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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甲、姚某、牟某乙、牟某丙、夏某信用证诈骗案

时间:2000-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鄂刑终字第20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鄂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公司住所:天津市X区X街翠园2-X号,1991年8月10日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金人民币3500万元,集体所有制性质。

诉讼代表人:郑某,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蓬安县,大专文化程某,系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总会计师(五人领导小组成员之一),住(略)。

辩护人:胡某某,上海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某,湖北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甲,又名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X区苗圃X号,大专文化程某,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总裁(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某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又名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程某,户籍所在地(略)号,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总裁办公室主任,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辩护人:刘某某,湖北长江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某某,重庆征程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程某,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职员,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程某,户籍所在地(略)-1-X号,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职员,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大学文化程某,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职员,住(略)-1-X号。因本案于1998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以下简称南德集团)、原审被告人牟某甲、姚某、牟某乙、牟某丙、夏某信用证诈骗罪一案,于2000年5月30日作出(1999)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南德集团及原审被告人牟某甲、夏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南德集团于1991年8月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位于天津经济开发区内,注册资金为3500万元人民币。1995年初,国家实行紧缩银根的经济政策,南德集团在银行的贷款渠道被堵死。该集团前期贷款陆续到期,再加之该集团经营卫星业务急需继续投入大量资金,作为集团总裁的被告人牟某甲为偿还债务和继续扩大业务,于1995年2月多次在有被告人姚某、牟某乙、牟某丙等人参加的会议上强调要广开门路,采取开立信用证的方式为集团融资。同年6月,被告人牟某甲经夏某琼(在逃)介绍与原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离职人员,时任澳大利亚澳华公司经理的何君(在逃)相识后,即与何共同策划以虚构进口贸易的方式,通过对外循环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的手段,非法获取银行资金,并商定由何君在武汉市联系到可为南德集团开立信用证的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轻工)后,被告人牟某甲即委托何君作为南德集团的代理,负责与湖北轻工联系,以外贸进口的方式对外开立信用证,并指使被告人姚某、牟某乙持牟某甲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到武汉与何君具体商谈开证事宜,积极配合何君工作。1995年7月,被告人牟某甲以南德集团法人代表的身份,与湖北轻工签订了代理进口货物总金额为1.5亿美元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并由何君编造虚假的外贸进口合同,通过湖北轻工为南德集团从中国银行湖北分行(以下简称湖北中行)对外开出180天的远期信用证,开始由何君所在的澳华公司及美国索斯曼公司代理境外贴现(共贴现4单)。1995年9月,随着开证金额的增大,湖北中行、湖北轻工提出如继续开证,必须提供担保。为此经夏某琼介绍,被告人牟某甲又与交通银行贵阳分行(以下简称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主任李建平取得联系,要李为其提供具有担保内容的“见证意见书”,并缴纳了“见证意见书”手续费。在此期间,被告人牟某甲先后派被告人姚某、牟某乙、牟某丙前往贵阳交行和李建平联系,从贵阳交行李建平处开出20份具有担保内容的“见证意见书”。与此同时,牟某甲又以南德集团的名义与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贴现协议。湖北中行、湖北轻工在对贵阳交行提供的“见证意见书”进行核保并收到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27套无货物的虚假单据后,先后又开出27单信用证。从1995年8月15日至1996年8月21日,南德集团采取虚构进出口货物的手段,通过湖北轻工在湖北中行共计骗开信用证33份。开证总金额共计(略)美元。南德集团通过东泽公司以及澳大利亚澳华公司、美国索斯曼公司代理贴现(东泽公司代理贴现27单;澳大利亚澳华公司、美国索斯曼公司各代理贴现2单),在香港的渣打、丰业、东亚、运通等银行议付信用证31单,获取总金额(略).1美元,折合人民币(略).04元。被告人牟某甲直接和指使被告人姚某、牟某乙发指令给东泽公司,将代理贴现资金转入南德集团的指定账户,用于返还集团债务及业务支出(略).58美元,(折合人民币(略).9元)和人民币(略).19元,合计人民币(略).09元。余某用于循环开立信用证、支付利息及手续费。最后,造成湖北中行实际损失(略).12美元,折合人民币(略).83元。

被告人夏某在被告人牟某甲的直接指使下,曾担任过有关融资会议的记录,且传递过部分有关信用证诈骗的文件,并在部分文件上加盖被告人牟某甲的签名章。

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地供述了受被告人牟某甲的指使所进行信用证诈骗的犯罪活动,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为公安机关侦破此案起到了重要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认定被告单位南德集团信用证诈骗的证据:

(1)南德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牟某甲);

(2)省轻工举报材料;

(3)湖北中行《关于我行为鄂轻工代理南德集团进口开证发生垫款有关情况的报告》;

(4)1998年2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关于南德集团信用证诈骗案的破案报告》;

(5)南德集团借、还款统计一览表。

2.被告人牟某甲提起犯意的证据:

(1)南德集团职员曹明田1999年1月8日证言节录:信用证业务所有的合同都必须由老牟某签或盖公章。牟某甲在1995年的一个会上,叫大家广开门路,只要有办法做成的人,都可以做。武汉信用证事据我知道的情况,夏某琼与一个叫何君的关系很好。1995年7月左右的一天,牟某甲在办公室找我问能不能找一家外贸公司开一张远期信用证,还说这个事夏某琼会具体去找你。当天下午,我和夏某琼一起去了北京饭店二楼咖啡厅见到了何君和他的太太。夏某琼介绍说何君在澳大利亚办有公司……,并介绍我认识何君。大家商量能不能开信用证,怎么开出信用证。夏某琼说开200万美元行不行。何君说没有联系好,没把握,先开小的试一试。

(2)南德集团职员马某1998年4月13日证言节录:我记得牟某在中层干部会上号召大家广泛联系信用证开证、贴现业务,用融资去做卫星。还说信用证到期还可以再干,即做循环开证,把后面开证贴现的钱还前面的开证钱,这样,前面开证贴现的钱就可以长期使用,当时参加的人有姚某、牟某乙、牟某丙、夏某琼、王德国、我等人。

(3)南德集团卫星公司总经理王德国1998年4月19日证言节录:我在国内或北京的时间较少,凡在京期间公司的中层会议我都参加,老牟某做卫星业务期间,在有关的会上不止一次说要大家多种形式去做融资,做票据业务,即信用证融资。

(4)南德集团国际财务处处长何著1998年4月30日证言节录:因为信用证是根据进出口货物由银行提供的信誉,但南德集团没有进出口货物,仅仅是为了融资而使用的一种手段。我没有听南德公司任何人说有进口货物,从牟某甲口里也没有说过有进口货物。再加上我是南德集团的一个中层干部,如果说有进出口货物,我应该知道。1995年4、5月份左右,牟某甲开了一次南德集团金融会,参加的人不是很多,我的记忆中有牟某甲、夏某琼、姚某、牟某丙、马某、夏某友、史长虹、张琼,牟某甲主持的会议,会议开始夏某琼简单介绍了信用证贴现融资业务,当时夏某琼说完后,我记得牟某甲说:“姚某爱人在海关,学历也高,就交给她去做。”老牟某说了什么,我记不起来了,他们可能已经和何君联系好的。

(5)被告人姚某在公安、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1995年2、3月份,牟某甲几乎天天开会,想尽办法融资,提出组建融资小组,由牟某甲挂帅。何君谈起信用证进口货物后,牟某甲在一次金融会议上说:这种方式太麻烦,从进货到销货,资金在我们手上的时间不多,这种方式不行。不久,牟某甲在另一次金融会议上又说:货不进了,但这种业务方式做资金可以,若能从时间上衔接得上,我们可以通过循环开信用证的方式,那第一笔钱我们就可以长期使用下去了。

(6)被告人牟某甲1996年7月1日和8月19日分别写给姚某、何君的信中提出:“为了使循环不致中断”,“请何君再帮助循环1个月”。

(7)根据被告人夏某笔记本记录的1995年7月20日会议记录,牟某甲说“从现在开始我自己抓金额,周、史借调张琼处,牟某丙借调夏某琼处,周与史、波与姚某成两组开信用证。”

3.实施诈骗行为的证据

(1)被告人牟某甲与何君签定两份虚假代理进口协议,该协议实质上是委托何君骗开信用证。

(2)1996年1月16日和2月10日被告人牟某甲与何君签定的两份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被告人牟某甲委托何君协调南德与湖北轻工的关系,并付信用证金额20%的中介劳务费。

(3)被告人牟某甲给被告人姚某授权委托书。

(4)被告人牟某甲给被告人姚某的批示,承诺开证费。

(5)被告人牟某甲、姚某与湖北轻工签订的代理进出口协议。

(6)被告人姚某与湖北轻工王旭东1995年8月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实际上是南德集团企图用假进口来骗取信用证。

(7)被告人牟某甲与东泽公司的代理贴现协议。

(8)南德集团董事会纪要证明:1995年11月3日被告人牟某甲授权被告人姚某、牟某乙在香港力冠公司有划款权,以分解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9)1995年9月21日,被告人牟某甲与贵阳交行信托部主任李建平签订协议,由该行出具具有担保性质的见证函。

(10)姚某提供的传真件底稿证明:1995年10月9日被告人姚某书面向被告人牟某甲汇报1040万美元开证的全部情况。

(11)被告人姚某、牟某乙的口供证明:向被告人牟某甲汇报第二批信用证1072.7万美元的开证情况。

(12)被告人牟某乙1995年9月14日写给何君的信,信中提出“望早日把信用证开出”。

(13)有被告人姚某1996年7月27日、8月15日、8月17日写给被告人牟某丙的三份传真件证明:被告人牟某丙参与传递《见证意见书》。

(14)被告人牟某甲七份电汇指令将骗得的款项分解的情况具体如下:1.1995年11月10日牟某甲指令姚某给国际卫星组织电汇300万美元。2.1995年11月10日牟某甲批示汇款给哈尔滨进出口集团德滨经贸有限公司美元150万。3.1995年11月10日牟某甲指示姚某电汇美国纽约账户30万美元,留20万美元在香港南德账户。4.1995年11月15日牟某甲指示姚某将香港账户20万美元调往美国集中。5.1995年11月15日牟某甲批示从财务公司将150万美元调往美国段杰和。6.1996年2月15日牟某甲指示将香港2万美元转入卫民个人账户。7.牟某甲1996后2月22日在纽约给香港东泽公司蒋波及王向军写划款指令(贵阳交行80万美元、香港牟某乙账户65万美元、毛锦松管理的香港账户5万美元)。

(15)被告人姚某、牟某乙签署的银行汇款申请,证明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分别汇入南德集团在北美的分公司以及国际卫星组织等。

(16)有张家港、上海、青岛海关的证明材料,证明南德集团从无货物进口。

(17)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关于进一步核实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代理南德集团进口业务的有关问题的报告》证明,该进口业务系无货物进口。

(18)香港警方提供的力冠投资有限公司情况及香港永亨银行账户情况,以及该账户通过东泽公司转款(略).54美元的证明。

(19)东泽公司提供的27套信用证项下附随单据复印件。

(20)湖北中行提供的33份信用证副本共计13册。

(21)湖北中行《关于应收鄂轻工信用证主款项的说明》证明,湖北轻工应付包括利息共计(略).38美元。

(22)湖北轻工收南德集团贷款清单,证明南德集团欠款总计人民币(略)元。

(23)南德集团在湖北中行开具信用证情况明细表。

(24)南德集团贴现赃款流向表及说明。

(25)湖北中行出具的美金汇率说明。

(26)贵阳交行信托部主任李建平在1999年10月18日的证言节录:1995年9月,夏某琼通过电话联系按何君的要求,我开了一单见证书。我没有向行长汇报,认为这是我自己的权限。10月份我提出来要夏某琼把一切手续拿过来,我们双方补签了一个协议。这个协议我口头向刘某长报告过。刘某长指示“你们去办”。我当时签了1.5亿元的协议,主要是考虑到办的金额越大,我收的手续费越多。陆陆续续我给南德开了20多单。南德集团介入开《见证意见》业务的人有夏某琼、牟某丙、牟某乙、姚某。从1995年底到1996年初,他们4人是交叉来我这里办见证书的,有时牟某丙、牟某乙、姚某他们一块来。

李建平还证明:1996年6月10日牟某丙从贵阳饭店打电话找我,要我去一趟。牟某丙拿出了7份南德在满州里投资的土地证和评估资料给我看,说南德可以用这些土地证证明南德是有付款能力的。牟某丙还说贵阳交行开出这些见证意见书不会有风险。在牟某丙的一再说服下,我最后还是同意了,并回办公室拿了十几张交行贵阳分行的空白函头信笺交给牟某丙,让牟某丙打印好见证意见书后,通知我,我好给他盖章。下午一上班,我带上“交行贵阳分行委托代理业务专用章”盖了4份见证意见书并给他编号签上我的名字,就离开了贵阳饭店。

(27)南德集团财务部长黄公忠关于信用证项下资金使用情况的证言:1996年第3季度老牟某排何著清理信用证业务账目,何著让我和财务何老太一块做的。按姚某提供的相关资料做了一张平衡表,总的看资金账目能够对得上。关于信用证开出的资金,金融部在留足下批信用证保证金后,按老牟某要求汇了一部分到北美、俄罗斯用于卫星业务,有一少部分回到公司作为应付款记账,钱还了一部分国内到期债务,如还了华城财务1000万元人民币等等。从来没有付过信用证进口业务的货款,也没有收货物的情况。南德用第3批、第4批信用证的钱还了第1批、第2批的信用证的钱,形成的债务也就是第3批、第4批信用证到期银行垫付的总数约4000万美元。

上述书证及被告人牟某甲的亲笔批示和签名章均经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并当庭宣读和出示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辨认无误;上述证人证言亦当庭进行了核实,5被告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南德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牟某甲为非法占有国家资金,伙同他人共谋,采取虚构进出口货物的事实,骗开信用证,非法获取资金达6.2亿余某,并造成了2.9亿余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姚某、牟某乙、牟某丙、夏某明知无货物进口,却在被告人牟某甲的指使下直接参与信用证诈骗,严重地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上列被告单位及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被告人牟某甲在信用证诈骗犯罪过程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姚某多次参加集团有关部门融资的会议,明知无货进口却按照被告人牟某甲的授权,与有关部门签订合同、协议,还与贵阳交行李建平联系办理为诈骗所需的《见证意见书》,并按被告人牟某甲的指令,分解信用证项下的资金,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在信用证诈骗过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揭发同案被告人重大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和重要线索,为侦破此案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牟某乙多次参加集团有关融资会议,在明知无货进口的情况下,积极配合姚某,办理签订合同、协议及“见证意见书”,并按被告人牟某甲的指令参与分解信用证项下资金,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在信用证诈骗过程某,亦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牟某丙在被告人牟某甲的指使下,参与信用证诈骗犯罪,是直接责任人员,系从犯,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在被告人牟某甲的直接指使下,不仅处理部分有关信用证诈骗文件及在文件上加盖被告人牟某甲的签名章,而且还担任过有关融资会议的记录,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属从犯,可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在决定对被告人牟某乙、牟某丙、夏某量刑时也注意到了上列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均是受被告人牟某甲指使所为的情节。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天津南德集团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罚金500万元人民币;以信用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牟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3年,缓刑5年;判处被告人牟某乙有期徒刑3年;判处被告人牟某丙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对夏某免于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单位南德集团及辩护人上诉人上诉提出:(1)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骗取信用证的“行为人”是开证申请人,即湖北轻工并非南德集团,湖北轻工应负主要责任。(2)南德集团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资金的目的,属于一时无力偿还拖欠款项的民事债务纠纷。

原审被告牟某甲及辩护人上诉提出不构成犯罪,(1)牟某甲不具备信用证诈骗的主观故意。采取开信用证的方式为南德集团融资的动机,不是犯罪动机,南德集团的融资是用后开的资金偿还前一笔资金,循环开立信用证,以达到长期使用信用证项下部分资金的目的,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诈骗。(2)牟某甲及南德集团不具备信用证诈骗的犯罪主体,申请信用证必须具有经国家批准的有进出口货物的经营许可证,南德集团没有该许可证,无法申请开具信用证。故不可能成为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3)牟某甲及南德集团没有实施信用证诈骗的犯罪行为。南德集团既不是信用证的申请人,也不是信用证项下人,更不开证行,当然就不可能实施信用证诈骗的犯罪行为。(4)牟某甲、南德集团与湖北轻工签订虚假的外贸代理进出口协议不是信用证诈骗的犯罪手段,牟某甲、南德集团欺骗的对象只是湖北轻工,而湖北中行开证并非依据南德与湖北轻工的协议。欺骗湖北中行同意承兑的当事人是香港东泽公司,该公司是独立法人而不是南德集团和牟某甲。

原审被告人夏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解提出:(1)夏某处理有关信用证部分文件或盖章是属正常的工作范围,不存在受人指使。(2)上诉人夏某只是随牟某甲列席过有关融资会议,并非是参加会议的融资成员,也未担任会议记录,所谓会议记录只是个人记录备忘。(3)夏某虽然参加了有关部门融资会议,但对信用证业务根本不懂,也未接受任务,更不明知无货物进口的情况,既无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从1995年8月15日至1996年8月21日,南德集团采取虚构进口货物的手段,通过湖北轻工在湖北中行共计骗开信用证33份。开证总金额(略)美元。其中,南德集团通过香港东泽公司以及澳大利亚澳华公司、美国索斯曼公司在香港渣打、丰业、东亚、运通等银行议付信用证31份,获取总金额(略).1美元,折合人民币(略).04元。原审被告人牟某甲直接或指使被告人姚某、牟某乙发指令给香港东泽公司,将代理贴现资金转入南德集团的指定账户。用于偿还集团债务及业务支出(略).58美元和人民币(略).19元,以上两项支出共折合人民币(略).09元。余某用于循环开立信用证、支付利息及手续费。给国家造成损失(略).12美元,折合人民币(略).83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轻工进出口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代理进口协议书、牟某甲的授权委托书,代理贴现协议、见证意见书、33份信用证副本、27套信用证项下附随单据复印件,以及海关、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湖北中行、贵阳交行、湖北轻工等单位的证明材料,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牟某甲、姚某、牟某乙、牟某丙、夏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牟某甲为非法占有国家资金,与他人共谋,采取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骗开信用证,获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姚某、牟某乙、牟某丙、夏某明知无货物进口,却在原审被告人牟某甲的指使下参与信用证诈骗,严重地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原审被告牟某甲在信用证诈骗犯罪过程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关于原审被告单位和原审被告人牟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南德集团及被告人牟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资金的故意、信用证诈骗应是信用证项下当事人,认定南德集团和被告人牟某甲犯信用证诈骗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大量证据表明,原审被告人牟某甲作为南德集团总裁、法人代表,无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在南德集团有关会议上多次提出不进货的非法融资犯意,又与他人合谋,编造虚假进口合同以南德集团或个人的名义与有关部门签订协议,还指使原审被告人姚某、牟某乙、牟某丙等人具体经办,在明知无货进口的情况下,对所骗承兑的大宗美元亲自或授权他人签发划款指令,用于返还集团的债务和扩大业务,给国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牟某甲以南德集团的名义实施上述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第195条第(3)项、第200条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原审被告人姚某多次参加集团有关部门融资的会议,明知无货进口却按照被告人牟某甲的授权,与有关部门签订合同、协议,办理为诈骗所需的《见证意见书》,并按被告人牟某甲的指令,分解信用证项下的资金,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又系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揭发同案被告人重大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和重要线索,为侦破此案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牟某乙多次参加集团有关融资会议,在明知无货进口的情况下,积极配合姚某,办理签订合同、协议、《见证意见书》,并按被告人牟某甲的指令参与分解信用证项下资金,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在信用证诈骗犯罪过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牟某丙在被告人牟某甲的指使下,参与信用证诈骗犯罪,是直接责任人员,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夏某在被告人牟某甲的直接指使下,不仅处理部分有关信用证诈骗文件及在文件上加盖被告人牟某甲的签名章,而且还担任过有关融资会议的记录,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上述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195条第(3)项、第200条、第30条、第31条、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57条第1款、第37条、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志辉

审判员王咏昭

代理审判员祝建刚

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远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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