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下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秀菊,安阳市矿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诉人史某某因与被申诉人蒋村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河村委会)、苗某某、宋某乙、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三日作出安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09)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美玲代表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史某某,被申诉人下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姚秀菊,被申诉人苗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略)委会把村委办公室二楼的扩建工程向外承包,苗某某、宋某乙承接了该工程,苗某某于2005年6月5日与下河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主体工程完工后,宋某丙、史某某、管富水又从苗某某、宋某乙手中承接了该工程内外墙的粉刷、装修工作。2005年8月11日,史某某在架板上粉刷外墙时,搭架板的钢管断裂,史某某摔落在地致L13椎体骨折,继发椎管狭窄(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足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史某某花去医疗费6804.2元,鉴定费500元,照相费50元。史某某在住院期间,苗某某为其交500元住院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申诉人下河村委会、苗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同意共同一次性赔偿申诉人史某某各项费用共计贰万元(其中下河村委会同意支付的8000元,苗某某同意支付的3000元,宋某丙同意支付的3000元,已于签订协议后交中级人民法院,由中级人民法院交申诉人)。
二、宋某乙同意支付6000元,考虑其家有病人,经济困难,申诉人史某某同意为宋某乙免除赔偿款2000元,只赔偿4000元。(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履行完毕,本院不再处理)。
三、申诉人史某某得款后不再就此事对被申诉人下河村委会、苗某某、宋某乙、宋某丙提出任何赔偿请求。
四、双方就此事以后互不追究。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裴红卫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慧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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