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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信阳市西亚商业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4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41岁,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灵,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西亚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西亚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信阳市西亚商业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张灵、被告西亚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7日7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Im河区X路口处与余伟驾驶的被告西亚公司所有的货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脾挫裂伤,胸外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骼骨骨折。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余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市公安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西亚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x.44元。

被告西亚公司口头辩称,汽车撞伤人是事实,公司车辆入有保险,由法院判决解决。

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原告伤残评定有点高,住院时间长,护理时间长,出院后的护理不应支持,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7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信阳市Im河区X路口处与余伟驾驶的被告西亚公司的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送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脾挫裂伤;胸外伤、左第8、9肋骨骨折。经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余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治愈出院后,经市公安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住院期间,被告西亚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x.93元,其他损失未赔偿。另查明,被告西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西亚公司汽车司机驾车未注重安全驾驶,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责任认定,驾车司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被告西亚公司作为雇主及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所受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又辩称原告伤残评定有点高,但庭审中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故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2008年12月17日入院治疗,2009年7月6日出院,住院199天,花费医疗费x.68元(由被告西亚公司支付),住院前三个月需二人护理(90天×36.25元/天×2人)+(三个月后一人护理109天×36.25元/天×1人)=x.96元,即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各15元计算,即199天×30元=5970.00元;原告伤残补助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1323元/全年×20年×20%(伤残为九级)=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除医疗费外,各项损失合计为x.9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被告西亚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x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余款8211.6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医疗费的80%,即6569.34元;原告个人承担20%即1642.34元。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赔偿的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中的医疗费合计x.3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西亚公司。原告承担的1642.34元,从应得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西公司。原告伤残、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损失合计x.9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x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为x.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为x.9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被告信阳市西亚商业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x元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x.96元。医疗费余额8211.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医疗费的80%即6569.34元;原告个人承担20%即1642.34元。因医疗费由被告西亚公司垫付,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x.3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西亚公司。原告承担的1642.34元,从应得x.96元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西亚公司,余款x.6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甲。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被告信阳市西亚商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400元。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姚保国

审判员董亚男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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