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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戴某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孟州运输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1979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韩愈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路中段。

负责人李某甲,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体育馆东邻。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上诉人戴某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孟州运输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某、孟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下称孟州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下称焦作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25日,原告孟州运输公司向被告孟州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车号为豫x货车。当天财险孟州公司接受了投保,出具了保单。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部分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电、停气......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二)、赔偿处理部分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内,按照以下免赔率免陪:(一)、负全部责任的免陪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2006年5月22日21时22分,被保险车辆在焦作市河阳酒精厂门口调头过程中,将该厂的高压电线杆撞倒,造成该厂停电25小时53分,给该厂造成较大损失。经(2006)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机动车一方应该负主要责任,应该赔偿该厂30万元(其中抢修电路费用x.70元,停电造成生产损失x.29元)损失。判决生效后,原告戴某某(实际车主)已经按照上述判决赔付该厂。随后,原告向被告孟州财险公司申请理赔,因保险公司仅同意赔付5391元而形成诉讼。另查明,戴某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保费也是由戴某某支付,其与孟州运输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戴某某虽然不是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人,但其确实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应该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受益人,且是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责任的实际承受人,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有利害关系,故戴某某与孟州运输公司同样享有要求被告孟州财险公司履行保险义务的权利。原告因保险事故给孟州市河阳酒精厂造成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并履行,原告的损失即是客观存在的(证据在卷)。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孟州市河阳酒精厂高压线杆被撞倒,造成该厂生产停电,进而影响到第三人车间出酒率降低的损失(经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出酒率降低的损失为x.29元)均属于直接损失。抢修电力线路的损失应该由保险人予以赔付(因原告的损失不足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额,故应该全额赔偿)。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虽然属于格式合同,但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已经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中,也承认保险人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法也没有要求保险人必须作出书面说明,可以通过口头说明。故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停产、停电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保险人赔付投保人。因焦作财险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孟州财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二原告保险金x.7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承担3455元,被告孟州财险公司承担845元;邮寄费180元,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60元。

戴某某、孟州运输公司上诉称,孟州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免赔率项目无效,该公司从未向投保人交付该保险条款,故该条款中的免责、免陪内容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效力,更何况孟州财险公司根本没有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因停电给上诉人造成出酒率降低的损失系直接损失,原审已经认定。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保险金20万元。

孟州财险公司、焦作财险公司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孟州财险公司是否向上诉人交付了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内的五项保险合同内容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直接损失并由保险人予以赔偿。

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保险人未向投保人交付争议的保险条款,也未向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由五部分组成,原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投保单、批单由其持有,由此可以看出,保险人并未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付上诉人,更未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上诉人无效。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出酒率降低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上诉人起诉的也仅是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未上诉,说明其是认可原审判决的理由的;更何况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指的是间接损失才免陪,故此被上诉人应该全额赔偿上诉人的保险金额20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上诉人交付的只有保险单,投保单、批单、保险条款等均在被上诉人处,投保单上的人工书写部分均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书写。被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适用的保险条款名称是《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彼此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协议一旦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享受约定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孟州运输公司和实际车主戴某某为了化解经营活动中的风险,按照保险法律的规定,与被上诉人孟州财险公司签订了包括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保险合同,并履行了交付保费的义务,其已经完成了作为投保人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并向第三者(孟州市河阳酒精厂)赔偿后,作为投保人的孟州运输公司和实际车主戴某某有权向保险人行使要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保险人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理赔义务。从原审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将其所称的保险合同涉及的五项内容全部交付上诉人,并履行其应该承担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也没有约定发生争议时适用其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投保单上显示的是《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故该条款及其免责内容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鉴于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出酒率降低属于直接损失且被上诉人认可该判决(二审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未出庭),对于因保险事故给投保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该由保险人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对抢修电力线路的损失予以认定是符合案情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上诉人主张的赔付金额并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20万元(上诉人实际赔偿第三人30万元),且免责、免赔率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故被上诉人孟州财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20万元进行赔偿。焦作财险公司因非合同当事人,依法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上诉人孟州财险公司赔偿上诉人戴某某、孟州运输公司保险金2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被上诉人孟州财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高阳

二OO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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