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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某某、贾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焦作市轻工局供销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焦作市皮鞋厂退休职工,现住(略),系原告毛某某之妻。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湘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又名冯某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现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建筑经济学校X号家属楼X单元X楼X号。

上诉人毛某某、贾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侵权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毛某某、贾某某不服判决,于2008年12月19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某、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湘阳、被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毛某某、贾某某系死者毛某利的父母亲。被告冯某乙与毛某利原为同一工作单位的同事。1993年3月份被告冯某乙与前夫冯某利离婚后,即与毛某利共同辞去各自的工作,于1993年6月份开始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在外租房经营生意。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举行典礼仪式,也未领取结婚证。1998年双方购置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街东侧七运四号家属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5.82平方米。2001年6月份在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证时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毛某利。期间,具体的购房和领取房产证的事宜由毛某利的父亲帮助办理。2003年7月份毛某利因交通事故死亡。毛某利死亡后,被告冯某乙以其妻子的名义给毛某利购买了墓地,并办理了有关丧葬事宜。另查明,被告冯某乙与毛某利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有子女,被告冯某乙与前夫生有一女儿,该女儿一直随被告冯某乙生活。毛某利死亡后,上述房屋一直由被告冯某乙管理、使用。在2005年8月份被告冯某乙外出打工时,曾安排其姐姐冯某甲帮助看管该房屋,二原告起诉后冯某甲即不再看管该房屋。现该房屋仍由被告冯某乙管理、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冯某乙与毛某利从1993年6月份起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毛某利因交通事故死亡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为此,本案中被告冯某乙与毛某利的关系应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所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的房屋,虽然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毛某利,但应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故毛某利死亡后,该房屋中属于毛某利的份额,其法定继承人在没有进行继承分割前,现该房屋由被告冯某乙管理、使用,其行为不属于侵权。另外,被告冯某乙在毛某利死亡后外出打工期间,将房屋交于其姐冯某甲帮助看管,且冯某甲亦没有占有该房屋的故意,故被告冯某甲的行为也不属于侵权。为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毛某某、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173元,其它支出费130元,共计2303元,由原告毛某某、原告贾某某承担。

毛某某、贾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冯某乙同毛某利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房屋不是冯某乙和毛某利共同购置,冯某乙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被上诉人冯某乙占用该房屋构成侵权,应赔偿因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庭审争议焦点是:1、冯某乙和毛某利是否系事实婚姻,2、诉争房屋谁享有所有权。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是:1、李艳辉、王道温证明各一份,2、八盟友书,3、焦作市解放工商分局证明,上述证据的证明指向是冯某乙和毛某利不是事实婚姻关系。4、毛某某书写的交房款记录,证明指向是诉争房屋是毛某某购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因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不真实、不客观。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李艳辉和王道温未出庭经受质询,其证言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本院采信,证据4,系毛某某所写,系当事人陈述,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冯某乙与死者毛某利从1993年开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多名证人出庭作证;在毛某利去世后,冯某乙以妻子的名义为毛某利办理后事,并出资购买墓地以及在墓碑上刻下夫妻的名字等均对事实婚姻予以佐证,原审根据上述证据,并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冯某乙和毛某利系事实婚姻并无不妥,毛某某和贾某某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冯某乙与毛某利系事实婚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冯某乙和毛某利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毛某利死亡后,未对该房中毛某利的份额继承分割前,毛某某和贾某某即认为冯某乙对自己侵权,

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73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上诉人毛某某、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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