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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夏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蓝皓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天民初字第2612号

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天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夏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夏梦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夏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越西,新疆商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蓝皓服务中心(简称蓝皓中心),住所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蓝皓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蓝皓中心干洗总汇负责人,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夏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蓝皓中心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夏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越西,被告(反诉原告)蓝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喻明清,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夏梦公司诉称并答辩,1998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略)元,第一年租金在98年12月一次性付清,水电暖费按时向原告交纳,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年8月开始使用,时至今日房租一直拖欠未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略)元,支付电费(略)元,取暖费3520元,并承担诉讼费,双方未约定装修后费用如何计算,被告方违约我方不承担装修费,干洗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蓝皓中心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存在欠租金的问题,双方应是联营关系,原告是以其房屋做为投资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办理营业执照,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投入装修费(略)元,支付在我店干洗西服干洗费(略)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夏梦公司与被告蓝皓中心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夏梦公司将中山路X号120平方米门面房租给蓝皓中心使用。租期为叁年,自1998年9月1日至2001年9月1日止。房屋租金每年6万元,每一年租金于1998年12月10日前一次付清,水、电、暖以及门前三包费、垃圾费,按规定的费用为准,以实际用量按时向夏梦公司交纳,暖气费以热力公司的实际用量由蓝皓交付给夏梦公司,蓝皓公司在租赁期届满时把房屋交还给夏梦公司,并不得拆除原有装修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夏梦公司可提交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租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拖欠租金半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蓝皓中心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夏梦公司交纳租金,故原告诉至来院。庭审中,被告蓝皓中心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夏梦公司支付投入装修费(略)元及干洗费(略)元。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另查明,1998年8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意夏梦公司将中山路X号八层住宅楼的一楼所有门面房对外出租。

另查,原告夏梦公司要求被告蓝皓中心支付电费(略)元,被告蓝皓中心于1999年8月6日已交纳电费(略).20元。原告夏梦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3520元,未提供证据材料。

另查,被告蓝皓中心提供干洗费票据计(略)元,原告夏梦公司对此认可;被告蓝皓中心要求原告夏梦中心支付装修费(略)元,经审计确定工程造价(略).96元,原告夏梦公司称系被告违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发票、工程造价结果报告、庭审笔录、报告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夏梦公司与被告蓝皓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蓝皓中心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夏梦公司交纳租金(略)元属实,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夏梦公司要求被告蓝皓中心支付电费(略)元,因蓝皓中心已交纳电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夏梦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352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皓中心与原告夏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蓝皓公司违约,其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反诉请求支付装修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皓中心要求支付干洗费(略)元,原告夏梦公司对此认可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夏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蓝皓中心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蓝皓中心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夏梦公司租金(略)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夏梦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蓝皓中心干洗费(略)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夏梦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蓝皓中心支付电费、取暖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蓝皓中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装修费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夏梦公司负担489.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蓝皓中心负担2617.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夏梦公司负担470.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蓝皓中心负担2653.23元(原、被告预交的受理费不退,由原、被告双方连同给付款项一并给付)。

以上款项相互拆抵后,被告(反诉原告)蓝皓中心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夏梦公司款项合计(略).26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新涛

审判员刘某荣

审判员谢茂蓉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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