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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利财政局与长阳农行、长阳物资公司、华力公司、监利芦苇站票据纠纷案

时间:2000-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宜中经终字第88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监利县财政局(以下简称“监利财政局”),住所地监利县X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监利财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缪千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监利财政局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长阳农行”),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镇。

代表人周某,长阳农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耘,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开泉,湖北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物资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长阳物资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湖北华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住所地监利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华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力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湖北省监利县芦苇管理站(以下简称“监利芦苇站”),住所地监利县X镇。

法定代表人韦某,监利芦苇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监利财政局因与被上诉人长阳农行、原审被告长阳物资公司、原审第三人华力公司、原审第三人监利芦苇站之间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2日作出的(1999)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监利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缪千林、陈某,被上诉人长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耘、汪开泉,原审第三人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第三人监利芦苇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长阳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6月2日,长阳物资公司持金额为33万元、兑付到期日为1997年12月2日、承兑银行为长阳农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华力公司购买纸张,华力公司核实汇票后,将价值33万元的纸张交付给长阳物资公司,双方钱货两清。1997年10月10日,华力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监利芦苇站。12月8日,监利芦苇站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监利财政局。12月15日,监利财政局持该汇票到中国农业银行监利县支行(以下简称“监利农行”)办理委托收款。12月20日,长阳农行给监利农行邮寄一份拒绝承兑理由书,称该汇票已超过承付期,不能办理委托收款。1998年3月3日,监利财政局持该汇票找长阳物资公司和长阳农行,要求其支付票据款项。长阳物资公司将该汇票收回并给监利财政局出具收条,注明“重新办理后付给”。之后,长阳物资公司将该汇票退回长阳农行予以注销,但未重新办理。随后,监利财政局又于1999年11月12日找长阳物资公司要求付款,长阳物资公司通过监利芦苇站给监利财政局付款3.5万元,余下29.5万元未付。

原审认为,监利财政局是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但其于1997年12月15日向长阳农行提示付款时已超过法定承兑期限,长阳农行以汇票已过承付期为由而退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监利财政局在长阳农行拒绝承兑后,已将原始银行承兑汇票退给长阳物资公司,长阳物资公司又将该汇票退回出票银行注销,故监利财政局要求长阳农行仍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能支付;长阳物资公司在将汇正票收回并给监利财政局支付3.5万元后,已与监利财政局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监利财政局要求长阳物资公司立即清偿债务29.5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阳物资公司付给监利财政局欠款29.5万元,并从19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监利财政局要求长阳农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监利财政局上诉称,被上诉人长阳农行应承担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其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长阳物资公司将汇票收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的转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交付票据。而本案中,上诉人只交汇票给长阳物资公司而没有任何背书转让的行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这一行为根本不是转让汇票权利的行为。长阳物资公司虽然得到了汇票,但依法不享有该汇票所记载的权利,因此也无权收回或者处分该汇票的权利,更谈不上与上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上诉人将汇票交付给长阳物资公司的行为是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行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向长阳物资公司行使追索权并交付汇票并无不妥;同时,依法仍可以对汇票的承兑人长阳农行行使追索权。3.长阳农行将汇票收回注销,不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票据权利。4.一审判决既已认定上诉人是本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上诉人就应当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对上诉人依法行使票据权利理应维护。根据《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只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而对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的票据权利并未丧失。5.长阳农行无权以汇票已过承付期而退票。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午后才因不行使而消灭,即本案上诉人请求长阳农行付款的期限应为1997年12月2日至1999年12月1日;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未按期提示付款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因此,长阳农行无权以超过承兑期限而拒绝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不按《票据法》处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行使的票据追索权而适用《民法通则》认定上诉人与长阳物资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长阳农行答辩称,本案所涉票据关系早已终结,上诉人已不是《票据法》所规定的持票人,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理由是对票据法的错误理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其理由如下:1.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票据权利必须持有并出示票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但未出示票据,且上诉人曾经持有过的票据并非因法定原因丧失,没有票据出示,就不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持票人资格,就没有理由主张票据权利。虽然《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丧失票据占有的权利救济方式,并相应规定予追索时效,但这种丧失票据占有仅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凡是出于持票人本意行为所为的处分票据而失去占有的情形,则不是票据法意义上的“丧失票据”。而本案上诉人没有了票据的原因,恰恰是出于为挽救票据履行中的过失后果而与长阳物资公司明确和固定债权债务关系,并力图逐步有效实现债权利益(已获得3.5万元)的这一本意所作的退票行为。2.《票据法》规定的背书转让是在汇票到期日之前进行的票据转让行为,票据到期日以后的汇票不能继续背书转让,即使转让也属无效。上诉人收受本案所涉汇票时,一是该汇票没有依法定程序提示承兑,二是该汇票早已超过到期日。上诉人将银行拒绝承兑的汇票退还给长阳物资公司,长阳物资公司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已经明确表明上诉人同长阳物资公司之间并非票据法上的背书转让,而是退票行为。持票人将汇票退回前手或者前手的前手,其票据权利随着汇票的退回而全部丧失。

上诉人自愿将汇票退回,也就放弃了票据权利。3.本案所涉票据系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而本案中的汇票并未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应由持票人持有的汇票的第二联亦无承兑银行签章,因此,本案所涉汇票无承兑人,被上诉人并不是本案汇票的第一债务人。4.上诉人将汇票退回长阳物资公司后,长阳物资公司作为出票申请人到作为承兑受理银行的被上诉人处办理了退回或撤销手续,退票手续的办理符合《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退票手续办理完毕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和长阳物资公司三者之间居于承兑合同而产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上诉人的票据权利和被上诉人的票据义务均不复存在。5.上诉人在1998年3月3日将汇票退回长阳物资公司,长阳物资公司给上诉人出具有收条,该收条注明:“因票过期未兑退回,重新办理后付给。”该收条的出具和收受,一是证明上诉人与长阳物资公司之间系退票行为,二是双方同意重新办理后付给。后来,长阳物资公司没有重新办理付给是长阳物资公司违约。1999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直接向长阳物资公司主张过债权,长阳物资公司也已经履行了3.5万元的偿债义务。这证明本案所涉票据关系终结后,上诉人与长阳物资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日,长阳物资公司向长阳农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长阳农行经审查同意承兑,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长阳农行为长阳物资公司开出编号为IXIV(略)、承兑金额为33万元、签发日为1997年6月2日、兑付到期日为1997年12月2日、承兑银行为长阳农行、收款人为华力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X号汇票”)一张,约定:“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协议签订当日,长阳农行即在X号汇票第二联上加盖“中国农业银行/鄂分辖/汇票专用章/(略)”钢印章(即长阳农行的汇票专用章)并用压数机压印了汇票金额为33万元后将汇票交付给长阳物资公司。长阳物资公司当日即持X号汇票到华力公司购买纸张,华力公司经核实后,将价值33万元的纸张交付给长阳物资公司,收受了长阳物资公司提交的X号汇票。1997年10月10日,华力公司将X号汇票背书转让给监利芦苇站。1997年12月8日,监利芦苇站将X号汇票背书转让给监利财政局。1997年12月15日,监利财政局持X号汇票委托监利农行收款,监利农行经向长阳农行电话查询后,即委托长阳农行向长阳物资公司收款,并附X号银行承兑汇票为委托收款凭证。1997年12月20日,长阳农行将X号汇票退回,并给监利农行邮寄一份拒付理由书,称:“此承兑汇票已过承付期,不能办理委托收款,故退”。1998年3月3日,监利财政局持X号汇票找长阳物资公司和长阳农行,要求其履行票据义务,支付票据款项,长阳物资公司将X号正票收回并给监利财政局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略).00元,票号为(略)(系我公司付湖北华力纸业有限公司货款,此票已背书转让给监利财政局,因票过期未兑退回),重新办理后付给”。之后,长阳物资公司将X号汇票退回长阳农行予以注销,但未重新办理。随后,监利财政局多次找长阳物资公司和长阳农行要求付款,长阳物资公司于1999年11月12日通过监利芦苇站给监利财政局付款3.5万元,余下29.5万元未付。监利财政局于1999年11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长阳物资公司立即清偿以上债务29.5万元,赔偿损失3.3万元,并由长阳农行承担以上债务的兑付或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庭审时变更为请求判令由汇票承兑人长阳农行向汇票持票人监利财政局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33万元及其利息,由汇票出票人长阳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返还X号汇票。

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X号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2.《商业汇票办法》第三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汇票。”第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按双方约定签发。由收款人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应交承兑申请人持汇票和购销合同向其开户银行申请承兑;由承兑申请人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应由本人持汇票和购销合同向其开户银行申请承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第六条亦规定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程序,即“承兑申请人持汇票和购销合同向其开户银行申请承兑,银行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承兑条件的,银行即可与承兑申请人签订承兑契约,并在汇票上签章”。从以上规定看,银行承兑汇票的提示承兑人应是承兑申请人即《票据法》上的出票人而不是其他的持票人。长阳农行1997年6月2日在同意长阳物资公司的承兑申请后,与之签订了承兑协议,并在X号汇票上加盖了汇票专用章,双方已完成了《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提示承兑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承兑行为。长阳农行关于X号汇票未提示承兑和承兑的辩称不能成立,其关于1996年6月2日的签章仅是证明银行承兑汇票的发出银行,持票人还需向银行提示承兑,承兑银行再加盖承兑印章才算承兑的理由不符合有关银行承兑汇票的规定。

3.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X号汇票的到期日为1997年12月2日,则付款提示期限至1997年12月12日,监利财政局1997年12月8日接受背书转让并未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并不违背《票据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的规定,因而是合法的,并无过错。长阳农行关于监利财政局在1997年12月8日接受背书转让时,X号汇票已过票据到期日,该票据已不能背书转让,监利财政局接受背书转让本身即存在过错的观点不能成立。

4.按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X号汇票付款提示期限至1997年12月12日,该日并非法定节假日,而监利财政局12月15日才委托监利农行提示付款,已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但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未按付款提示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并不能免除长阳农行作为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付款义务。

5.1997年12月20日,长阳农行对监利财政局的提示付款以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为由而拒付。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在长阳农行拒付后,监利财政局向长阳物资公司请求付款和1998年3月3日将X号汇票交给长阳物资公司的行为均是对X号汇票的出票人长阳物资公司行使追索权。在此种情况下,长阳物资公司以“重新办理”的名义将X号汇票收回,并不能说明监利财政局已将X号汇票退回长阳物资公司,因为监利财政局并非从长阳物资公司手中取得该汇票;长阳物资公司依法无权对X号汇票进行处分,更不能将X号汇票退回长阳农行,而只能协助监利财政局向汇票的承兑人长阳农行主张其承担无条件付款的票据责任。长阳农行在收到长阳物资公司提交的X号汇票后,也无权将该汇票予以注销,因为该汇票已经使用,并在汇票的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票据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承兑人再予以注销,将损害其他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长阳农行对X号汇票的注销是不合法的,并不能产生票据关系的终结或其票据责任的免除。同理,1999年11月12日,长阳物资公司支付3.5万元给监利财政局是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双方并没有形成有别于票据关系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6.监利财政局为X号汇票的最后被背书人,尽管因为本案的特殊情况,监利财政局现不实际持有该汇票,但在票据法上其仍然是该汇票的持票人,仍能以持票人的身份行使票据权利。由于本案X号汇票并未丧失,而是承兑人将票据非法占有而不履行付款义务,所以,持票人通过诉讼程序向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以持有票据为条件,也无须通过公示催告来达到止付和除权的目的。长阳农行有关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持有票据为前提的辩称没有充足的依据。

综上所述,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即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其他任何事由不能作为拒付的理由,这是由汇票的无因性所决定的。本案X号汇票经长阳农行承兑后,长阳农行即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的义务。监利财政局作为本案X号汇票的最后被背书人和持票人,在其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可以对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追索权,而各汇票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因此,作为承兑人的长阳农行和作为出票人的长阳物资公司对作为持票人的监利财政局应承担连带偿债义务,一审判决认为长阳农行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同时,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长阳物资公司向监利财政局支付汇票金额差额款29.5万元,并支付从19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监利财政局要求长阳农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长阳农行对上述第一项判令长阳物资公司应向监利财政局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长阳农行和长阳物资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长阳农行负担。

李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焕春

审判员高某兰

代理审判员秦小兵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冀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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