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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尹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汪某某于2008年7月24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x.8元,利息x元,共计x.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10月3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总计货款x.8元。被告于2006年7月7日、7月9日、7月20日、7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四份,并于2007年10月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余款x.8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x.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8元,并自2008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新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并未购买过被上诉人的钢材,事实上是王吉鹤冒用上诉人的名义,购买被上诉人的钢材。本案的当事人应该是王吉鹤而不应是上诉人,因此,根据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也是不当的。即使是王吉鹤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也应当追加王吉鹤为诉讼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汪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偿还欠款。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表示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所提出的新证据不能足以推翻一审中承认的事实。故上诉人以王吉鹤冒用上诉人的名义,购买被上诉人的钢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九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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