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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郑某等人诈骗案

时间:2000-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当刑初字第28号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当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生于1954年6月11日,汉族,广东省兴宁县人,大学文化程度,广州经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8月1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998年9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1999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庄某某,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生于1948年8月22日,汉族,广东省丰顺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丰顺县康达公司经理,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2月24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999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乙、陈某某,广东省丰顺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男,生于1955年10月3日,汉族,广东省丰顺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丰顺县X路局职工,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9月15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1999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丁,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男,生于1956年12月1日,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原中国建设银行丰顺县支行行长,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月5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生于1950年7月1日,汉族,广东省丰顺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原中国建设银行丰顺县支行会计股长,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6月20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199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世谊、聂文瀚、石光明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5月,被告人何某甲郑某、杨某丙纠合在一起,预谋用假存单进行诈骗:何某甲负责骗资到中国建设银行丰顺县支行(以下简称丰顺建行),并将所骗资金进入广东经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集团)在丰顺建行的账户,被告人郑某、杨某丙负责印制假丰顺建行存单,郑某还负责与丰顺建行联系,争取丰顺建行的配合。事后,郑某与丰顺建行联系,为经纬集团在丰顺建行开设了临时账户,郑某按分工在外印制了假丰顺建行空白存单、假丰顺建行储蓄章和私人章,为实施诈骗做了准备。

1996年10月8日,被告人何某甲以高额利差引诱赵松普到丰顺建行存款150万某。在办理活期存款转定期存款手续的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将赵松普的150万某转入了经纬集团的账户,并将郑某、杨某丙提供某假丰顺建行150万某定期存单交给了赵松普。所骗资金除返还赵松普利差25万某外,被何某甲、郑某、杨某丙等分赃。

1997年1月,被告人李某戊出任丰顺建行行长。被告人何某甲、郑某邀请李某戊到揭阳市游玩,要李某戊为其引资诈骗提供某便。李某戊表示不管钱的来历,只要何某甲账上有钱,就可以给其方便。1月23日,何某甲以高利差为诱饵向徐首湘引资100万某到丰顺建行。李某戊当着徐首湘的面安排何某甲、郑某给徐首湘办理存款事宜。被告人何某甲将徐首湘的100万某转入经纬集团的账户,郑某将事先打印好的假丰顺建行存单交给徐首湘。徐首湘持存单向丰顺建行查验时,得知存单是假的。徐首湘和李某戊向丰顺县公安局报了案。徐首湘的100万某被骗后,返还给徐首湘16万某利差,何某甲分得34万某,郑某分得40万某,杨某丙分得10万某。

1997年3月,经他人介绍中国农业银行当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当阳农行)到丰顺建行进行融资业务。当阳农行职员朱某育携汇票到丰顺县后,被告人何某甲、郑某、杨某丙在一起策划诈骗当阳农行的1000万某。1997年3月25日,朱某育持1000万某活期存折与何某甲等人到李某戊办公室,要求办理定期存单。李某戊叫来被告人朱某,要朱某给朱某育办理。朱某从朱某育手中拿过1000万某活期存折后,将活期存折交给了何某甲。何某甲将当阳农行的1000万某转入了经纬集团账户,并将郑某、杨某丙事先打印好的一张假丰顺建行1000万某定期存单交给了朱某育。朱某育拿到定期存单后,要求李某戊在存单背面写一个承诺,被李某戊拒绝。当阳农行1000万某被骗后,何某甲分得500万某,郑某分得240万某,杨某丙分得10万某,朱某分得5万某。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郑某、杨某丙、李某戊、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假存单诈骗国家钱财,数额特别巨大,损失特别重大,情节特别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二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属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收缴的假存单、假公章、鉴定结论、被告人供某等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被告人何某甲辩称:1.其身为经纬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所有行为都是代表经纬集团作出的,引进的资金亦转入了单位账户,由单位使用。2.其行为是正常的借贷行为,事先并不知道郑某等人所给的是假存单,没有诈骗的预谋、故意和行为,不构成金融诈骗犯罪。3.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某行为,导致供某内容不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引资活动的所有环节,何某甲都是以经纬集团的名义进行的,如果构成了犯罪,应属单位犯罪,不应遗漏经纬集团这个被告。2.适用法律不当。按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处罚。3.指控的事实不实,证据不充分。何某甲既没有参与印制假存单,也没有一眼识别存单真伪的能力,更没有证据证明何某甲事先知道郑某提供某是假存单,没有用假存单诈骗的故意,所以指控何某甲金融票据诈骗犯罪不能成立。当阳农行与经纬集团事后达成了还款协议,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4.经纬集团已经偿还了徐首湘、赵松普的钱,丰顺公安机关已对二起假存单之事进行了处理,不能对此再起诉。

被告人郑某辩称:1.听信何某甲的银行“体外循环”之说,印制了假存单,但并不知道何某甲是用假存单诈骗。2.起诉书指控的预谋分工、分赃情况等不实。郑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被刑讯逼供某超期羁押期间所作的供某,没有证明效力。2.郑某系康达公司经理,其引资活动是康达公司的法人行为,起诉书指控郑某个人犯罪,有悖于法律规定。3.在当阳农行1000万某被骗过程中,郑某的过错和所起作用较小,没有具体的犯罪行为,应属从犯,请法庭对郑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丙辩称:1.没有参与预谋、策划、分工,只是按郑某的安排二次参与打印假存单。2.没有打印给徐首湘的100万某假存单,几次共分得15万某。3.亲属已代退款20万某。杨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某丙没有参与预谋分工;2.赵松普的150万某被骗后,仅分得5万某;没有参与诈骗徐首湘100万某的活动,亦未参与分赃。3.杨某丙仅协助他人打印没有银行盖章的无效存单,没有参与诈骗活动,不能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犯罪。4.杨某丙不清楚郑某等人印制假存单的用途,没有共同诈骗的故意;杨某丙没有直接与被害人接触,没有“用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不具有金融票据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所以杨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5.杨某丙按郑某的指使办事,如果构成犯罪,也应属从犯,且已全部退清赃款,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戊辩称:1.指控的事实不成立。既没有参与预谋、策划诈骗,也不知道何某甲、郑某等人在进行诈骗活动;3月25日没有见朱某育、何某甲等人,更没有安排朱某去给朱某育办理转定期存款手续;没有协助何某甲取、转款。2.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某所作的供某不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参与共谋,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没有参与分赃,不构成犯罪。2.指控李某戊犯罪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的口供,而口供某为刑讯逼供某情节,而没有证明效力,且证据间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以此指控李某戊有罪。

被告人朱某辩称:没有从朱某育处拿过活期存折,也没有将朱某育的活期存折交给何某甲;曾某郑某1万某,但已偿还,没有得赃5万某的事实。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某,是刑讯逼供某结果,其内容不真实。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朱某没有犯罪动机,指控朱某得赃5万某的证据仅有郑某的供某,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2.客观上,朱某没有参与犯罪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朱某从朱某育手中拿过活期存折后交给何某甲的事实,即使有此事实,朱某并不知道朱某育、何某甲代表两个不同的利益集团,没有过错,而是由朱某育的过失行为造成的。3.指控朱某南犯罪的证据仅有朱某自己的口供,但系刑讯逼供,口供某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梅州市政府干部曾某某向被告人杨某丙打听:广州经纬集团董事长何某甲有美金引资,在丰顺银行有无关系,能否联系银行接收存款。杨某丙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曾某丰顺建行下属建设实业公司合伙做生意的被告人郑某,问郑某能否帮助做此生意。郑某即与丰顺建行联系,丰顺建行同意接收存款,并于1996年5月8日出具了愿意接收2000万某定期存款,按规定出具定期存单,并保证到期一次性支付本息的证明。被告人何某甲、郑某经曾某某、杨某丙介绍相识后,经协商于1996年9月25日分别以经纬集团和康达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革命老区丰顺经济建设的协议”。协议规定:经纬集团负责引进资金到丰顺建行,所引资金转入经纬集团账户;康达公司负责协调与丰顺建行的关系。出具大额定期存单,并保证经纬集团及时提取资金运作;引入资金由双方按比例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郑某打通了丰顺建行的关系,帮助经纬集团在丰顺建行开立了临时账户。由于协议约定由康达公司负责出具存单,郑某遂在丰顺建行储蓄专柜存入100元,获取了丰顺建行定期存单的样本,然后窜到广州市X街个体流动雕刻点按照样本制版印刷了四十余份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梅州市分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雕刻了“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丰顺支行储蓄专柜业务公章”一枚,私人章二枚,为实施诈骗做了准备。

1996年10月初,被告人何某甲经李某庚介绍认识了广州市越秀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松普,以高额利差引诱赵松普到丰顺建行存款。何某甲电话告诉了郑某。10月8日,何某甲带赵松普携款150万某到丰顺县,当晚,因郑某对原协议内容提出异议,何某甲、郑某经协商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变康达公司负责出存单为经纬集团自行负责,经纬集团按所引资金的5%付给康达公司手续、应酬费。10月9日,赵松普的150万某解付到丰顺建行,办理了活期存折。在办理活期存款转定期存款手续的过程中,何某甲将赵松普活期存折上的150万某转入其在丰顺建行开立的经纬集团临时账户。与此同时,郑某伙同杨某丙、曾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假空白存单窜到广州省揭东县X镇林玉萍个体打印社打印了一张150万某的假定期存单盖上假章后交给何某甲。何某甲又将该假单交给了赵松普。当日,何某甲通过郑某在丰顺建行临时账户上取现金25万某返还赵松普利差,付给李某庚中介费5万某,何某甲自带30万某汇票回广州,余额90万某由郑某主持与杨某丙、曾某某等人分得。郑某用所得赃款偿还其在丰顺建行的贷款20万某。

1997年1月,被告人李某戊出任丰顺建行行长。为了打通李某戊的关系,通过丰顺建行继续引资骗钱,何某甲通过郑某邀请李某戊至揭阳市。其间,何某甲问李某戊:银行能否给经纬集团贷款200万某用于返利差或银行垫付利差,均被李某戊拒绝。在回丰顺途中,郑某告知李某戊:“何某甲他们是在搞假”。1月23日,被告人何某甲以高额利差为诱饵向揭阳市粤湘达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徐首湘“引资”100万某到丰顺建行,办理了活期存折。徐首湘对何某甲不信任,与何某甲、郑某一起到丰顺建行李某戊办公室咨询,李某戊表示到期能一次性支付本息。徐首湘便持活期存折在行长室与李某戊、李某戊波(副行长)等候,由何某甲、郑某去办理定期存单。不一会,郑某即拿一张其与杨某丙在林玉萍打印社打印好的徐首湘存款100万某的假定期存单交给徐首湘。徐首湘发现存单上到期日期有误,即找郑某,郑某称属打印错误,并将存单收回。徐首湘亦未将活期存折交给何某甲、郑某。1月25日,郑某再次交给徐首湘一张100万某的假存单,徐首湘不放心持单向丰顺建行验证,被丰顺建行副行长卢伟珍发现是假单。丰顺建行向丰顺公安局报了案,何某甲获悉存单出事后逃离丰顺。1月29日,何某甲称保证出具真实有效存单,再次将徐首湘骗到丰顺县。经双方协商后,何某甲给徐首湘开出一张100万某的现金支票作担保,徐首湘经查询确认支票真实后,才将100万某活期存款取出转入经纬集团临时账户。徐首湘在等郑某给其拿定期存单和利差时,得知何某甲因1月25日假存单之事被公安机关追查而逃跑,遂驱车追赶。赶上后,徐将何某甲带到揭阳粤湘达酒店。经协商,何某甲与徐首湘签订了协议:何某甲联系郑某出具真实有效的丰顺建行存单,如丰顺建行到期不还,由经纬集团负责偿还本息,并支付10万某的违约金,徐首湘不再拿存单到丰顺建行查询。1月30日,何某甲要其司机找郑某拿一张假100万某丰顺建行定期存单和16万某利差到揭阳,给徐首湘后,徐首湘才让何某甲离去。3月5日,徐首湘不放心,再次持单到丰顺建行验证时,被该行经警徐小平发现是假存单,徐小平及时报告了李某戊,李某戊指示向丰顺公安局报了案。徐首湘也到丰顺公安局报了案。徐首湘的100万某被骗后,除返还给徐首湘利差16万某外,何某甲分得34万某,另50万某由郑某主持分赃。

1997年3月中旬,广东省阳江市建行职工许德明给当阳农行计划科副科长朱某育电话称:广东丰顺建行需引进资金1000万某,年息二分一厘,问当阳农行做不做此业务。朱某育经请示行领导同意后,在行内融资1000万某。1997年3月17日,朱某育在中国人民银行当阳市支行办了一张1000万某的大额汇票,于当日下午与本行职工朱某社、夏春林、丁德玉一行四人乘飞机抵达广州。由许德明、张某某、谢某某在机场迎接到丰顺县。许德明在介绍1000万某的融资业务给朱某育的同时,又把当阳农行有1000万某到丰顺的信息告诉了广州市无业人员谢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又转告了李某庚。李某庚立即电话报告了何某甲,何某甲要李某庚把当阳农行的人带到丰顺县找郑某。李某庚找到郑某,郑某称何某甲不来就不做此业务。3月20日,朱某育等人在许德明、李某庚、郑某的陪同下到丰顺建行李某戊办公室说明来意,并咨询到期能否保证支付本息。李某戊表示能按时支付。何某甲于3月22日从北京赶到丰顺,在丰顺华侨宾馆经许德明、李某庚介绍与朱某育等人见面,何某甲、许德明、李某庚即陪朱某育、朱某社到中国人民银行丰顺县支行办理汇票解付手续,因须电报查询当日未办成。

1997年3月24日,何某甲、李某庚、许德明陪同朱某育、朱某社到中国人民银行丰顺县支行解付1000万某大额汇票到丰顺建行。朱某育在丰顺建行储蓄专柜存款30元,办了一个活期存折。下午,票据交换到丰顺建行后,将1000万某上到朱某育的活期存折上。与此同时,郑某按分工将盖好印章的假空白存单交给杨某丙到林玉萍打印社打印了一张户名为朱某育、定期一年的1000万某假丰顺建行定期存单。郑某和杨某丙一同到丰顺建行门前,杨某丙按郑某的事先安排假冒丰顺建行工作人员当他人面将假存单交给何某甲。25日,朱某育持活期存折与何某甲、李某庚、许德明、朱某社再次到李某戊的办公室,要求办理定期存款。李某戊即电话叫会计股长朱某上楼,安排朱某给朱某育办理活期存款转定期存款手续。朱某称不属其工作范围,而不同意。李某戊对朱某说:“你把活期存折拿过来后交给何某甲他们去办就行了。”朱某育、朱某社、何某甲、许德明、李某庚即随朱某到二楼会计股朱某的办公室。朱某育将1000万某活期存折交给了朱某。朱某称由他去办理,要朱某育他们回行长室等。尔后,朱某背着朱某育等人将1000万某活期存折交给了何某甲。何某甲拿到活期存折后,便到一楼储蓄专柜填写了一张取款凭条和进账单,将这1000万某转到其开立的经纬集团临时账户上。何某甲办好后,返回李某戊办公室,把那张事先由郑某、杨某丙负责打印好的假丰顺建行1000万某定期存单交给在此等候的朱某育。朱某育拿到定期存单后,要求李某戊在存单上写一个承诺,被李某戊拒绝。朱某育不放心,要朱某社到丰顺建行储蓄专柜存了100元取得定期存单,与1000万某定期存单进行“折角验”,没有发现问题,即要求返还利差。何某甲、许德明、李某庚、朱某育、朱某社就从三楼行长室下来到二楼会计股。朱某从柜台内递出汇票凭条,许德明填写了三张汇票凭条,共计金额131.5万某,填好后递给了朱某。朱某见要从何某甲经纬集团的临时账户上办现金汇票,认为不符合银行管理制度,电话请示李某戊。李某戊电话回复:他们要办就办,不要管那么多,只要不损害银行的利益。朱某即安排其下属办好了汇票交给朱某育。朱某育等人返回华侨宾馆后,何某甲、李某庚、许德明也到华侨宾馆,许德明将应返利差余额3.8万某现金交给了朱某育。朱某育等人于当天由何某甲、郑某、杨某丙、李某庚、许德明送往潮阳过夜,次日从汕头乘飞机返回当阳农行。1997年10月20日,当阳农行朱某育等人持1000万某存单到丰顺建行核实债权时,李某戊方告知属假单。

当阳农行1000万某被转入何某甲的经纬集团临时账户后,何某甲即取现金返当阳农行利差131.5万某,给郑某办理一张50万某转账支票,用于支付郑某的手续费和应酬费;何某甲自办一张300万某汇票带回广州,同时给郑某办一张150万某的汇票,给杨某丙开出一张10万某的现金支票交给郑某用于归还前一天找杨某丙的借款。何某甲所办300万某的汇票,自带回广州入经纬集团在建行黄埔办账户后,转100万某到李某庚的账户,由李某庚支取付许德明、张某某、谢某某等人中介费、余额李某庚占有。3月26日,郑某持何某甲给其的150万某汇票、50万某转账支票及杨某丙10万某现金支票到丰顺建行提、汇款时,丰顺县公安局根据李某戊反映的情况到丰顺建行冻结了经纬集团临时账户上的存款300万某。郑某找到朱某,问能否帮助将何某甲给其和杨某丙的款提、汇出。朱某表示可以,并帮助郑某办理了提、汇款手续。何某甲给杨某丙的10万某现金支票因印章模糊,银行工作人员拒付。郑某即持支票找李某戊,李某戊在10万某现金支票上签字“同意付给”。郑某将该支票交给朱某帮助支取,朱某要郑某过一段时间来拿钱。郑某便从自己所得款中分给杨某丙10万某,又另还杨某丙10万某。朱某将郑某的10万某现金支票提款后,办了一个4万某的活期存折交郑某,余额6万某占为己有。当阳农行假单事发后,朱某害怕,退给郑某1万某。郑某用所分赃款偿还了其在丰顺建行的贷款30万某。

何某甲为提走经纬集团账户上被冻结的300万某,要郑某帮助打通丰顺县侵局的关系,将其账户上的款解冻。经过郑某与丰顺县公安局人员协调,何某甲于1997年4月8日将郑某交给其的假空白存单、假印章交给了丰顺县公安局。丰顺县公安局于4月21日解冻了经纬集团的临时账户。因此,何某甲又开50万某的现金支票给郑某作应酬费。后何某甲通过郑某、李某戊、朱某等将该账户上的本息余额300余万某全部汇走。

同时查明,当阳农行1000万某被骗后,除追回部分赃款外,尚有780余万某至今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陈某。广东省丰顺县公安局对广州市越秀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松普的询问笔录和赵松普的书面情况反映证实:1996年10月何某甲以高额利差为诱饵骗赵松普到丰顺建行存款150万某,何某甲交给赵松普一张150万某的丰顺建行定期存单,按约定返还赵松普利息23万某元。存款到期后,赵松普持单到丰顺建行取款,被丰顺建行告知150万某存单系假存单。广东省丰顺县公安局、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对广东揭阳市粤湘达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徐首湘的询问笔录和徐首湘的书面情况反映证实:1997年1月,何某甲以高额利差为诱饵骗徐首湘到丰顺建行存款。徐首湘将100万某解付到丰顺建行办理了活期存折。徐首湘到李某戊办公室咨询,李某戊表示到期保证支付本息,并安排何某甲、郑某给徐首湘办定期存款手续。在办理定期存单过程中,何某甲、郑某先后三次交给徐首湘三张100万某的假丰顺建行定期存单。何某甲、郑某等将徐首湘100万某骗去后,经追索,何某甲用骗当阳农行的钱偿还了徐首湘90万某。当阳农行职工朱某育、朱某社陈某其经许德明介绍,在当阳农行内融资1000万某到丰顺建行存款。朱某育等人随何某甲到李某戊办公室咨询时,李某戊表示保证到期支取;要求办理“活转定”手续时,李某戊安排朱某帮助办理。朱某育将活期存折交给朱某后,何某甲拿一张1000万某的丰顺建行定期存单给朱某育。朱某育要求李某戊在存单上背书,被李某戊拒绝。朱某育等人到丰顺建行核实债权时,被李某戊告知1000万某丰顺建行定期存单属假存单。

②证人证言:(1)经纬集团下属中联水工业广州公司经理李某庚陈某其根据何某甲的安排将当阳农行朱某育等人接到丰顺县后,何某甲从北京赶到丰顺,陪朱某育等人到中国人民银行丰顺县支行办理解付1000万某到丰顺建行,办理了活期存折。其与何某甲、许德明陪朱某育等人到李某戊办公室要求办理转定期存款手续时,李某戊电话叫来朱某,安排朱某去给朱某育办理手续。何某甲拿一定期存单给朱某育后,朱某育要李某戊在存单背面写一个承诺,被李某戊拒绝。(2)介绍当阳农行到丰顺建行存款的许德明证实朱某育办好活期存折后到李某戊办公室要求办理转定期存款手续,李某戊叫上会计股长朱某,安排朱某给朱某育办理。曾某眼见朱某育的活期存折在朱某手中。(3)丰顺建行副行长卢伟珍、经警徐小平证实了徐首湘持假存单向其咨询的情况。(4)与李某戊同办公室的丰顺建行副行长李某戊波证实1997年3月25日,何某甲等人陪当阳农行的人到李某戊办公室后,见朱某到了李某戊办公室,后来听见李某戊对当阳农行的人说存单不用背书。下午,朱某拿一张广州经纬集团的现金支票要其签字,请示李某戊能否支取,李某戊表示同意支付。

③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丰顺县公安局移交的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梅州市分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十四张、假“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丰顺县支行储蓄专柜业务公章”一枚、姓名“施彩梅”、“蔡小红”的私章二枚及移交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甲处提取了假单、假章。号码为VII(略)中国人民银行银行汇票和中国人民银行进账单证实当阳农行1000万某于1997年3月24日汇入了丰顺建行;№(略)活期取款凭条、进账单及当阳市公安局当公文检(98)X号文字鉴定书证实当阳农行朱某育1000万某被何某甲填单支取后转入了经纬集团临时账户;当阳市公安局当公文检字(98)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何某甲、郑某给徐首湘的三张定期存单与当阳农行朱某育的1000万某定期存单上的公章系同一印章,属假章。从经纬集团临时账户上取现和汇款的现金支票、银行汇票证实当阳农行1000万某被转入经纬集团临时账户后,经李某戊或李某戊波签字同意于1997年4月21日前全部支取及几被告人的分赃情况。以上证据更进一步证实了几被告人金融凭证诈骗的时间、手段和造成的后果。

④被告人供某。(1)被告人何某甲供某了其与郑某、杨某丙等人相互纠合并预谋诈骗的过程、分工情况及几次假单被查处、分赃情况,证实了李某戊叫来朱某,要朱某帮助朱某育办“活转定”手续及朱某育将活期存折交给朱某后,朱某又转交其到储蓄专柜将朱某育1000万某转入经纬集团,并随后将郑某、杨某丙提供某假存单交给朱某育的作案经过。(2)被告人郑某供某了其伪造假公章、假存单、假私章、几次参与诈骗提供某存单及分赃情况,证实了其与何某甲预谋诈骗、分工情况及与丰顺建行联系以取得丰顺建行支持的情况,证实了朱某获取10万某现金支票后,仅交给4万某存单及事后还款1万某。(3)被告人杨某丙供某了其根据郑某的安排并按照郑某提供某存款人姓名、金额等内容三次单独或参与打印假丰顺建行存单和假冒丰顺建行工作人员将1000万某假存单交给何某甲的事实;同时供某了其三次参与分赃的情况。(4)被告人李某戊承认了安排朱某给朱某育办理1000万某“活转定”手续时将活期存折交给何某甲等协助何某甲、郑某诈骗的事实。(5)被告人朱某供某了其按李某戊的安排将朱某育的1000万某活期存折拿过来后交给何某甲的事实,并证实在当阳农行的1000万某入经纬集团账户后何某甲要从临时账户上违规大量取现返利差时,其请示李某戊能否支出,李某戊指示其给办理的情况。

庭审中,几被告人以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有刑讯逼供某节为由,对部分口供某以翻供某:何某甲、郑某、杨某丙对诈骗预谋;李某戊对其安排朱某办理“活转定”手续,将活期存折交给何某甲的事实;朱某对将活期存折交给何某甲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因几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就以上事实的供某内容能相互印证,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相一致,且几被告人未能提供某讯逼供某证据,故认定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某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

本案在审理中,控辩双方围绕对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戊、朱某的定性,对五被告人的量刑和处理有四个争议焦点,现予概述并依据事实和法律评判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与其他几被告人合谋,用假银行存单诈骗他人钱财。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称,何某甲未参与伪造假存单,不知道郑某等人使用的存单是假银行存单,与赵松普、徐首湘、当阳农行间的融资业务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借贷关系,何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何某甲虽然没有参与伪造假银行存单,但查证属实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何某甲明知同伙郑某提供某是假银行存单,而仍使用假存单进行诈骗:1.从财务手续上看,被告人何某甲将他人的钱直接转入经纬集团账户,而经纬集团并没有与丰顺建行办理借贷手续,应当知道丰顺建行不可能出具定期存单,郑某等人提供某只能是假丰顺建行定期存单。从案情看,徐首湘、朱某育的活期存折还在徐首湘、朱某育手中时,郑某已将给徐首湘、朱某育的定期存单交给了何某甲,何某甲称不知道郑某提供某存单是假单,不能自圆其说;2.被告人何某甲几次因假存单被公安机关追查,自己亦供某“在徐首湘的假单暴露后,才知道郑某他们搞的假”,但此后何某甲继续用这样手段骗取徐首湘和当阳农行的存款;3.何某甲多次供某与郑某、杨某丙预谋、分工用假存单诈骗的事实,与郑某、杨某丙的供某相吻合,能相互印证,且与几被告人实施诈骗的具体行为一致,虽然几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但应认定原供某属实,具有证据效力。

其次,虽然经纬集团与徐首湘签订了将款转入经纬集团的协议,事后亦与当阳农行签订了所谓的“还款协议”,但并不能否定何某甲等人隐瞒事实真相,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事实,不影响对何某甲行为的定性。

综上,被告人何某甲与他人相勾结,使用伪造银行存单进行诈骗活动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

争议焦点之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郑某按个人意志行事,赃款归个人所有,二人的行为属个个犯罪行为。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何某甲是经纬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单位名义签订协议、开立账户、提款汇款,所得款亦全部用于单位开支,如构成犯罪,应是单位犯罪,并提供某当阳农行1000万某入经纬集团临时账户后,何某甲自带汇票的兑付票,证明所得款入了单位账。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认为郑某的行为属单位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郑某虽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开设账户、提款转款,但仍属个人犯罪行为,其理由如下:1.经纬集团的性质是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项应由董事会讨论决定,但从案情看,被告人何某甲公章随身带,支票随意开,所骗资金到其帐户后,想给谁就给谁,想给多少就给多少,完全是个人意志。2.经纬集团的财务章、公章、支票均由被告人何某甲随身携带,所骗资金入经纬集团账户,实质仍由被告人何某甲个人掌握支配,并不能说明其用于单位开支。何某甲支付给郑某、李某庚等人巨款时,均未办理财务手续,说明何某甲所骗资金未做单位财务收支账目。3.何某甲在丰顺建行以单位名义开设的临时账户,唯一的目的和作用是诈骗、分赃,并未用于单位的其他业务。4.被告人郑某供某其所得用于赌博、还债、给其亲属,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运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精神,被告人何某甲、郑某是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的个人犯罪,其法律责任完全应由被告人自己承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之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戊参与何某甲、郑某预谋诈骗犯罪,指示朱某协助办理“活转假定”的手续,并违规为何某甲、郑某提、汇款提供某助,构成金融票据诈骗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戊无罪的辩护意见,其理由是:1.李某戊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参与预谋,客观上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没有参与分赃;2.指控李某戊犯罪的证据均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因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刑讯逼供,而使口供某有证明力,且证据间不能相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故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李某戊的行为构成了金融凭证诈骗罪,属共同犯罪。理由如下:

首先,从主观上看,李某戊对何某甲、郑某一伙使用伪造的丰顺建行存单进行诈骗活动是明知的。

1.朱某育、朱某社、何某甲、李某庚、许德明、李某戊波均证实了1997年3月25日朱某育在何某甲等人陪同下到李某戊办公室要求办理转定期存款手续的事实。而在当月5日,徐首湘的假存单被发现后,公安机关根据丰顺建行的报案正在对何某甲、郑某等人进行追查。时隔仅20天,何某甲等人采取同样手法又陪朱某育到李某戊办公室要求办理转定期存款手续,李某戊应当知道何某甲等人仍在利用丰顺建行进行诈骗活动。

2.朱某育的陈某,李某庚、许德明、李某戊波、朱某社的证言,何某甲的供某均证明1997年3月25日朱某育持定期存单要李某戊背书被拒绝的事实,不论李某戊当时是否认真审查了存单的真伪,但李某戊知道朱某育手中持有丰顺建行的大额定期存单。按照丰顺建行的奖金管理制度和朱某的证言,李某戊对朱某育的1000万某已转到经纬集团账户,经纬集团正大笔用款也是明知的。由此可见李某戊对何某甲、郑某等利用假存单诈骗是明知的。李某戊在何某甲转走大笔资金后的次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

3.被告人李某戊曾某某其与郑某在从揭阳回丰顺的路上郑某对其说:“何某甲他们是用假存单骗钱,以前搞过几宗。”与郑某的供某能相印证。进一步说明李某戊明知何某甲、郑某用伪造丰顺建行存单诈骗。李某戊亦供某其为了增加丰顺建行的存款和收回郑某的贷款,而协助何某甲、郑某诈骗。

其次,李某戊客观上为诈骗得逞起了重要作用,且配合默契。

1.朱某育、朱某社、何某甲、李某庚、许德明均证实李某戊安排朱某办理其业务范围之外的事即给朱某育办“活转定”手续。

2.徐首湘假单案尚未结案时,何某甲带朱某育去咨询时,李某戊以行长身份保证到期按时支取,给人以假象,为何某甲等人诈骗作掩护。

3.指使朱某将朱某育的活期存折拿到后,交给何某甲。何某甲、郑某供某他们在丰顺建行只找李某戊协助,不找朱某;客观上朱某拿到活期存折后交给了何某甲;李某戊、朱某二人以前也均作过此内容的供某,后虽翻供,但因各供某内容相互印证,又与事实相一致,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其客观存在。

4.为何某甲、郑某提、汇款提供某助。朱某、李某戊波的证言证实:何某甲将当阳农行的钱转入经纬集团临时账户后办理返利差手续时,朱某就向李某戊请示李某戊说:“只要不损害银行的利益,他们要办就给办。”虽然李某戊对此予以否认,李某戊波事后也翻供,但因这种请示行为符合银行提汇款审批制度,应认定其真实性。同时,李某戊还违规于1997年3月26日为郑某签字同意支取现金10万某。

再次,在金融诈骗的共同犯罪中,并不要求每一个参与人都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李某戊有为增加银行存款和收回郑某贷款的作案动机的供某。对于是否实际参与分赃,不是金融诈骗罪成立的必备条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李某戊明知何某甲、郑某等人利用丰顺建行的招牌伪造银行存单进行诈骗活动,仍积极协助和配合何、郑某骗,其行为构成了金融凭证诈骗罪,属共同犯罪。

争议焦点之四: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以被刑讯逼供某由否认其在侦查阶段的供某,辩称其对何某甲等人的诈骗活动一无所知,没有参与犯罪。

本院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了金融凭证诈骗罪,属共同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1.朱某、何某甲强陈某朱某想请何某甲帮其子在广州市找工作,证明朱某有协助犯罪的动机。

2.朱某供某其知道郑某、何某甲、李某戊他们在串通搞假;徐首湘的假存单案被公安机关追查几次,朱某应当知道何某甲、郑某等人在用假存单诈骗;朱某拿到朱某育的活期存折后,直接交给其早就认识的何某甲,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他人诈骗。

3.朱某曾某某其是按李某戊的安排将朱某育的活期存折拿过来后交给何某甲;朱某育陈某其将活期存折交给了朱某;何某甲供某其从朱某手中拿到朱某育的活期存折;在场的朱某社、李某庚证实朱某育将活期存折交给了朱某。这些证据环环相扣,能相互印证,虽然朱某翻供某以否认,但足以认定朱某将朱某育的活期存折拿过后交给何某甲这一事实。而这一行为是何某甲等人诈骗当阳农行巨款得逞的关键环节。

4.何某甲开具给杨某丙的10万某现金支票,郑某已交给的朱某。朱某持票从银行提款后,郑某证实朱某仅给其一个4万某的活期存折,该案被追查后又给其1万某。虽然朱某辩称当时还付给郑某现金5万某。但因与郑某供某相矛盾且又无证据证明,故应认定朱某向赃6万某,退还1万某。

总之,被告人朱某为了私利,明知何某甲等人在进行诈骗犯罪活动,仍实施了帮助何某甲等人完成诈骗活动的行为,而且这一行为又是何某甲等人诈骗犯罪得逞不可缺少的部分,符合刑法理论上“帮助犯”的特征,构成了共同犯罪。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郑某、杨某丙、李某戊、朱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银行存单的欺骗方法,破坏金融秩序,诈骗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应根据几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予以惩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公诉机关按原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控何某甲等五被告人犯金融票据诈骗罪,罪名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何某甲、郑某在犯罪过程中起组织、指挥和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郑某的辩护人以郑某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戊、朱某、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协助、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杨某丙系从犯且退赃积极,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在对杨某丙量刑时,将充分考虑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和犯罪后的表现。本院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对被告人何某甲、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杨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

被告人郑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没收财产15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被告人杨某丙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9月15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

被告人李某戊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月5日起至2009年1月4日止)。

被告人朱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8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6月26日起至2007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戊钢

审判员况代俊

审判员祝兆平

二〇〇〇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圣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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