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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王某某、余某某、孙某乙、龚某某、肖某丙、易某、史某某、孙某丁不服正阳县人民政府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男,37岁,汉族,正阳县(略)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58岁,汉族,正阳县(略)职工,住(略)。

原告余某某,男,37岁,汉族,正阳县(略)职工,住(略)。

原告孙某乙,男,49岁,汉族,正阳县(略)职工,住(略)。

原告龚某某,女,55岁,汉族,正阳县(略)职工,住(略)。

原告肖某丙,男,39岁,汉族,正阳县(略)职工,住(略)。

原告易某,男,29岁,汉族,正阳县(略)职工,住(略)。

原告史某某,男,60岁,汉族,正阳县(略)职工,住(略)。

原告孙某丁,男,27岁,汉族,正阳县(略)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告肖某甲、王某某、余某某、孙某乙、龚某某、肖某丙、易某、史某某、孙某丁不服正阳县人民政府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于2010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合并审理,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孙某乙、肖某甲、王某某、余某某、龚某某、肖某丙、易某、史某某、孙某丁,委托代理人燕小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正政土行决字【2009】X号“关于注销正阳县(略)肖某甲等14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正阳县(略)的土地属国有划拨用地,正阳县(略)与肖某甲等14户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未经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肖某甲等14户均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正阳县(略)与肖某甲等14户之间的土地出让行为不符合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肖某甲等14户地籍调查表上权属调查记事、地籍勘丈记事、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内均没有签字,违反了国家地籍调查规程;且为肖某甲等14户地籍调查后均没有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该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和《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四条、十八条之规定。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之规定,正阳县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注销肖某甲的正国(2006)字第x号、肖某丙的正国(2006)第x号、史某某的正国(2005)字第x号、赵家明的正国(2005)字第x号、熊建华的正国(2005)字第x号、孙某乙的正国(2005)字第x号、熊建伟的正国(2005)字第x号、孙某丁的正国(2005)字第x号、孙某应的正国(2005)字第x号、易某的正国(2005)字第x号、熊勇的正国(2005)字第x号、王某某的正国(2005)字第x号、龚某某的正国(2005)字第x号、余某某的正国(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正政土行决字【2009】X号“关于注销正阳县(略)肖某甲等14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做出了关于注销正阳县(略)肖某甲等14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进行了送达。原告对此无异议。2、肖某甲、王某某、余某某、孙某乙、龚某某、肖某丙、易某、史某某、孙某丁九原告得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有关地籍档案复印件。但该组证据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出示进行质证,也未出示原件进行核实。

原告诉称,正阳县(略)系国有企业,隶属农业局,我们系该厂职工,因我们的原住房被抵押贷款,后被法院拍卖,造成我们没有地方居住。厂方考虑到我们的实际情况后,向农业局及县政府申请,给我们在厂内统一规划,每户一处住宅。厂里出手续,用户自己出资办证和建房。正阳县人民政府批准登记为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正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原告登记颁证是合法的,现在又注销原告的使用证,是滥用职权行为。当时申请颁证时,政府并未让缴纳土地出让金,如果必须缴纳,我们可以补缴。政府的注销行为程序违法,在我们接到“注销决定”时一无所知,政府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侵犯了我们得合法权益。并且该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发现错误登记的,注销后应当换发新的土地证书,而政府注销我们的证后至今未为我们换发。故政府的注销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09】X号“关于注销正阳县(略)肖某甲等14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肖某甲等九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肖某甲、肖某丙的契税发票。证明九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对土地使用证和发票无异议。3、2007年4月3日正阳县(略)的”情况反映“一份,(略)向政府反映并请求协调本单位职工住房问题。4、2009年9月24日正阳县农业局证明一份,证明县领导统一研究解决(略)职工提出的有关问题。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是县里招商引资需要注销14户的土地使用证,包括九原告的,维维集团征地时已给(略)补偿了钱。5、肖某甲等九原告的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有关地籍档案复印件,该证据系原告复印至本院卷宗材料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正阳县政府为九原告颁证时进行了勘验、丈量等,是合法的。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符合颁证条件,颁证是违法的。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肖某甲等九原告不符合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条件,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正政土行决字【2009】X号“关于注销正阳县(略)肖某甲等14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应当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二份证据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出示进行质证,也未与原件进行核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1、2、3”份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且被告对“1、2”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4”份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5”份证据系原告复印至本院卷宗材料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其真伪未与原件进行核实,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正阳县(略)系全民所有制单位,隶属县农业局,现以农业生产为主。由于(略)欠农行90余某元的贷款,2000年农行与该厂协商,将该厂区院内28.5亩的土地及地面附属物(住房、厂房、仓库)作抵偿还请了贷款。由于农行没有深究,(略)的十几户职工仍然在此居住,包括本案的肖某甲等九原告。2003年农行将该宗土地及地面附属物卖给了农民企业家王某,王某需扒掉原(略)的住房、厂房及仓库建养猪场,造成上述(略)十几户职工无处居住。2005年初(略)考虑到十几户搬迁职工的实际情况,在厂区X排住址一处,由职工自行建房居住,并协助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搬迁户备好材料准备建房时,到城建局办理准建证,城建局以该地块属县工业园区为由,不予办理。导致搬迁户至今未能建房。后正阳县人民政府把(略)所占用的土地出让给了招商引资企业维维集团使用。并于2010年2月25日作处正政土行决字【2009】X号“关于注销正阳县(略)肖某甲等14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注销了上述14户搬迁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14户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驻马店人民政府审理后,做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09】X号“关于注销正阳县(略)肖某甲等14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另查明,正政土行决字【2009】X号决定所涉及的14户均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正阳县法院做工作,其中赵家明、熊建华、熊建伟、熊勇、孙某应五户撤回了起诉。另九户(即肖某甲等九原告)由中级法院指定我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得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得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的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即1、正政土行决字【2009】X号“关于注销正阳县(略)肖某甲等14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及送达回证;2、肖某甲等九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得有关地籍档案复印件。且第“2”组证据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出示进行质证,也未出示原件进行核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1”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作出了注销肖某甲等九原告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向九原告进行了送达,但没有提供出作出该行为合法的证据,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应视为该行为没有证据。另外,被告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意味着原告将失去对该土地的使用权,直接影响着原告的生产生活的切身利益,故被告在作出“注销决定”之前应当履行正当程序原则,如告知原告注销其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依据以及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等,并要认真听取其陈述、申辩的理由。被告没有提供出该程序方面的证据,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完备。综上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请求维持该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09】X号“关于注销正阳县(略)肖某甲等14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生

审判员秦德生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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