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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源电子公司与高某、童某、范成意、《黄冈日报》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0-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蕲民初字第264号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蕲民初字第X号

原告蕲春县恒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电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主任。

被告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副队长。

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县纪委干部。

被告《黄冈日报》报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伊立汉,湖北永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恒源电子公司与高某、童某、范成意、《黄冈日报》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电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被告高某、童某、范成意、《黄冈日报》报社委托的代理人伊立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电子公司诉称:被告童某于今年三月二十一日带五人到我公司张榜门市部将三证具全的商品视为伪劣产品,强行拖走送到县质检局封查,违犯行政执法程序,对我进行经济处罚,并写下保证书,逼我在上面签名,我不签,扣押的电器不给我。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童某、高某、范成意先后在五月九日、五月二十五日在本县蕲春报、黄冈日报上刊登报道,继续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宣扬我的商品为伪劣产品,影响我公司声誉,致营业额急剧下降,造成消费者误解,纷纷要求退货,使我公司在漕河门市部无法经营下去而关门,直接经济损失六万余元。被告在报上所报道我经营假冒“花都牌”碟机,事实上我公司根本没有经营该产品,实为无稽之谈,而且被查封的几项商品均为合格产品。四被告所刊登的文章与事实不符,我要求被告停止对我公司侵权行为,并在蕲春报、黄冈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六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五万元。

被告高某辩称:我向报社投稿系职务行为,并且执法人员在现场对原告所经营的商品进行检查时,没有合格证,无执行标准,原告对处罚无异议,因此我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是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

被告童某辩称:我们根据群众的举报到原告经营部去检查,当场查出的电器商品有问题,现场所作的笔录有原告张榜经营部负责人陈文光签字确认。查封的四台“幸福牌”彩电无产品执行标准,合格证上全部空白,无安全认证编号,查封的二台花都产“天王星”碟机无检验合格证,查封的二十台“金爽”牌电扇无产品执行标准,且执法人员对恒源公司经理张某调查时,张已承认在产品进货时对产品标识等持放任态度,张出具了保证书,对经销不合格的电器产品的行政违法行为,在处理时是认罚的,并主动交纳罚款一千五百元,我们在报上刊登向社会公布结果是履行职责,故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被告范成意辩称:高某系纪委聘任的特约通信员,五月二十五日,高某黄冈报社投稿署上我的姓名,实际我本人未参与写稿,也并不清楚这件事。

被告《黄冈日报》报社亦称:五月二十五日刊登在我社的报道,三个基本事实成立,第一,“幸福牌”劣质彩电有向现场张榜门市部负责人作的笔录及消费者方向明、汪云菊、刘汉舟、徐霞祥、张祥林、王重威的证词,原告所经营的电器无产品执行标准,无生产日期,无安全认证编号,合格证不规范,我方当庭出示的物证——幸福牌彩电外包装,金爽牌电扇及外包装,无产品执行标准、合格证上无日期、无合格印章,原告负责人张某对此产品出自何处,闪烁其词,既不肯定亦不否认,但消费者证实产品系购自原告处。第二,《标准化法》及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都作了明确规定,经销无产品执行标准,或无认证编号或合格证不规范的电器产品,均属伪劣商品、不合格商品。可见,报社所载稿件称其为劣质彩电、假冒碟机、不合格电扇与客观事实基本相符,没有侮辱性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本报内容有二点“失实”内容成立,将“花都产”的碟机写成“花都牌”碟机,电扇是二十台,不是二十五台,这两点在报道的篇幅中含量很小,不足以推翻或影响报道基本事实成立。第三,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原告也是受害人,但作为经营者的原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新闻单位的正常舆论监督权法院应支持。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原系本县电子公司经理,一九九八年张离开原单位成立私营蕲春县恒源电子有限公司,并向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分别在本县X镇、张榜镇、黄石市设三个家用电器销售分部。二OOO年三月二十一日,县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副队长童某等五人,对原告张榜分部经营的电器进行检查,认为“天王星”牌碟机无检验合格证,涉嫌假冒;“幸福”牌彩电无产品执行标准、合格证上全部空白、无安全认证编号、无生产日期;“金爽”牌电扇无产品执行标准,并当场将该部的“金爽”牌电扇二十台、“天王星”牌碟机二台、“金太阳”牌电视机一台、“幸福”牌彩电三台予以查封扣押,并将扣押的商品运回技术监督局存放。并向原告下发蕲技监封字(2000)第X号封存通知书。原告张榜分部聘用人员陈文光在执法稽查队所作的笔录上签假名为陈文金。查封现场无其他见证人签名。三月二十七日,技术监督局对原告张榜门市部处以罚款一千五百元,当日由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叶青执笔代替张某出具保证书,其内容:因所销售的商品(彩电、碟机、电扇)无产品执行标准、产品合格证上无检验合格印章,决定退回,并停止销售。张某在该保证书上签名后,技术监督局将扣押的电器全部予以返还。二OOO年五月九日,被告高某、童某在本县蕲春报第四版发表,标题为:“县质量技术局查处一批拼组装劣质电视机”,内容为:“日前,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根据群众举报,现场查获拼组装“幸福牌”劣质彩电4台、假冒“花都牌”碟机2台,不合格电扇25台,经查实,该批拼组装“幸福牌”劣质彩电系我县恒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从南京、常州低价购进,先后购进20台,现场查获的拼组装劣质彩电均无生产日期、产品执行标准、电工产品安全认证编号、产品合格证全部是空白,未注明产品型号、规格、检验人员、检验日期等内容。同时查明该批彩电系非厂家人员利用散件拼组装而成,并套用正宗厂家产品型号、标识,采取不填写合格证、不注明产品执行标准和生产日期等手段,以低价在市场上销售蒙骗消费者。执法人员依法对该批彩电等劣质电器进行封存,并依据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严肃处理”的报道。五月二十五日,被告高某就同一内容再次向《黄冈日报》发表“蕲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一批拼组装劣质电视机”的新闻报道,并且未征得他人的许可,署上纪委干部范成意的名字。这一点,庭审时,被告高某对此表示确认。二OOO年五月二十九日,蕲春县恒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侵害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判令四被告在《蕲春报》、《黄冈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六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五万元。

另查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五日,原告向花都市天王星电子有限公司进得天王星牌碟机三十二台,有进货单,该产品有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合格证明,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中国电工委员会核发的电工产品认证合格证书。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十二月十七日,原告两次在常州金幸福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共购进幸福牌彩电四十台,有该公司财务部出具的交款单、进货验收单,该品牌的电视机有国家工商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核发的电工产品认证合格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二OOO年三月五日,原告向南海市通达电器厂进得“金爽”牌电扇三十五台,有进货验收单,该产品有广东省南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报告,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核发的电工产品认证合格证。

又查:被告高某、童某在报道中多处使用“现场查获拼组装……查明该批彩电系非厂家人员利用散件拼组装而成”等语言,但该文中只有此结论性用语,而无具体事实证实谁系非厂家人员,从何处购进的散件,拼组装的场地。尽管被告童某、高某在庭审时及庭后向本院提供大量的证据,但无一证据证实报道中所扣押的商品系非厂家人员利用散件拼组装而成的。其次当庭出示的包装物也不能证明系当场扣押商品的外包装。

再查:二OOO年三月二十一日,县技术监督局对原告经营的电器商品予以查封扣押的清单上注明:“天王星牌”碟机二台、“金爽牌”电扇二十台。被告高某、童某报道为“花都牌”影碟机二台、不合格电扇二十五台。从原告所经营的电器中查明,并未购销“花都牌”碟机,被告对所报道的基本事实未进行认真调查核实,所报道的品名、数字与客观实际不符。

本院认为:新闻报导对社会行使舆论监督,是其职责所在,又是社会生活所必须,但是舆论监督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且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高某、童某先后在《蕲春报》、《黄冈日报》上撰写新闻的报道,仅凭三月二十一日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的笔录上张榜门市部陈文兴签的假名及由张某签名执法人员代写的保证书,又未对扣押的商品进行科学检测和权威的鉴定,便断定为系非厂家人员利用散件拼组装而成,即在报纸上公开发表文章。两被告发表的文章严重失实,其所用的“非厂家人员利用散件拼组装而成,使消费者蒙骗受害”之语,明显贬低原告的名誉及对其社会评价,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也不可避免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被告童某、高某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冈日报》在该文发表之前,只向作者电话核实,未作相应调查,即在全国性的报纸上予以刊登,此举有失报社应负的审查核实之责,故对由此造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后果,《黄冈日报》报社应负本案民事责任。被告范成意虽系报道中的作者,但其本人并未撰写,系高某擅自署名,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要求,于情于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漕河门市部停业造成的损失六万元要求被告赔偿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系法人单位,我国法律规定:精神损害只限于自然人。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意见较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冈日报》报社立即停止向社会公开发行二OOO年五月二十五日第7215期的《黄冈日报》。

二、限被告高某、童某、《黄冈日报》报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在《蕲春报》、《黄冈日报》上发表声明,为原告蕲春恒源电子有限公司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其刊登的内容由法院审查。如不执行,由人民法院在其他报刊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的公告,其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三、原告垫付的租车费用及打印等费用三百八十元,由被告高某、童某各自负担一百五十元,被告《黄冈日报》报社负担八十元。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高某、童某各负担二百元,被告《黄冈日报》报社负担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游国蔷

审判员胡志国

审判员王又林

二○○○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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