宜昌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这一合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我方也依法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本案的抵押行为为合法有效。本案系抵押和保证同时并存一份担保文件之中的担保形式,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并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华宇公司立即清偿到期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略)元。否则,依法变卖或拍卖本案所涉的抵押物以清偿债务。

被告建吉采石厂辩称:我厂借款70万元,但乐天溪信用社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70万元流动资金,扣出了原贷款本息(略).85元。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6日,乐天溪信用社为货款方,建吉采石厂为借款方,宜昌县建筑工程公司(现变更为宜昌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方,签订了一份《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规定: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70万元流动资金,利率为16.32‰,借款方于1996年12月10日还款20万元,1997年1月20日还款20万元,1998年11月10日还款30万元,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人自愿用公司价值95万元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贷款担保书、抵押物清单及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为四栋职工宿舍(1375.75平方米)、二栋公交用房(257.61平方米)。上述抵押物均为国有资产,华宇公司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乐天溪信用社于1996年2月1日给建吉采石厂借款70万元,建吉采石厂出具了借款契约。建吉采石厂与乐天溪信用社当天未经担保人同意直接从借款70万元中转还原贷款本金及利息(略).85元,没有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办理。第一期还款期限到期后,建吉采石厂未能偿还借款。1997年3月,在企业改制下,宜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发现华琮公司用国有资产作借款抵押,于1997年3月13日以宜昌国资企函(1997)X号函告华宇公司,责令华宇公司解除担保协议。华宇公司与乐天溪信用社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1997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抵押担保无效。

另查明:1997年1月8日,宜昌县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宜昌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承受。

本院审理认为:乐天溪信用社与建吉采石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华宇公司作为担保方进行了担保,订立的担保条款清楚标明为抵押担保,贷款方与担保方办理了抵押物清单及房屋他项权证。担保方与贷款方并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亦未写明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原告方在借款合同中所订立的担保形式为抵押担保。担保人华宇公司将属于国有资产的四栋职工宿舍、二栋工交用房作为担保抵押物,职工宿舍本身的属性是不能设置抵押,同时抵押物均属国有资产,但贷款方与担保方对设置抵押物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和登记,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故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后,担保人不能对主债务的履行承担代为履行方式的民事责任,借款人即主债务人建吉采石厂应对其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乐天溪信用社要求作为无效抵押担保人华宇公司直接承担履行主债务的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故反诉原告乐天溪信用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这规定,判决如下:

一、乐天溪信用社、建吉采石厂、华宇公司签订的《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的抵押担保条款无效。

二、驳回反诉原告乐天溪信用社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乐天溪信用社负担,其他诉讼费6125元,由建吉采石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854元;其他诉讼费3366元,由乐天溪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兴

审判员蒋少峰

代理审判员王晏

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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