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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民权县城东方商务酒店东南居民区盗窃张某某家的“海信”牌黑颜色电脑主机一台,价值1000余元。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三点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民权县城商贸城东南角盗窃居民马某家“金立”牌手机一部、“傻瓜”照相机一部,共计价值700余元和现金x元整。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民权县城槐林公园东南居民区X胡同内,盗窃杨某某家黑色的电脑主机一台,价值2000余元。

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民权县X镇X村一家门朝东的院子里,盗窃刘某某家银、黑相间的电脑显示屏一台、帝豪烟两包,价值1700余元和现金900元。

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民权县城东高架桥北边路西住宅区盗窃李某某家现金5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同案李浩的供述和辩解;失主张某某、马某、金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某;证人朱某某、韩某甲、唐某某、马某某证言;书证:身份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伙同他人在民权县城东方商务酒店东南居民区盗窃张忠伟家的“海信”牌黑颜色电脑主机一台,价值1000余元;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三点多,伙同他人在民权县城商贸城东南角盗窃居民马某家的“傻瓜”照相机一部等物及现金x元,计价值x余元;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伙同他人在民权县城槐林公园东南居民区X胡同内,盗窃杨传花家黑色的电脑主机一台,价值2000余元;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伙同他人在民权县X镇X村一家门朝东的院子里,盗窃刘洪金家银白色、黑色相间的电脑显示屏一台、帝豪烟两包,价值1700余元和现金900元;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伙同他人在民权县城东高架桥北边路西住宅区李洪需家盗窃现金5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同伙李浩的供述与辩解及民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三点多、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在民权县城东方商务酒店东南居民区、民权县城商贸城东南角、民权县城槐林公园东南居民区X胡同内、民权县X镇X村一家门朝东的院子里、民权县城东高架桥北边路西住宅区分别盗窃张某某家的“海信”牌黑颜色电脑主机一台,价值1000余元、马某家的“傻瓜”照相机一部等物及现金x元,计价x余元、杨某某家的黑色电脑主机一台,价值2000余元、刘某某家银白色和黑色相间的电脑显示屏一台、帝豪烟两包,价值1700余元和现金900元、李某某家现金500余元的事实经过。

2、失主张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家的“海信”牌黑颜色电脑主机一台被盗,价值1000余元。

3、失主马某、金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三点多,其家的“傻瓜”照相机一部、“金立”牌手机一部,价值700余元及现金x元。

4、失主杨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家的黑色电脑主机一台被盗,价值2000余元。

5、失主刘某某的陈某、证人朱某某、韩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某家银白色和黑色相间的电脑显示屏一台、帝豪烟两包,价值1700余元和一部分现金被盗。

6、失主李某某的陈某及证人唐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李某某家被盗现金500余元。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雪峰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利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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