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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4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15日,尉氏县鑫发金属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段XX(已判刑)在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给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长封冶铸材料有限公司的孟XX虚开增值税发票96份,销售金额x.84元,税额x.31元,价税合计x.15元。而后,孟XX在安阳县和安阳市国税局申报抵扣了全部税款,被告人李某某在2007年2月至2007年11月15日任尉氏县鑫发金属有限公司税收管理员期间,在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严格执行、落实国税发(2004)X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5)X号《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没有按规定对该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对鑫发金属有限公司多次大额大量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没有发现,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10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尉氏县国税局大桥分局徐X、王XX、刘XX、刘一X等人的证言,国税发(2004)X号文件,国税发(2005)X号文件,证人段XX、杜XX、付XX、朱XX、徐X、王XX、刘XX、刘一X等人的证言,尉氏县国税局大桥分局的证明,

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5.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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