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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武陟县司法局嘉应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和刘某某均不服判决,分别于2008年12月14日和12月17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千高雁、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双方短暂交往后就同居生活,后于1999年3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从同居至今共生育四个女儿。1996年3月3日(农历)生育长女刘某,1998年3月11日(农历)生育次女刘某,2000年7月8日(农历)生育三女刘某,2002年12月2日(农历)生育四女刘某雪。原被告同居后为生活琐事,被告曾经打骂原告,2008年4月原告离家出外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没有进行充分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因此对原告进行打骂,双方从2008年4月份分居至今,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瓦房五间和由被告给付玉米和小麦,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原告离家在外,自己无固定的住处和工作,三女刘某、四女刘某雪年龄尚小,结合本院征求子女的意见,由原告抚养女儿刘某为宜。其余三女由被告抚养。据此判决,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长女刘某由原告抚养,次女刘某、三女刘某、四女刘某雪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刘某、刘某雪的抚养费至二人年满十八周岁;三、刘某、刘某雪的抚养费为每人每年700元,2009年的抚养费应在2009年1月1日前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1日前给付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13年之久,共同盖了5间瓦房,对该房屋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生育4个女儿,应将二女儿和四女儿判给上诉人抚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婚生女刘某、刘某雪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小麦2000斤,玉米2000斤,并判令双方共同建造的五间瓦房中的两间归上诉人所有。

刘某某上诉称,陈某某在外打工,客观上不能抚养孩子,一审起诉前,其曾经给自己写过不抚养孩子的书面证明。原审将大女儿判给陈某某抚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四个女儿均由自己抚养。

刘某某辩称,二人婚后没有共同建房,不应给付陈某某小麦2000斤,玉米2000斤,陈某某不愿抚养孩子,4个孩子由自己抚养,等孩子长大后可随其生活。

陈某某辩称,一审中刘某某举证的信件明确了双方有五间瓦房,自己要求分割符合规定,二女儿和四女儿应由自己抚养,给付二间房屋后,自己有能力抚养孩子。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庭审争议焦点是:1、夫妻共同财产有那些,2、孩子如何抚养。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双方居住的房屋是2006年盖的,是自己和刘某某共同盖的,另外口粮田有9亩,应当给自己分2间房屋,土地以及小麦、玉米各2000斤。上诉人刘某某认为,二人生的孩子多,家里条件不好,不存在共同盖房。自己前妻的儿子已经结婚多年,房子是人家盖的,陈某某有1.1亩土地,其要求小麦、玉米各2000斤,没有证据证实,当地的土地产量没有这么高。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陈某某认为自己和二女儿、四女儿感情深,自己分了房子后,有地方住,有地种,有能力抚养她们,有利于她们成长。刘某某认为,二女儿已超过10岁,其自己选择随父亲生活,四女儿出生后陈某某就离家,是自己喂奶粉长大的,且四女儿年幼,随对方在外奔波,不利于其成长,陈某某书写的离婚处理意见说房子和四个女儿谁都不要,自己不同意陈某某抚养二女儿和四女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某和刘某某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从2008年4月分居至今,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主张的五间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给自己两间的请求,因现有证据和实际情况,不能认定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武陟法院询问陈某某和刘某某长女刘某,其表示愿意随陈某某生活,二女儿刘某表示愿意随刘某某生活,本院尊重她们的选择,四女儿刘某雪尚年幼,陈某某在外打工不利于其成长,暂由刘某某抚养为宜。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陈某某可以不再支付刘某、刘某雪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陈某某主张的刘某某应当分给自己小麦、玉米各2000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在庭审中主张的土地问题,因其在一审中并没有该诉讼请求,二审不宜直接处理,陈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该判决的第二、三、四项。

三、长女刘某由陈某某抚养,次女刘某、三女刘某、四女刘某雪由刘某某抚养。

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50元,由陈某某、刘某某各半负担,二审诉讼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330元,由陈某某、刘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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