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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0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金海粮油市场A区X-X号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苏×、黄×放在铁皮柜内的公文包(内有现金x元)盗走,被告人王某某准备携赃离开时被被害人苏×、黄×发现后,将其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款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前科材料;证人刘×、王×的证言;被害人苏×、黄×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继续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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