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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34标项目工程部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十天高速34标项目工程部桥梁打桩施工队负责人。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34标项目工程部(以下简称34标项目部)。

负责人解某,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34标副经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34标项目工程部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十天高速34标项目工程部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5月原告受被告李某某雇请,在被告十天高速34标项目工程部谭家院段工地上打桩干活,2009年6月5日原告在为被告装载机吊装护筒时,被钢丝绳将原告右手大拇指卷压为粉粹性骨折。经旬阳县医院诊断为大拇指近节粉粹性骨折及动脉、神经断离,后经安康市法学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三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此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34标项目工程部答辩,原告未与34标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受伤被告34标项目部不知道,34标项目部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34标项目部将十天高速谭家院段工程转包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又把打桩工程转包被告李某某,2009年5月原告受被告李某某雇请,在被告十天高速34标项目工程部谭家院段工地上打桩干活,2009年6月5日原告在为被告装载机吊装护筒时,被钢丝绳将原告右手大拇指卷压为粉粹性骨折。经旬阳县医院诊断为右拇指开放性骨折,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1929元,2009年6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康市法学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因疗伤、诉讼、鉴定支付交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2、安康市法学会(2009)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3、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34标项目工程部与张某某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4、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被告李某某雇请原告王某甲在十天高速34标项目工程部谭家院段工地上打桩干活受伤,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作为自然人雇请原告王某甲为其干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被告李某某的辩解某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34标项目部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张某某的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被告34标项目部作为发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被告李某某的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张某某作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929元、误工费1739元(69.56元/天×2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0元(10/天×4天)、护理费278.24元(69.56元/天×4天)、残疾赔偿金x元(x%)、鉴定费500.00元、交通费700.00元,复印费4元,住宿费230元合计x.24元。被告张某某、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34标项目工程部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0元、保全费40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34标项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高新

人民陪审员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袁治菊

二O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某(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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