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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行初字第3号原告湖南宏兴隆湘莲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宏兴隆湘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城天易生态工业园荷花中路。

法定代表人贺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

委托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略)事务所(略)。

被告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云龙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

第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赖振祥,江西省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宏兴隆湘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隆公司”)诉被告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第三人陈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同日向第三人陈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卫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荷兰、尹海涛参加评议,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宏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乙、冯湘杰,被告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刘某,第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赖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6日17时30分许,马光期驾驶的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本县X镇X路X村地段时,与同向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陈某某的自行车相撞,致使陈某某受伤。第三人陈某某于2009年5月8日向被告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潭劳社工认发[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陈某某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宏兴隆公司不服,于2009年11月18日向湘潭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湘潭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潭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劳动局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的潭劳社工伤认发[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行政审批中提交的资料清单,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资料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表、报告,拟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病案首页、入院、出院记录及相关诊断材料,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5、湘潭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6、证人罗某某、赵某某、谭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7、第三人的工资存折、存款凭条、工资表,拟证明第三人系原告二车间的职工,原告自2007年6月来按月向第三人发放了工资,且2008年10月至2008年11月发放给第三人工资为368元,第三人在湘潭县联社的信用卡号为:x。8、工伤认定申请人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9、工伤举证通知书及回执,拟证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已将《工伤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单位的职工胡洪远已签收。10、工伤认定结论书及回执,拟证明第三人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在2009年11月15日将《工伤认定结论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11、湘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严格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要求,作出的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12、湘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13、2008年10月、11月选莲子数量明细,拟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第二车间的职工,2008年11月6日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第三人和谢义花、唐铃果三人为一组,一起在二车间选莲子。14、《工伤保险条例》摘录,15、《工伤认定办法》摘录,16、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述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原告宏兴隆公司诉称,第三人陈某某于2008年11月6日在本县X镇X路X村地段被马光期驾驶的湘x号货车撞伤。第三人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请求原告出具一份工资证明,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职工,事实上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通过诉讼获得了超额赔偿,并已全部兑现。后第三人于2009年5月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潭劳社工认发[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第三人陈某某为工伤,原告宏兴隆公司不服,于2009年11月18日向湘潭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湘潭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潭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劳动局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的潭劳社工伤认发[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事实上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撤销劳动局的潭劳社工伤认发[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3、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情况。4、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5、劳动局的潭劳社工伤认发[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的情况。6、湘潭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湘潭县人民政府维持劳动局的潭劳社工伤认发[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7、原告提交收到湘潭县人民政府邮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信封,拟证明收到湘潭县人民政府收到信件的日期,且原告是在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起诉。8、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份工资表(略)拟证明9月份的工资表中没有签收人胡洪远的名字。9、第三人陈某某写的承诺书,拟证明2008年11月6日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不属于工伤。10、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有关案件材料,拟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不是上下班的必经路线,被告认定的事故发生时第三人骑自行车从原告厂子下班回家是从左至右横路是错误的,而是从右至左横路。

被告劳动局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潭劳社工认发[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第三人陈某某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劳动局的潭劳社工认发[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劳动局的潭劳社工认发[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三人的自述,拟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是在下班途中,是属工伤。2、证件卡,拟证明第三人是宏兴隆第三车间的职工。3、湘潭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的单位上班。4、第三人写给湘潭县法院的信,上面有第三人所在村X村民及知情人签的字,拟证明第三人系工伤请法院调查。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拟证明2008年11月6日与第三人陈某某一起骑自行车去上班,她看见第三人进了原告的厂房。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拟证明2008年11月6日他经过原告的莲子厂时,看见第三人从原告的莲子厂出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8、10、11、14、15、16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发生第三人骑自行车是从左至右横路,而事实上是从右至左横路。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是证人亲自书写,且那几个证人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原告单位也没有二车间。对证据7有异议,单凭存折不能看出是原告发的工资,虽然工资表中的368元是相匹配的,但并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所发的工资。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单位并没有签收。对证据12有异议,虽然是生效判决,但第三人涉嫌保险合同诈骗,原告将向湘潭县公安局报案,对第三人涉嫌诈骗进行侦查。对证据13有异议,原告没有二车间,也没有那几个员工。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胡洪远曾是宏兴隆的职工,后来辞职了。对证据9、10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不真实,不能证明胡洪远不是原告单位的人。对证据9有异议,内容不是第三人写的,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签名是第三人亲自写的。对证据10有异议,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也是第三人下班的必经途中。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这只是出入证。对证据3有异议,金霞村村委会不能证明该案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该份证据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单位里面有两个厂子,一个莲子厂,一个宏兴隆食品加工厂。对证据6有异议,谭某某在莲子厂门口碰到第三人,并不知道具体情况。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没有采纳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8、10、11、14、15、16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13原告有异议,认为四个证人均不是原告的职工,所出示的证言也不是证人亲自书写的,经第三人申请证人邓某某、谭某某出庭作证,能与证言相互印证,但被告质证时提出对第三人认定为工伤时没有采信证人邓某某、谭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是被告找赵某某书写的,证据7第三人的工资存折、存款凭条、工资表,证据13、2008年10月、11月选莲子数量明细,这三份证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经过原告质证,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时,采信了上述证据,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未经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对赵某某的证言、第三人的工资存折、存款凭条、工资表及2008年10月、11月选莲子数量明细,本院不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有异议,被告当时已将有关手续送至原告单位的行政办公室,且由胡洪远签收,应视为送达,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但该份判决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2009年9月份的工资表不能证明胡洪远曾经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本院本院采信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因证据9与本院的民事判决书采信的有关证据矛盾,证据10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4、5、6原、被告均有异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采信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原、被告有异议,第三人持有该证件卡,在被告认定工伤程序中未采信,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17时30分许,马光期驾驶的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天易公路由湘潭县X镇往株洲方向行驶,途经本县X镇X路X村地段时,与同向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陈某某的自行车相撞,致使陈某某左侧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前臂毁损伤;2、左前臂皮肤软组织逆行脱伤;3、左尺神经、血管损伤;4、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第三人陈某某于2009年5月8日向被告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劳动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潭劳社工认发[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陈某某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宏兴隆公司不服,于2009年11月18日向湘潭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湘潭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潭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劳动局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的潭劳社工伤认发[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劳动局的潭劳社工认发[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及湘潭县人民政府的潭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是法定的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在被告接到第三人的申请后,应当依法依程序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才能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被告劳动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调取的有关证据未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查证属实,经当事人发表意见,即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不符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潭劳社工伤认发[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二、限被告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卫文

审判员唐荷兰

审判员尹海涛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宋丹丹附引用的法律法规: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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