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行与张某某档案丢失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行,住所地:内黄县X路X路北。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陆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英),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行因档案丢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4月份,原告从外单位调到被告单位工作,其档案材料亦一并转入被告单位存放。在原告提供的1996年5月16日档案移交名单中,被告单位人员樊满希将原告等人的档案移交给了马某某接收。到2003年2月14日,马某某又将原告等人的档案移交给了杨银魁,被告认可马某某原为该单位职工。原告于1999年被被告单位解聘。被告未提供出原告将其档案提走的证据。2007年元月份,原告因调动工作到被告处提取其档案,被被告告知其档案已找不到了,为此,原告于2007年11月份诉之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档案丢失的损失。因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起诉被驳回。2008年5月10日,原告申请内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委员会以人事档案丢失不属于我委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诉之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丢失档案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存在档案保管关系。关于档案是否转移问题,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出原告已将其档案提走的证据,现又提供不出原告的档案,应认定被告已将原告的档案丢失。人事档案是记载公民个人履历,获得社会荣誉,进行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的重要凭证,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具有重大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丢失,影响了原告就业及享受的相关待遇,给其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可预见损失,同时也带来了精神压力,被告应承担丢失原告人事档案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数额较高,应酌情赔偿x元为宜。关于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于2007年元月份上被告处转其档案时才发现档案丢失,故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行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从未接收被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因其不是正式职工,上诉人不会接收其档案。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4月份被上诉人从外单位调到上诉人单位工作,其档案材料一并转被上诉人单位存放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4万元没有任何依据,损失如何计算的,缺乏依据。损害与行为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而档案和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诉讼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索要档案,而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虽然档案不是上诉人丢失的,但考虑到被上诉人曾是上诉人单位临时工,上诉人愿意为其重建档案,但遭到拒绝,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1999年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发现档案丢失,应及时主张权利,从1999年起算诉讼时效,至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遗失被上诉人的档案是不争的事实,2007年元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提取档案时,上诉人查找不到,被上诉人才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上诉人遗失被上诉人档案,必然给被上诉人的相关利益造成可预见的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万元的赔偿责任,已是对上诉人的照顾,上诉人是在无理缠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丢失被上诉人人事档案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上诉人的档案材料清单,档案移交名单及原审法院对杨银魁、马某某等证人的调查笔录及被上诉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关于未接收被上诉人档案,不存在丢失其人事档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人事档案是记载公民个人履历,获得社会荣誉,进行就业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相关凭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照国家规定将被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转入相关部门,也未妥善保管而丢失,给被上诉人的再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造成了重大影响,给被上诉人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可预见的损失,也给被上诉人造成精神负担,上诉人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万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2007年元月份得知其档案被丢失后,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玉光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淑娟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