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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成某丙、成某乙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甲,又名成某才,男,1964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兵智,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乙,男,1964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丙,男,1970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成某丙、成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06)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兵智,被上诉人成某乙、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2003年3月份,双方协商从事合伙运输土石料业务,原告成某乙出资3万元,被告出资3万元,原告成某丙出资1.8万元,以成某丙名义,成某乙作担保,按照分期付款方式购置了豫x号和豫x号“解放”牌自卸车两部,从事工程运料业务,先是干杂活,JL(济源—洛阳)高速公路工程开工后,为该高速公路孟州段运料至2005年12月份。合伙期间,于2004年8月23日将豫x号车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权东选、成某兴,于2006年4月10日将豫x号以9.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有良。合伙期间,为JL(济源—洛阳)高速孟州段3、4标段运料收入为556.3664万元,加上卖车收入27.6万元,合计收入为583.9664万元。工程款结算绝大部分由成某甲进行,其妻孟翠也进行了部分结算,司机工资部分由成某丙从成某甲处领取后发放给司机。对于纯收入的具体数额,原告认为扣除各项杂支138.1589万元后应为177.6万元(3标段收入288.1589万元-杂支138.1589万元+卖车收入27.6万元=177.6万元),二原告认为纯收入应该均分,二人应该分得118.4万元。被告认为合伙在2004年8月已经结束,否则不会把一部车抵给被告,且合伙账目在原告手里,应该由原告提供后再进行详细清算;同时,被告不同意均分盈利,应该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被告认为其出资额为9.2万元)。双方因为收益分配问题协商不成,引发此次诉讼。合伙期间,三人已经用合伙收益归还了当初借闫良德的4.2万元和赵燕的2万元借款(即被告所称的其另外6.2万元投资款)。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汽车运料业务,双方合伙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出资3万元,原告成某乙出资3万元,原告成某丙出资1.8万元,合伙初期的借款6.2万元已经用合伙收入予以偿还,被告称其投入9.2万元与事实不符。合伙期间的大部分结算由被告及其妻子进行,应该认定被告系合伙事务的财务管理人员,对于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应该由被告提供账册予以核算。在被告拒绝提供账册的情况下,依据原告方提供的运料业务付款方北京市政二公司收入资料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判断,即可以认定合伙期间的部分纯收入(JL3标段)为177.6万元。对于收入的分配,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宜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二原告的出资额为4.8万元,二原告应该分得的数额为177.6万元×4.8/7.8=109.29万元。因为二原告仅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1万元诉讼费,对超出诉讼费部分47.29万元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6年8月30日被告还与别人进行结算合伙业务款项活动,二原告在与被告就分配收益问题协商不成某情况下,于2006年8月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要求均分收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应分配款62万元付给二原告。诉讼费x元,由被告成某甲承担。

成某甲上诉称,合伙财务由成某丙主管,成某乙管现金,上诉人仅负责揽活,原审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述观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录音带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且本案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成某丙、成某乙辩称,合伙期间,上诉人负责账目和结算,被上诉人仅仅负责拉料,原审已经提供多项证据证明由上诉人负责账目和结算,特别是JL(济源—洛阳)3标段经理部的财务明细可以充分证实业务往来均是由上诉人办理。对于4标段的收入,因尚未取得证据,所以未起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三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如何分工;2、被上诉人的原审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吕培世到庭作证,证明证人往高速路拉料是照成某甲的脸,车辆不止两辆,结算也是照成某甲的脸。本院认为,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核心问题缺乏充分的关联性,且系孤证,证明效力较差,不足为证,也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要件,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从卷内证人证言和来往书证、付款手续等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曾经合伙给工程承包方拉料是本案基本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合伙结束后,双方应该对合伙盈亏进行清算,并根据清算结果确定分配盈利或分担债务。从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录音内容、石料厂证明、北京市政公司JL3经理部证明、财务明细、银行转账支票、收款人成某甲(或其妻孟翠)签字等证据可以看出,合伙账目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辩称由被上诉人管现金和账目与上诉人自己却持有合伙往来凭证及存、取款手续的事实不符,其辩称明显缺乏可信性,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有义务将合伙账目拿出来供所有合伙人审查和共同清算,在上诉人拒绝提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多方证言、供料合同、拉料书证、北京工程承包方的转账凭证、财务明细及上诉人夫妻签字收款的手续等证据,判决由上诉人将JL3标段的盈利款(已经扣除各项杂支)按照出资比例付给二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辩称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与上诉人在2006年8月30日仍与别人结算合伙工程款的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上诉人成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高阳

二OO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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