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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修武县国土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某某不服,于2008年11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东、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秋天,被告夫妇由于建造房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2004年5月22日,由被告夫妇对该债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为明确夫妻双方对修武县X村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及双方应承担的义务,特订立本约定如下:前项说明:2003年6月始,由薛某某之父薛某顺借给立约人叁万元用于修建一座三间楼房,房屋建筑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立约人又向李某燕之父李某忠(中)借资金陆万元,现房屋已基本完工。一、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立约人之子李某宇。二、因建房所负债务归薛某某一人承担归还。三、李某燕放弃对该房屋的按份所得所有权。四、本约定一式两份,由立约人各执一份。五、本约定自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夫妇在协议上签了字。并告知了原告,原告也没有意见。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此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归还此款,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夫妇在2004年5月22日对婚内财产约定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夫妇均在协议上签字生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中,被告夫妇对原告的借款约定由被告一人承担偿还,原告亦同意。那么,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应积极主动归还,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等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薛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婚内财产约定”有效是错误的,该约定实为无效。因约定赠与的房屋并不存在,也没有完成相关的赠与手续。二、上诉人夫妇没有建房的事实,约定只是计划。因此,约定无效。三、被上诉人是“婚内财产约定”中一方当事人李某燕的父亲,与上诉人和李某燕都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2004年5月22日薛某某与李某燕的协议约定内容是否真实。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薛某某当庭提供:1、(2008)修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2008)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证实上诉人未盖房,不可能存在借款的事实。3、薛某顺的房产证;4、张桂香的房产证,以证实诉争的房屋是薛某顺和张桂香的。5、(200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6、修武县民政局档案室2007年7月10证明,以证明上诉人夫妇于2003年5月30日复婚。被上诉人李某某质证认为:上诉人刚才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指向有异议。行政判决并未对房产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此,李某燕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产证,且一审已经开过庭。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房屋属于他人所有。房产证不能否认上诉人夫妇约定的6万元借款事实存在。上诉人薛某某当庭认可李某燕已对房产证提起行政诉讼。另,上诉人薛某某的证人薛某顺、张桂香到庭证明:上诉人薛某某夫妇协议约定的房屋是薛某顺、张桂香建的,建房没有借李某某6万元,上诉人薛某某夫妇是否借李某某6万元不清楚。对此,上诉人薛某某认为:诉争的房屋是证人的,不是上诉人夫妇的财产。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证人与上诉人薛某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也未否认上诉人夫妇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指向房屋的所有权问题,而不是本案上诉人薛某某夫妇约定的偿还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借款问题,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不予评判。针对该争议焦点,上诉人薛某某认为:上诉人薛某某夫妇协议约定内容不真实,诉争房屋不是上诉人薛某某夫妇的,即使协议内容真实,也不能针对第三人,债务应由上诉人薛某某夫妇承担。也没有借被上诉人李某某的钱。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6万元借款事实存在。立约人李某燕与薛某某是夫妻,约定是真实的,应按约定由上诉人薛某某归还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6万元。协议中其他约定与本案无关。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燕与薛某某夫妻二人于2004年5月22日对其婚内向李某某借款6万元债务偿还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债权人李某某亦认可,因此,对该债务偿还的约定应为有效。薛某某应按约定向李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李某燕与薛某某夫妻二人于2004年5月22日对其婚内财产及其他债务的约定,因涉及他人利益,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在此不予评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33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某香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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